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㈠盧安成(原審另結)
- 二、丁○○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㈠盧安成竊得前開辛○○所
- 三、案經庚○○、辛○○、己○○、乙○○、丙○○訴由臺南縣
- 理由
-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迭據甲○○於警偵詢、原審
- 二、核被告甲○○所為前揭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隨同原審同案被告即其男友施
- 二、經查:上開事實二、㈠所示挖土機係盧安成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三、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云云;另證人即
- ㈠、證人施字穠與被告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已共同生
- ㈡、證人施字穠於原審結證證稱:「我載丁○○去的這兩次也有
- ㈢、況被告丁○○2次隨同施字穠押運挖土機之時間,均在深夜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
-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同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甲○○買
- 五、經查:
- ㈠、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90萬元、45萬元之價格,
- ㈡、雖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買受上開挖土機贓物之客觀事
- ㈢、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早有認識並有工作往來之情
- ㈣、況被害人庚○○所有上開第1台挖土機,係於94年2月2日以7
-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公訴意旨所舉上
- 七、從而原審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罪為由,依刑事訟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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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4日、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6號、17637號、96年度偵字第6559號、97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㈠盧安成(原審另結)於95年11月6日上午0時許,在苗栗縣火焰山山腳下大安溪河床,竊取庚○○所有之KATO牌、型號:1250型、機身號碼:6101W號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由林建宥牙保,竟以新臺幣 (下同)22 萬元向盧安成買受。
㈡盧安成於95年11月16日上午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舊濁水溪11號橋圳溝旁,所竊取辛○○所有SUMITOMO牌、型號:280型、機身號碼:8910號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由林建宥牙保,以17萬元向盧安成買受。
㈢盧安成與其女朋友楊媖玲於95年11月30日上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道旁,竊取乙○○所有CAT牌、120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挖土機。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由林建宥牙保,竟以8萬元買受該挖土機。
另㈣盧安成於95年11月17日上午0時許,在嘉義市○村里○道1號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竊取己○○所有KOBE LCO牌、型號:SK-200型、機身號碼:YN-15247號挖土機得手。
在現場附近等待之甲○○見該挖土機老舊不堪,即不欲買受,遂另基於寄藏該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H6-0289號自小客車,導引王崑海等人將該挖土機搬運載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海埔之鎮海堂廟旁空地藏放,再另覓買主。
嗣因甲○○無法覓得該贓物挖土機之買主,林建宥即委由不知情之劉建宏代為尋找買家。
甲○○、王崑海、許晉逞、林建宥、施字穠、由甲○○僱佣之沈財寶、潘英文 (已歿,另行偵結)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9 日下午9時15分許,由王崑海駕駛車牌號碼005-GJ號拖板車,將該挖土機由鎮海堂廟旁空地運往與劉建宏約定之地點彰化縣鹿港鎮○○○○○路路旁。
二、丁○○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㈠盧安成竊得前開辛○○所有挖土機得手後,旋經知情之林建宥牙保媒介予知情之甲○○買受該挖土機。
林建宥並隨即委託知情之施字穠偕同其女友丁○○,與王崑海、許晉逞等人,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將甫竊得之上開挖土機駛上由王崑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5-GJ號拖板車車板;
由許晉逞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所謂「人頭」角色 (即如運送贓物挖土機遇警攔查時,由許晉逞出面向員警表示其係委託王崑海運送挖土機之挖土機所有權人,以免員警起疑);
