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1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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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8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號、98年度蒞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縣斗六分行(下稱合庫斗六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而向甲○○佯稱:前以網路購買物品之交易有誤,需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更改設定,否則每期將遭自動扣款云云。

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前往某郵局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新台幣(下同)14,659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得逞。

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㈢合庫斗六分行97年1月8日合金斗營字第0970000082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

㈣被告警詢中坦承確有開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復補充說明:依證人鄭富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鄭富聰保管,足認被告辯稱因眼盲而無法自理生活,該帳戶係由鄭富聰保管取用乙節,不足採信等語。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2月18日前往合庫斗六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同居男友鄭富聰帶伊去開戶的,因伊眼盲根本看不到,而且帳號又長,也背不起來,也無從分辨何本存摺使用何顆章,亦無法分辨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都是鄭富聰拿走的,後來鄭富聰告訴伊存摺等物不見了,伊就去報遺失,伊不知道帳戶為何會變成人頭戶等語。

㈡、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前往合庫斗六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係「Yahoo奇摩」網站店家之人來電佯稱:伊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因會計人員誤將扣款資料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否則每期將遭自動扣款云云。

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前往某郵局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14,659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全數提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有匯款收據1紙、合庫斗六分行97年1月8日合金斗營字第0970000082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至21頁);

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22日晚上10時5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非其所為乙情(見警卷第5頁),固足認被害人甲○○確有遭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係「Yahoo奇摩」網站店家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過程,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向合庫斗六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由鄭富聰於96年12月18日帶同被告前往開戶,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並與證人鄭富聰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6頁),應堪認定。

又被告為雙眼全盲之人,此業據證人鄭富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8頁正反面、第100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9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1544號函暨所附身心醫學病歷專用紙、雲萱診所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5、106、112、113頁),足認被告於辦理開戶之時,因雙眼全盲致無可能單獨前往銀行開戶;

參酌證人鄭富聰於原審證稱:被告無法自行繳費或在文件上簽署姓名,無法自行至銀行開戶、結清帳戶,交往單純、不複雜,未曾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89頁),亦與一般所認知之眼盲者難以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之生活經驗相符,且以被告與鄭富聰於原審均一致供承及證述其2人係因家人反對交往而交惡、分手(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第101頁),鄭富聰仍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該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再者,被告向合庫斗六分行完成開戶時,即由銀行交付預製金融卡及預製基碼,存戶需自行於全省任何一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後始為有效卡乙節,有該行97年5月27日合金斗營字第0970002676號函1份可證,而證人鄭富聰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係由其重新設定密碼,益證被告確實無法自理一般生活事務。

綜此,被告於案發時既因雙眼失明而需仰仗他人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則被告是否有管道知悉詐騙集團如何收購帳戶及被告如何能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自有相當之合理懷疑空間?

㈣、依合庫三重分行97年9月5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400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結清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4頁),被告係因前向合庫三重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遺失,而於96年12月19日向該行申請作廢、結清帳戶,並要求無需補發新摺,足認被告辯稱因其前所申設之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故向合庫斗六分行重新辦理開戶等語屬實。

再者,被告於原審陳稱上開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供善心人士捐款之用(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衡以證人鄭富聰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因失業,故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提供金錢,並曾提領被告上開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91頁反面),而被告雙眼失明、無業,業如前述,則被告供承由鄭富聰所提領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係由善心人士捐助一情非虛。

職是,被告所有之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供他人捐款之用,該提款卡遺失後,被告申請註銷,並改向合庫斗六分行重新申設前揭帳戶,則該帳戶既由被告作為募款之用,其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不高。

其次,被告辯稱其與鄭富聰前往開立合庫斗六分行帳戶後,即交由鄭富聰保管,此與被告係雙眼全盲之人,無法自行提、存款項,而需委由鄭富聰代為處理之常情不悖。

而鄭富聰於原審作證時則否認上情(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90頁),惟觀諸證人鄭富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就有無領取過被告合庫斗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乙節,先後各為【有】、【沒有】之歧異證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

另就有無幫被告將前開合庫斗六分行帳戶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一情,亦有【不知道,不是我寫的】、【(問:密碼寫在那裡?)我寫一寫就交給他了】、【(問:合庫斗六分行提款卡上的密碼由何人寫?)我寫的】之不同(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顯見證人鄭富聰對事涉自身權益之事項均避重就輕,前後所述矛盾。

復衡以鄭富聰於該段期間乃代同居之被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被告有無販售帳戶,鄭富聰涉有重嫌,可能為本案之關係人,自難期待其為對自身不利之證詞,故被告辯稱有將合庫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鄭富聰保管之可信度較高,堪信為真。

被告復辯稱嗣友人將款匯入合庫斗六分行帳戶而向鄭富聰拿取提款卡時,始由鄭富聰告知提款卡已遺失,而被告確實曾於96年12月26日以電話向合庫斗六分行辦理掛失金融卡,並要求補卡,惟遭該行以該戶為警示戶而未予補卡,此有合庫斗六分行97年5月12日合金斗營字第0970002399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依此,被告於96年12月18日開戶,旋於同年月26日辦理掛失金融卡,該情亦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未敢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常理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因信任鄭富聰告知提款卡業已遺失,故向合庫斗六分行辦理掛失等語,尚非完全無據,難認被告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6年12月18日向合庫斗六分行辦理開戶後,旋於同年月22日即有被害人甲○○遭騙而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並遭提領完畢。

然被告因雙眼失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委由他人代勞,被告有無能力與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而販售帳戶,容有合理懷疑空間,且既無法排除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由鄭富聰保管之可能性,則被告信任鄭富聰所述上開提款卡遺失而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亦難認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之犯行實難以認定。

五、從而,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鄭富聰於原審證稱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其保管,其未擅自取去上開帳戶資料使用等語,而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然按:被告本身不能自理生活,當時開戶、變更密碼、領錢都由鄭富聰處理,且二人同居期間,生活費亦由被告支付,則被告如何能藏放存摺、提款卡而不被鄭富聰發現,此實不可能之事,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㈠、聲請併辦意旨略以(98年度偵字第99號、98年度蒞字第499號):被告乙○○與鄭富聰為男女朋友,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合庫斗六分行,由被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96年12月22日撥打王凱欣電話,向王凱欣詐稱:之前網路購買物品,交易有誤,需至郵局更改,否則每期皆會自帳戶內扣款云云,致王凱欣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持其至某郵局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29,999元至入被告上開帳戶。

㈡96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佯裝雅虎網站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向住在屏東縣長治鄉之張宜屏詐稱渠前一次網路交易所留之帳號係約定帳戶,將會按月扣款,故請張宜屏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密碼」,以便取銷約定帳戶之設定云云,致張宜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解除密碼程序,而被轉出29987元至前開被告乙○○帳戶。

㈢96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要求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陳芯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芯受騙分別匯出5779元、10121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罪之幫助犯嫌,並與前開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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