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3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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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一件詐欺罪,金額並不大,且被告學識較淺,對於判決文並不明瞭,另被告每次開庭都是誠心誠意提起還錢,也有後悔之心理,被告經手被害人王先生的錢,都是他心甘情願拿給我做投資生意的,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係一件詐欺罪,金額並不大,且被告學識較淺,對於判決文並不明瞭,另被告每次開庭都是誠心誠意提起還錢,也有後悔之心理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五、載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良,其所詐欺之金額逾三百萬元,實損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利益頗鉅,又飾詞巧卸,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至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堪認其毫無悔意,且衡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竟以投資香港六合彩、化妝品及女兒遭綁架為由詐取款項,其犯罪手段實極卑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經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雲檢泰正銷字第一四四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偵緝字卷第二十頁),有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事由,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依上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其犯罪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程度、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併論述被告犯罪如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當。

㈡另上訴意旨稱被告經手被害人王先生的錢,都是他心甘情願拿給我做投資生意的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貳、㈠⒋載明「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是當初被告寫的借據?)答:『張鶯鳳』是被告他本人簽的,指印是他親自蓋的」、「(問:當你的面?)答:對」、「(問:你何時才知道他名字姓陳?)答:分局調查時,我才聽說他的名字,因為說他曾經犯過案,說他叫丙○,才知道張鶯鳳不是他真正的名字」、「(問:你是否記得這張借據,是在何處簽的?)答:他【指被告】租屋處裡面」、「(問:在他家簽的?)答:對」、「(問:這張借據,你是事先請朋友寫好或是帶朋友去他家當場寫的?)答:我帶朋友去他家當場寫的」等語(本院第一八九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三0頁)。

另證人王中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借據上面有寫張鶯鳳,是否被告本人寫的?)答:沒錯」、「(問:指印也是他當場蓋的?)答:沒錯。

因為他寫張鶯鳳這三個字,我們要核對身分,他說身分證不在身邊,所以後來又請他女兒李雅當連帶保證人,李雅、張鶯鳳都是他們二人親自簽名、蓋指印」、「(問:借據全文何人寫的?)答:我請我一個朋友寫的」、「(問:是當場寫的?)答:對」、「(問:當時你們有幾個人過去?)答:總共三個,我、我父親、我朋友」、「(問:他家裡面有幾個人?)答:他跟他女兒李雅」、「(問:你剛剛提到後來在他簽名張鶯鳳的時候,你有要求核對證件?)答:對」、「(問:他那時如何說?)答:他說他的身分證寄在他哥哥那邊,在臺北,健保卡也沒在身邊,一直找理由推拖,當時沒有拿出任何證件」等語(本院第一八九號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

證人李雅於警詢時亦稱:「立借據人張鶯鳳是我母親丙○本人所簽、連帶保證人李雅是我本人所簽」等語(斗南分局警卷第六頁)。

被告亦自承:「(問:張鶯鳳到底是否你簽的?)答:我也忘記了,但是確實是我蓋印的,不知道那時候是否他們寫給我蓋印,或是我女兒簽的。

若不是我女兒簽的,就是我簽的」、「(問:所以上面張鶯鳳和李雅的簽名若是筆跡不同就是你簽的,不然就是你女兒簽名的?)答:對,這是我簽名的沒錯」等語(本院第一八九號卷第一00頁)。

依證人甲○○與王中義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簽立借據當時係於被告租屋處簽立,在場共有五人,分別為被告、被告女兒李雅、證人甲○○、證人王中義及其書立上開借據之友人。

觀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借據,其上立借據人「張鶯鳳」之簽名,顯與連帶保證人「李雅」之簽名不同,上開借據上之「張鶯鳳」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乙情,應堪認定。

查證人甲○○既因相信被告同意投資、增資及交付贖款等事由而陸續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遲遲未將二百八十萬元交還證人甲○○,證人甲○○為求保障方要求簽立上開借據,若被告確實有告知證人甲○○,「張鶯鳳」另有其人,則其應不可能同意被告以「張鶯鳳」名義簽立上開借據。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抗辯其僅為中間經手之人,其將所收取之二百八十萬元交付「張鶯鳳」投資云云,此應僅係被告所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等語,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事由詳述說明,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而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該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難謂其係具體理由。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量刑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或過重。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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