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附民,7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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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表示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六五之五三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十六之六號之房子均係伊向政府承租,打算於將來放領時出售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原告不疑有它,經雙方議定價格後,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卷附證一),約定由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並於政府將來放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卷附證二),約定由原告購買上開房屋,買賣價金為九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後遲遲未有放領,因時間牽延太久致原告心生懷疑,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委由代書查詢後竟赫然發現上開一六五之五三一地號土地地目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法根本不能出租,另上開門牌號碼二十六之六號竟係坐落被告向政府承租之另筆土地上,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遂與被告聯繫,被告自知理虧同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前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詎被告屆期竟未返還上開買賣價金。

查被告明知上開地號一六五之五三一之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不能出租、門牌二十六之六號座落在其向政府承租之另一土地上,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狀請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云云。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並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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