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0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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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被判恐嚇取財,實為該案與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為同一事件,該案卻被認為不同案由再被判處恐嚇罪,故提起上訴,請求查明。」

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八月又九日。

嗣犯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③因毀損、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四千元與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以上①、②、③、④等四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罰金(銀元)四千元,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八月又九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在台南市公十一公園,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申辦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文川」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

嗣毛漢清、黃裕倉、陳志偉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毛漢清、黃裕倉、陳志偉所涉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取得上開陳永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乙○○所飼養作訓練飛行之賽鴿,再由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鴿子在伊手上,要匯款到台南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收到錢始返還鴿子」等語,致乙○○因畏懼所有賽鴿將遭不測,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至甲○○上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四、原審法院以:

㈠、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南中正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九四至九六頁、警二卷第三三二至三三五頁),互核相符。

而證人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陳志偉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收購買賣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等,提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參與擔任領款之車手,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即台南市安平區○○○○街一六五號五樓之三實施搜索,查獲大量存摺、金融卡、印章、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其中包括上訴人所設本件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業經陳志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一卷第一四三至一五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五頁),以上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將所有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之對價,出售自稱「王文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匯款帳戶,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經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交付該自稱「王文川」之男子之本件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開設,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供述:「我先在府前路的賓士KTV對面的泡沫紅茶店,將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他(指「王文川」),他就給我一千五百元。

當時我睡在公園,隔沒幾天王文川又到公園找我,說要匯一萬元給我付房租,不要再睡公園,我因此再去辦郵局的帳戶,辦出來之後我就將中正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在公11公園交給他。

」等語(見原審法卷三第五0頁),足見被告係先後將不同之二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王文川」,而非在同一時間交付,縱時間相隔不久,但其交付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是以一千五百元之對價出售,嗣再因「王文川」之要求,並承諾要匯一萬元幫伊付房租之情況下,始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申辦本件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金融卡而交付之,嗣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二者時間、客體、給付原因與所幫助之財產犯罪態樣均不同,其間顯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前案非同一案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為實體追訴處罰。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形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亦必明確了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予使用,並無自由流通可言。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向他人借用帳戶甚至出價蒐購,衡情顯可疑係供財產犯罪之用。

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被告對於自稱「王文川」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圖小利而開設帳戶交付存摺、金融卡,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四十餘歲,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將所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既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本意,況被告在事後無法聯絡「王文川」之情況下,亦未作掛失或報警之處置,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本件毛漢清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乙○○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不測而交付金錢,該毛漢清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甲○○除提供帳戶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擄鴿勒贖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恐嚇取財罪。

故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重再減輕。

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開設帳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並致使被害人乙○○受害,助長犯罪,復審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圖謀小利、提供帳戶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恐嚇案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已詳為調查並說明此二件非為同一事件之心證,而上訴人依其上訴理由所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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