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附民,99,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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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略稱:被告甲○○與原告乙○○○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96年11月22日19時許,其2人在台南市○○街○段213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而生爭執,詎甲○○竟進入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作勢欲揮砍乙○○○,並恫稱:「我殺妳又怎樣」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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