另由施字穠駕駛車牌號碼NM-1186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在拖板車旁押運贓物,而共同將該挖土機運達與甲○○約定之地點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道路旁,繼由在該處接應之甲○○駕駛車牌號碼H6-0289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導引王崑海將該挖土機運往臺南縣麻豆鎮○○路路旁之土資回收場空地卸放。
㈡又盧安成與其女友楊媖玲共同竊得上開乙○○所有挖土機後,旋經知情之林建宥牙保媒介予知情之甲○○買受該挖土機。
林建宥並隨即委託知情之施字穠偕同其女友丁○○,與王崑海、許晉逞及受甲○○委託之沈財寶、潘英文(已歿)等人,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將上揭竊得之挖土機駛上由王崑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5-GJ號拖板車車板;
並由許晉逞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所謂「人頭」角色;
另由施字穠駕駛車牌號碼NM-1186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由沈財寶駕駛車牌號碼3S-28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英文,共同將該贓物挖土機運至甲○○指定之臺南縣新營市新聯興鍋爐廠後方空地卸放。
三、案經庚○○、辛○○、己○○、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丁○○、戊○○對於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迭據甲○○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盧安成、林建宥、王崑海、施字穠等分別於警偵詢、原審證述無誤。
核與被害人庚○○、辛○○、己○○、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挖土機之引擎、機身號碼套模資料及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挖土機機身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前揭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其所為前揭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其寄藏贓物前後搬運贓物之低度階段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寄藏及搬運贓物之行為,與同案被告王崑海、許晉逞等人,有共同寄藏及搬運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
被告甲○○三次故買贓物及一次寄藏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已與被害人辛○○、庚○○、己○○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庚○○損失3萬元,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參。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過重、雖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和解之新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改判。
茲審酌被告甲○○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挖土機之銷贓管道,轉手出售挖土機贓物獲取暴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甚大,且買受之數量不少,並促使同案被告盧安成、王崑海等人甘冒觸法風險,從事竊取及搬運挖土機贓物之罪行,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辛○○、庚○○、己○○達成民事和解,非無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大貨車司機為業、月入約2、3萬元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為警懲。
至扣案由沈財寶所持有之衛星定位掃描器2只,雖據同案被告沈財寶於偵訊供稱係買受上開挖土機時用以掃描有無衛星定位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係同案被告沈財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同案被告沈財寶所持有用以駕駛挖土機之鑰匙1支,據被告於原審供述,乃被害車主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用以故買或寄藏贓物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門號詳見卷附扣押清單),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隨同原審同案被告即其男友施字穠等人,共同運送上開二台挖土機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而運送贓物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知道上開挖土機是贓物,我只是陪施字穠去,幫他看路標,因為施字穠不識字云云。
二、經查: 上開事實二、㈠所示挖土機係盧安成於上開時地竊取後,旋經林建宥牙保予知情之甲○○買受,並隨即經林建宥委託知情之施字穠偕同其女友丁○○、王崑海、許晉逞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運送至上處卸放;
