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0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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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9、176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因腳受傷無法工作,撿鐵來賣;

當時房東有同意我進去那一間廢工廠撿鐵。

有一天我再進去那,才認識曹金治、蘇國慶,而借東西幫助其等犯罪,現被告已知錯,且家裡只剩母親一人工作,而母親身體不好、住院,爰請求鈞院撒銷原判決,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其係幫助犯罪,且基於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等因素,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証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因而以上訴人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甲○○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違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罪手法雖係持乙炔切割器、鐵鎚、尖嘴夾等物犯案,然行竊之時係於無人所在之空廠房內,犯罪過程尚屬平和,且經查獲後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扣案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不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係屬累犯,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所宣告如上揭之刑,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乃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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