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1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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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山力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山力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山力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夫黃富康改名前為黃勝福),李興隆原為山力士公司之員工。

丙○○於民國(下同)96 年2月6日以山力士公司為要保人,李興隆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並分別支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投保5人之團體意外險總保費為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嗣李興隆於96年2月26日上班途中,因車禍死亡,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依約應分別給付受益人即李興隆之子甲○○與乙○○保險金三百萬元與三百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

丙○○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以曾為李興隆繳交多年保險費,且保險金之給付亦需山力士公司配合為由,要求甲○○、乙○○於領取保險金後各給付五十萬元,甲○○、乙○○因未明瞭其父於山力士公司之投保狀況以及保險理賠之相關規定,遂予同意,並與丙○○約定於96年5月24日共同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位於臺南市○○路32號10樓之臺南分公司領取保險金,及甲○○、乙○○2人應於受領保險金後各支付前述之五十萬元予丙○○。

二、惟甲○○事後知悉山力士公司並未為其父繳交高額保險費後,乃不願給付其先前承諾之五十萬元,並於96年5月24日領取保險金之日蓄意推託,因而與丙○○及其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發生衝突。

丙○○與其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臺南市○○路32號1樓準備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時,向甲○○恫嚇稱:其與保險公司很熟,如不肯依約給付五十萬元,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給付保險金等語,使甲○○因畏懼無法領取保險金,而與丙○○、黃富康 (即黃勝福)配合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支領保險金手續,嗣該公司承辦人員將保險金三百萬元支票交付約定之受領人乙○○後,丙○○黃富康 (即黃勝福)為確保乙○○、甲○○履行約定,即向乙○○要求暫時由丙○○保管該紙支票,並經乙○○同意而交付。

雙方隨即共同前往鄰近之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郵局,預備存入該紙支票,並由乙○○提領五十萬元交付予丙○○,然甲○○又以現金不足為由意圖拖延,丙○○在該郵局內向甲○○恫嚇稱,若甲○○不依約支付五十萬元,即不願將該紙三百萬元支票返還乙○○,並將通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停止支付保險金之手續,而被告之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在旁又以三字經恐嚇,使甲○○、乙○○恐保險金無法領取,始畏而各給付五十萬元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至郵局隔壁之商店購買空白本票後,在該本票上填載面額五十萬元並簽名後,交付丙○○收執。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證人甲○○、乙○○、李玉春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費函文,為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黃雅禎於偵查中之證言,因檢察官僅告以:「作證要據實陳述,偽證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具結一下,但並未命黃雅禎朗讀結文」,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詳原審卷第36頁)故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李興隆投保,因李興隆意外死亡,於上開時地與李興隆之受益人乙○○、甲○○共同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隨後再於郵局內收受乙○○之五十萬元及甲○○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一)告訴人之父親李興隆係被告之夫黃富康所開設之山 力士公司之員工,李興隆從事架設H型鋼之安全支 撐工作,該公司為李興隆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先後 於95年10月間與95年12月間,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三百萬元,保險費 均由伊公司繳納。

李興隆於96年2月26日上午前往 工地上班途中,因車禍致死,是否符合上開團體傷 害保險之理賠條件,保險公司尚有疑義,有待該公 司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故乙○○、甲○○乃承諾 將來如能順利申請理賠金各三百萬元時,同意各給 付五十萬元給伊作為酬金。

被告乃提供保險公司需 要之相關資料及協助告訴人與乙○○提出申請,最 後終於獲得保險公司認可而同意理賠,故乙○○、 甲○○依其承諾各交付五十萬元之現金及面額五十 萬元之本票,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恐嚇之犯行。

(二)當天甲○○夫婦與乙○○夫婦共有4人均在場,被 告僅有1人,不可能對甲○○、乙○○施以恐嚇, 甲○○、乙○○亦不可能心生畏懼而交付五十萬元 本票及現金五十萬元,況交付之地點在郵局2樓之 公共場所,被告隻身一女子,如何向甲○○、乙○ ○恐嚇,其指訴顯悖常情。

至甲○○、乙○○另指 稱被告向伊表示已代伊父親繳納近20年之保險費云 云,按告訴人之父親自95年10月間起,始進入被告 公司工作,在職期間不過4個月,被告不可能向告 告訴人告稱已代其父親繳納近20年之保險費,甲○ ○、乙○○之主張顯無可採等語。

