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0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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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原審判決正本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案件所持有用於竊盜之六角扳手工具,被告使用之意與一般鑰匙相同,是用以開啟車輛門鎖與電門鎖,並無用以傷害他人之意,客觀上應無構成危險凶器之要件,原審主觀認定為凶器,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論處,有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台非字第393號判例揭示之意旨。

又被告於97年3月14日向檢察官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之案件,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原審應訊之態度確有不當之處,然並非出於故意,蓋被告於同年3月3日遭收押後,因需辦理結婚登記與小孩親子鑑定,即提出抗告聲請狀,其父亦提出具保狀,然均未得司法同情,未獲保釋,因感法內無情,致有此無心之不當態度,並無惡意,原審不應以此論斷,而認定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不予被告寬典。

原審就有利被告部分,未為合理之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次查: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六角扳手為凶器,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有所違誤一節,原判決就被告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係屬凶器已於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中敘明「如附表所示之六角扳手與一字把手各一支雖未扣案,但上開工具既可用於竊取汽車、拆卸或破壞汽車設備、玻璃窗,依其性質,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等語,已敘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所持以竊盜之六角扳手1支係屬凶器之心証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乃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認定之事項重為爭執,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上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二則,係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所謂「車站」範圍之認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攜帶凶器竊盜,二種加重竊盜之型態有別,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四、又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合乎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一節,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二)中敘明「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雖係被告甲○○於97年3月14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見1745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但被告甲○○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則多所隱晦,於偵查期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之庭訊時,經原審(值班法官)訊問除附表編號3外尚有無犯其他竊案,被告仍否認之(見原審97年度偵聲字第61號案卷第18頁),是此部分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被告甲○○犯後對於本案並非積極配合偵、審程序,未見徹底悔過之意,與自首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情形,自屬有別,實難認應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就附表編號2部分,爰不為減刑。」

等語,足見被告甲○○之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再為爭執,置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於不顧,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甲○○所執上訴理由,均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其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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