上開事實二、㈡所示挖土機係盧安成與其女友楊媖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後,旋經知情之林建宥牙保予知情之甲○○買受,並隨即經林建宥委託知情之施字穠偕同其女友丁○○、王崑海、許晉逞、沈財寶、潘英文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運送至上處卸放等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隨施字穠車押送挖土機並收取部分款項之情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盧安成、楊媖玲、林建宥、甲○○、王崑海、許晉逞、施字穠、沈財寶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
及被害人辛○○、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挖土機之引擎、機身號碼套模資料及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挖土機機身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云云;另證人即其男友施字穠亦於原審結證稱: 丁○○不知道挖土機是贓物云云。
惟查:
㈠、證人施字穠與被告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已共同生育子女猶如夫妻之情,業經該二人在原審陳明在卷,是該證人之證詞不無迴護之虞而未可遽信。
㈡、證人施字穠於原審結證證稱: 「我載丁○○去的這兩次也有載林建宥,林建宥每趟會給我2、3千油錢,載到目的地大家沒有分錢,我回來後才拿到錢,『大雄』 (甲○○)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說隔天中再拿錢,也沒有看到挖土機交付情形,也不知道林建宥在做什麼,之後我才知道挖土機是偷來的」等語;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供稱: 「我95年11月15日23時0分許,施字穠駕車載我到北斗交流道等待1部拖板車上載機械怪手1台,並引導至麻豆交流道,綽號『大雄』男子再引導到台南縣某空地停放怪手,我看到綽號『大雄』的男子就拿6萬元給板車司機,期間我就聽到『大雄』向施字穠說: 【錢明天中午再拿】,直到11月16日中午我和施字穠又開車與『大雄』在麻豆交流道下見面,『大雄』拿3萬元給施字穠;
另一次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我坐施字穠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彰化鹿港往高速公路水上段路旁等1部拖板車上載機械怪手1台,我們跟車到新營市,綽號『豬哥仔』的男子坐上拖板車引導司機載放在別處,在車上我聽到『豬哥仔』向施字穠說: 【錢明天再拿】」、「我去的那兩次林建宥沒有去」等語,就「林建宥是否同行」、「與甲○○等人之互動情形」、「施字穠跟車押運挖土機所收受之金額」等節,全然不符。
再核與施字穠於偵查中所證:【每次都是林建宥邀我一同駕車(我開車或由林建宥開車)至雲林縣西螺鎮○○道路旁等候盧安成電話通知…。
】、【我與林建宥會駕我弟弟所有之NM-1186號白色喜美牌轎車到場。
】、【這兩次我都有約她一起去,我沒有向她說押運的挖土機是贓物,我事後也沒有拿錢給她。
】(見偵17636號卷第16頁)。
及林建宥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施字穠女友,曾經一起出去過…。
】(見偵17636號卷第11頁)等觀之。
顯見被告當時隨施字穠出去押運贓物時,同案被告林建宥(國中畢業)亦在車上,是被告丁○○所辯因施字穠不識字,而出去幫伊辯識路標云云,尚非可採。
㈢、況被告丁○○2次隨同施字穠押運挖土機之時間,均在深夜凌晨時分,每次均從彰化住處乘車遠隨至台南縣,且其時該被告甫生產完不久等情,業經該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
衡情,倘上開挖土機之運送是合法正當之行為,大可於日間光明正大由拖板車自行運送即可,何庸於深夜凌晨勞師動眾,邀集上開同案被告多人一同押運,且押運之人一趟即可收取數萬元之暴利。
又倘非為牟取不法暴利,該被告何庸於產後深夜,將幼子置於家中不顧,而隨同男友施字穠遠赴台南縣陪運上開挖土機。
顯見上開挖土機之運送方式確有異於常情之處。
故被告丁○○辯稱,其於上開深夜凌晨時分,自彰化縣住處陪同施字穠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押運上開挖土機,遠至台南縣停放後,即可收取萬元之報酬時,並不知上開挖土機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悖於常情,難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就事實二、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施字穠、王崑海、許晉逞等人;
就事實二、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施字穠、王崑海、許晉逞、沈財寶及潘英文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2次運送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虞陪同男友駕車押運贓物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事後並未分得利益 (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字穠陳明在卷),為高職肄業、無業在家之智識、經濟生活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其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共犯即同案被告許晉逞、沈財寶、王崑海等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見卷附扣押清單),以及同案被告王崑海所有之曳引車頭、車身寬板各一輛,分別為各該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用之物,非專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衡諸比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同案被告沈財寶所有衛星定位掃描器2只,尚不能證明為運送贓物所用之物;