二、查告訴人甲○○、乙○○之父李興隆受僱於被告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所開設之山力士公司,被告公司並對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於96年2月26日上午因車禍致死,符合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條件,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依約應分別給付其受益人即李興隆之子甲○○與乙○○保險金三百萬元與三百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及甲○○、乙○○所供認,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6年12月4日 (96)新產南新字第96040號函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7年5月22日 (97)華壽團保字第0968號函附卷可查 (附於偵查卷第15頁、第87頁)。

再李興隆於發生事故之初,甲○○、乙○○曾允以各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亦經甲○○、乙○○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告以曾為李興隆繳交多年保險費,使甲○○、乙○○誤信為真,始答應於領取保險金後各給付五十萬元。

(二)甲○○、乙○○於發覺被告並未為其父李興隆繳交年保險費後,是否同意依約給付,被告有無以:「其與保險公司很熟,如不肯依約各給付五十萬元,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給付保險金及被告之夫黃富康有無在旁以三字經恐嚇」,使甲○○、乙○○畏而各給付五十萬元。

經查:(一)被告確以曾為李興隆繳交多年保險費,且保險金之 給付亦需山力士公司配合為由,使甲○○、乙○○ 誤信真,始答應於領取保險金後各給付五十萬元等 情,業據甲○○於警訊時供稱:「他說要補償繳納 出去之保險費用,當初我們兄弟想是老闆幫我父親 投保的,我們領得理賠金後補償他繳納出去之保險 費用也不為過」 (詳警卷第3頁)。

偵查中供稱:「 我們以為丙○○先前幫我父親繳了很多保險費,所 以當時才答應支付丙○○一百萬元,事後瞭解後, 才知道丙○○並未繳那麼多保費」、「在96年3月 底4月初國華及新光保險公司通知我們,才知道沒 有繳那麼多保費」 (詳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交互 詰問時,除為相同之供述外,並供稱:96年5月24 日當天沒有決定各付五十萬元給被告,是保險公司 聯絡之後,應該沒有繳到一百萬元保險費 (詳原審 卷第63頁、第65頁)。

另乙○○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爸爸去他公司上班,他為我爸投保,才會給五 十萬元」 (詳偵查卷第46頁),參以證人即甲○○ 之妻黃雅楨於原審亦證稱:「因我公公李興隆在被 告公司上班,後來發生保險事故,被告說幫我公公 投保,繳了保險費一年多總共花了一百多萬元,所 以要求給他一百萬元」、「當時甲○○、乙○○不 知道情況所以同意給一百萬元」 (詳原審卷第53頁 ) ,經核甲○○、乙○○、黃雅楨等所供情節均相 符,足證甲○○、乙○○等所述,因誤信被告曾為 其父李興隆繳交多年保險費,為補償其繳納出去之 保險費用,始答應於領取保險金後各給付五十萬元 一節,應可採信。

(二)甲○○、乙○○於發覺被告並未為其父李興隆繳交 多年保險費後,即與丙○○及其夫黃富康 (即黃勝 福)發生爭執,而乙○○所領取之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保險金三百萬元支票又被丙○○暫時保管中,被 告即以:「其與保險公司很熟,如不肯依約各給付 五十萬元,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給付保險金」,而 被告之夫黃勝福在旁又以三字經恐嚇,使甲○○、 乙○○恐保險金無法領取,始畏而各給付五十萬元 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證明: (Ⅰ)甲○○於警訊時供稱:「……96年5月24日我 和我哥哥乙○○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西門店 )領取理賠金三百萬元支票時……保險員李玉 春通知丙○○到場,保險員李玉春將三百萬元 支票交到乙○○手中,尚未放入口袋,丙○○ 即從乙○○手中搶去 (應為取去),丙○○即 要求我和我哥哥乙○○先到附近郵局領出一百 萬元給他,作為補償幫我父親繳納保險金之費 用,他才要將新光人壽所理賠之三百萬元支票 交給我哥哥乙○○,丙○○說現在只領得新光 人壽之理賠金三百萬元,尚有另外一筆理賠金 三百萬元未核下來,丙○○說先拿五十萬元現 金,另開1張五十萬元本票交給他作為抵押, 他才肯將新光人壽所理賠之三百萬元支票交給 我們兄弟,我和我哥哥不得已才將五十萬元現 金和我開立之五十萬元本票交給丙○○」 (詳 警卷第2頁、第3頁)。

