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3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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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對案外人徐士彬之父親徐有丁有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之債權,告訴人便委託友人即被告甲○○為其催討上開債權,並與被告約定如有取得債權,則依所取得之金額五五分帳,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告訴人與楊繁隆等人,前往徐士彬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50號住處內,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雙方當場達成合意,以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清償,並分期每月至少償還15,000元之金額,惟如有償還較多金額時,則應減少利息,於償還時應交還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債務清償方式,是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討該債權額1,460,000元之一半金額即730,000元現金作為報酬,惟告訴人因經濟困難故未能給付,是被告與告訴人就如何五五分帳之方式意見不同,遲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民宅內,告訴人將全部之本案本票均交付與被告持有,待被告由徐有丁或徐士彬處陸續取得其償還之款項時,由被告扣除其應取得之一半款項後,將另一半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六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利用其持有本案本票負責收取徐士彬為徐有丁清償債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收取之至少共六筆款項之一半(如附表所示),總計327,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被告遲不還款,告訴人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廿日訴警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間,因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告訴人與楊繁隆等人,前往徐士彬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50號住處內,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清償,並由被告向告訴人索討該債權額1,460,000元之一半金額即730,000 元現金作為報酬,惟該告訴人因亦經濟困難故未能給付,是被告與告訴人就如何五五分帳之方式意見不同,至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雲林縣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自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票向徐士彬收取告訴人之債權金額327,500元後,隨即花用殆盡。

是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徐有丁簽發本票之際(雲林縣斗六市某民宅內),即已萌生侵占本票之犯意,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現時身體之所在地,所謂「現時」,是指「起訴時」(訴訟繫屬時,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即「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時,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

又被告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七台非第三七0號、九十二年台上第六七四五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利用其持有本案本票負責收取徐士彬為徐有丁清償債務之機會,至少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六筆款項一半侵占入己(詳參起訴書第一頁最後四行起至第二頁第一行),其中附表編號六所示收取之地點係被告至徐士彬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50號之住處向其收取,則此部分之犯罪地應為高雄縣;

至其餘五筆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證人徐士彬自伊高雄仁武郵局匯往被告所有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之帳戶,業據證人徐士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一頁),並有上開匯款單五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準此,上開犯罪地或行為地係在高雄及彰化,均非原審法院轄區至明。

至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本票侵占入己云云。

惟此收受本票之行為究與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六筆款項之侵占行為有何關係,未見敘明,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民宅內,僅係基於前開受託討債而收受本案之本票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本票後即萌生侵占犯意而將該本票侵占入己。

故上開犯罪地或行為地均非原審法院轄區甚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圳腳巷106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侵占之犯罪地、住所地俱非原審法院轄區。

㈢又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始繫屬原審,有原審收狀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而被告甲○○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借提至臺灣臺中監獄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三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既已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而非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之所在地即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  │時間  │償還債│侵占金額  │備註:    │
 │  │      │務金額│          │(償還債務│
 │  │      │      │          │方式)    │
 ├─┼───┼───┼─────┼─────┤
 │1 │930611│4萬元 │20,000元  │匯款(匯入│
 │  │      │      │          │帳戶:台中│
 │  │      │      │          │商銀北員林│
 │  │      │      │          │分行、戶名│
 │  │      │      │          │甲○○)  │
 ├─┼───┼───┼─────┼─────┤
 │2 │930811│1萬   │7,500元   │同上      │
 │  │      │5000元│          │          │
 ├─┼───┼───┼─────┼─────┤
 │3 │930908│10萬元│50,000元  │同上      │
 ├─┼───┼───┼─────┼─────┤
 │4 │930913│10萬元│50,000元  │同上      │
 ├─┼───┼───┼─────┼─────┤
 │5 │931008│10萬元│50,000元  │同上      │
 ├─┼───┼───┼─────┼─────┤
 │6 │94年10│30萬元│150,000 元│現金(至債│
 │  │月間  │      │          │務人高雄住│
 │  │      │      │          │處拿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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