另其持有扣案之挖土機鑰匙1支,為被害車主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同案被告甲○○向其兜售:㈠KATO牌、型號:1250型、機身號碼:6101W號挖土機(係盧安成於95年11月6日上午0時許,在苗栗縣火焰山山腳下大安溪河床竊取,為庚○○所有);
㈡SUMITOMO牌、型號:280型、機身號碼:8910號挖土機(係盧安成於95年11月16日上午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舊濁水溪11號橋圳溝旁所竊取,為辛○○所有)。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縣麻豆鎮真理大學前路邊臨時推置場以不詳之價格購入。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中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甲○○買受上開挖土機時,並未簽訂讓渡書、亦未拿取挖土機之完稅證明及進口報單等合法來源資料,並有同案被告盧安成、王崑海、許晉逞、林建宥、施字穠、丁○○、甲○○等人於警偵訊之自白;
被害人庚○○、辛○○及證人謝豐盈、柯文勝等人於警、偵詢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挖土機引擎號碼、機身套模資料、挖土機進口報單、讓渡證書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甲○○買受上開2台挖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而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知道上開挖土機是贓物,本件被查獲時,我在第一時間主動到案說明,足見我沒有犯意,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90萬元、45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甲○○買受被害人庚○○、辛○○所有,遭同案被告盧安成竊取,經同案被告林建宥牙保售予甲○○,而分別交由同案被告王崑海、許晉逞、林建宥、施字穠、丁○○等人搬運之上開2台挖土機,並於買受第2台挖土機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柯文勝,將該挖土機運至不知情之友人謝豐盈位在台南縣學甲鎮平西寮67號之10住處前方空地停放等事實,固經被告戊○○迭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盧安成、王崑海、許晉逞、林建宥、施字穠、丁○○、甲○○等人及被害人庚○○、辛○○及證人謝豐盈、柯文勝等人分別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挖土機引擎號碼、機身套模資料、挖土機進口報單、讓渡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買受上開2台挖土機之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為實在。
㈡、雖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買受上開挖土機贓物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惟查: 1、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分別供稱: 「我因為同行甲○○告訴我他朋友有挖土機,可以便宜賣給我,而且說挖土機是工地使用的,來源正常,所以我才跟甲○○買,第1台買90萬元,第2台買45萬元,【甲○○說要拿來源證明給我後才要跟我簽立買賣契約】,但現在還沒有簽立,甲○○告訴我說那兩台挖土機是工地車,正常挖土機」(見警卷第214至216頁)、「因為那個時候剛好面臨到三個工程,所需的機具都要很多,我們是以車子的現況來估價,像以本件第1台300型市價約100萬上下,第2台市價也是50幾萬元而已,這台車我們有先看過,再跟賣家議價,再拖回來試用,我有跟甲○○要買賣憑證,所以我尾款才沒有給他,我一直要求甲○○帶車主來簽契約,他都沒有帶車主來,買賣成立後沒幾天,這個案件就已經公布在報紙上,業界就開始流傳,我就主動到案,我也是被害人,【他(甲○○)是我的下包,我沒有懷疑他】,他沒有交鑰匙給我,這二台挖土機沒有暗鎖」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結證稱:【因為我在開推土機、砂石機,有機會認識到一些需要用到怪手的買主,買主不知道他們買到的是贓物怪手,因為我沒有算他們很便宜】等語 (見95偵17637號卷第25頁);
及該證人於原審結證稱:【第1台挖土機本要賣90萬,但是因為我沒有給他契約書,所以他沒有將全部的錢都給我,算是扣了30萬在他那邊,等我給他契約書後才要付清,《他有跟我討契約書》,但是我沒給他,他說挖土機正常買賣的話一定要有契約書,《當初我就騙他說那是正常車》,後來我也沒給他契約書,所以他才扣我那30萬,挖土機正常要有買賣證明】。
第2台我一樣是打電話通知戊○○有1台挖土機放在大屯那邊,請他先去看看,如果要買再來議價,…《他說我跟你買車你的證明什麼要給我,他有跟我討,我都說好,但是卻沒給他》,第二台有殺價,他嫌挖土機不太好,他還要修理及整理,第二次賣給戊○○的時候沒有跟他簽訂契約,因為經過沒有多久,事情就發生了,我有向戊○○表示有朋友有挖土機可以便宜賣,而且是工地車且來源正常,【我有跟他說要拿來源證明或材料及簽立契約】,我當時沒錢想趕快脫手,想賣出去後再跟他講,我是開砂石車維生的,要是我說那台挖土機是贓物,以後就沒有人敢叫我去幫他們載東西了」等語 (同前日審判筆錄),均大抵相符。