偵查中亦供稱:「在臺 南市○○路的新光人壽領取理賠金,丙○○也 在場,之前丙○○就有提過要我們支付他幫我 父親投保的保險費一百萬元,當天領取理賠金 時我跟乙○○去領1張三百萬元的支票,丙○ ○從乙○○手中拿走支票並說要我們先付一百 萬元才要還我們支票,而且丙○○有說我父親 另外1個國華人壽的保險也要業務員停掉,之 後丙○○要我們去西門路的郵局要求給他一百 萬元,我說我們沒有那麼多現金,丙○○就要 求開本票」、「因為丙○○說若我不簽立本票 ,他支票就不還給乙○○」 (詳偵查卷第9頁 、第10頁)。

原審交互詰問時,復明確證稱: 「我們領好支票之後,要離開櫃台時,丙○○ 就將我哥哥的支票拿走,要我們付他一百萬元 才要將支票還給我們」、「96年5月24日當天 ,被告堅持我與乙○○一個人要各付五十萬元 ,我沒有同意,被告說如不同意要把國華人壽 的保險攔下被告的先生當場跟我們講了一些三 字經的話」、「被告拿到乙○○給的五十萬元 後,要求我開本票,才願意將支票還給乙○○ 」、「我開本票時,心理有點害怕,因被告先 生有說,如果他們沒有拿到一百萬元,我們也 別想拿到保險理賠」 (詳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 頁)。

(Ⅱ)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初說好由甲○ ○開本票給被告丙○○,是因為甲○○沒有帶 本票去,丙○○說沒有將五十萬元本票拿出來 ,就不將支票還給我,就是為了這件事發生爭 執」 (詳偵查卷第46頁)。

另證人黃雅禎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說要甲○○及乙 ○○各給的五十萬元給他,他才願意將三百萬 元的支票還給乙○○」、「被告當時說承辦本 件保險理賠的2家保險公司的人與他都很熟, 他可以立刻打電話通知保險公司不要給付乙○ ○那張三百萬元支票及甲○○的支票」、「乙 ○○很緊張怕被告真的不把支票交給他,且打 電話要保險公司終止支付這張支票所以就把五 十萬元給他,甲○○也害怕拿不到三百萬元的 支票,所以也簽立1張五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 」、「被告的先生那天也在場,一直罵三字經 ,音量很大,到現在我還很害怕」 (詳原審卷 第54頁至第56頁)。

(Ⅲ)綜上所述,甲○○、乙○○於發覺被告並未為 其父李興隆繳交多年保險費後,即不願再給付 一百萬元給被告,但因被告以其與保險公司很 熟,如不肯依約各給付五十萬元,將通知保險 公司停止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之夫黃富康 ( 即黃勝福)在旁又以三字經恐嚇,使甲○○、 乙○○恐保險金無法領取,始畏而各給付五十 萬元等情,甚為明確,若依被告所稱:上開一 百萬元,是甲○○、乙○○同意給付,供酬謝 之用,衡情若屬「酬謝」,當不致事後興訟, 從而被告所辯上開一百萬元,係甲○○、乙○ ○依其承諾同意交付,伊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 ,自不足取。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僅單身一人,不可能恐嚇尚有多人陪伴之告訴人云云,惟甲○○及證人黃雅楨、乙○○均明確指稱被告之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當時亦在現場,並以三字經恐嚇甲○○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其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確有在場,並與甲○○等發生爭吵 (詳本院98年3月19日筆錄)。

被告又辯稱: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郵局等公共場所,不可能公然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惟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乃指被告拒絕返還乙○○支票及聲稱將以電話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理賠程序等行為,其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者,其言行之內容,縱使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之,亦不會引致他人注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五、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本件被告向甲○○取得五十萬元現金及乙○○取得五十萬元本票,係以其與保險公司很熟,如不肯依約各給付五十萬元,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給付保險金及被告之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在旁以三字經恐嚇,使甲○○、乙○○畏懼若不給付,恐領不到理賠金,而各給付五十萬元,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先後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電梯前、郵局內,以拒絕返還乙○○支票、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理賠手續等語恐嚇甲○○、乙○○,時空均屬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行為。

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恐嚇行為部分,雖未提及被告聲稱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理賠手續以恐嚇告訴人乙節,惟此部分既與前述拒絕返還支票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被告與其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李興隆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5人之團體意外險總保費為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故個人保險費僅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審誤認被告為李興隆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事實認定有誤。

(二)被告與其夫黃富康 (即黃勝福)有共犯之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其弱勢之員工因意外事故理賠,非但不加安撫,竟以非法手段加以恐嚇,強取理賠金,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不當,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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