足證,該被告於買受上開挖土機時,已有向同案被告甲○○索取契約書等買賣證明文件,惟因甲○○拖延未給,及其因工作熟識而信賴甲○○遂未密集索討,且未幾甲○○即於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而未能繼續追究上開文件之事。
㈢、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早有認識並有工作往來之情,業經彼2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是被告戊○○於甲○○答應提供來源證明之情形之下向其購買挖土機具,且為保證具有正當之來源,並保留尾款未付,自難認被告戊○○有贓物之認識,如有問題並非無來處可詢。
且被告戊○○有要求甲○○提供來源證明訂定買賣契約之情,已如前述。
是彼2人交易上開挖土機之方式,並非一般經由陌生管道交易贓物而無從查詢來處且無約定任何憑證之情狀可比擬。
況被告戊○○於警方尚未查知其買受上開挖土機前,即於97年12月7日自行主動至警局應訊供稱有向甲○○買受上開挖土機,並帶警起出上開2台挖土機交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海於原審供證在卷,並有該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並無隱飾買受及藏匿上開贓物等畏罪之情。
㈣、況被害人庚○○所有上開第1台挖土機,係於94年2月2日以73萬元之價格買入之情,業經該被害人庚○○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買賣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戊○○以90萬元代價向甲○○買受該台挖土機,其價格猶高於市價,且事後亦未塗損該挖土機之機身或引擎號碼使車主難以辨識尋回,實難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及買贓之故意。
至被害人辛○○所有上開第2台挖土機,係於95年1月間以84萬元之價格買入,且機身有被油漆過,原有「俊達」公司字樣亦被漆掉,案發當時市價應有60萬元等情,固經該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
而被告戊○○以45萬元代價向甲○○買受該台挖土機,其價格雖低於該被害人辛○○買入上開挖土機之價格。
惟該台挖土機於該被害人辛○○購入時並非全新而係中古機具,且於尋獲時機身有被油漆刷過外觀不佳等情,業經被害人辛○○於原審結證在卷,又自被害人辛○○於同年1月購入該車至被告戊○○於同年11月買受該車,時距已有10月,則該挖土機經使用折舊及油漆刷損後,其價值有所折損乃事理之常。
況被告於原審辯稱: 「我們是以車子的現況來估價,像以本件第1台300型市價約100萬上下,第2台市價也是50幾萬元而已,這台車我們有先看過,再跟賣家議價,再拖回來試用。
第2台沒有被害人說的那種行情」、「第2台只有小局部噴漆,車子來的時候就是這樣,我沒有油漆」等語;
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第2台在正常買賣的情況下,大概也要50多萬,我賣得比市價便宜一點點,因為我賣太便宜他也不敢跟我買,第1台價格差不多90萬元,第2台價格差不多40至50萬,應該沒有被害人講的那麼貴」、「我沒有油漆,車子剛運到我這時,機身背面有油漆,我是有看到一個地方有油漆過」等語大抵相符,足見被告戊○○與證人甲○○均認上開挖土機僅約值50萬元,是彼2人議定以45萬元買賣上開挖土機,尚難認其對價顯不相當。
再被告戊○○買受該挖土機後,並未予以刷損該挖土機之機身或引擎號碼,且於警未查知其買受上開挖土機前即自行帶警起出上開2 台挖土機交還被害人等情,即難謂被告戊○○有以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明知而故買上開贓物之實。
亦不能僅因其與甲○○所議挖土機買賣價格與被害人自認之價格有落差,及其因向熟識而信賴之同案被告甲○○買受上開機具,而未細究來源證明及挖土機機身被油漆過之緣由,復因甲○○一再拖延未索取尾款,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即認戊○○於向甲○○買入上開挖土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買受上開挖土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係明知而買受上開贓物。
揆諸首開說明,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罪為由,依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深夜接甲○○之電話,異於常情;
被告戊○○購買價錢較市價為低,復未簽訂契約,且於第2台挖土機並上油漆,買後並未使用,寄放在謝豐盈處,顯係知贓云云。
然按:據被告稱伊所有之手機均24小時開機,第1台的時候,是甲○○直接到伊公司找伊說,有挖土機要賣伊,第2台是晚上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至於上漆部分,被告稱:第1台我有貼上我們工地的組別代號,沒有噴漆,第2台只有最後面局部噴漆,把公司行號及電話抹掉痕跡,型號沒有變動(見原審卷二第86頁、233頁、本院卷第82頁)。
據被害人辛○○證稱:本來是黃色,但有一些褪色,已經被漆成橘色,該挖土機整台都漆,且漆得更醜(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然此與被告是否認知贓物無涉,其油漆結果,恰表示該物已為其買下,而非屬原所有權人,故將原所有權人之公司行號名稱及電話等抹掉,此亦為常態,非為滅跡。
至於該第2台挖土機暫時尚未用到,然據被告稱當時伊有台積電南科園區及慈濟國小校區要動工,所以有需要增加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按以一般土木及砂石工程業者,見有較低於市價之挖土機,先行購入,雖一時尚未使用,但不代表被告即有贓物之認識。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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