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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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6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起化名「梅高欣」與同為長榮大學同學之甲○○交往,並展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件,致甲○○誤信其為單身而與之交往,乙○○明知自己當時並無工作,經濟能力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5 月間起至95年7 月1 日以前,在臺南縣歸仁鄉甲○○住處,陸續佯稱赴加拿大及大陸,以購買加拿大機票需新臺幣(下同)4 萬元、大陸機票需2 萬元為由,多次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如數貸與金錢合計20萬元。

95年10月至12間某日,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赴加拿大欠缺機票費用,再度向甲○○借款4 萬元。

嗣二人論及婚嫁,雙方並約定96年1 月20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舉辦訂婚、結婚儀式,乙○○明知甲○○預為訂婚準備鑽戒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甲○○住處,向甲○○佯稱其母親梅王碧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懂鑽戒,可將鑽戒送其母鑑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鑽戒予乙○○,詎料婚禮當日乙○○傳簡訊向甲○○表示無法出席婚禮,甲○○撥打乙○○家中電話,經乙○○父親告知乙○○早已結婚生子,始悉受騙多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其所述復與被告96年7 月29日自書致檢察官信函內容相符,甲○○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依法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說明外,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5 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稱未告知甲○○其已婚而與之交往,其父母親並無移民加拿大之事實,自己並無未實際出國,如此說只是要抬高自己身價而已,但辯稱非刻意隱瞞;

且其以出國加拿大、大陸為由向被害人甲○○借款,並無詐騙之意。

另鑽戒早有意歸還,惟甲○○不接受云云。

經查:

㈠、被告原名梅高欣,並於89年5 月29日、95年8 月8 日兩次相繼改名為梅峻超、乙○○,且早於86年4 月6 日與陳泳足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且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已非單身,竟持其婚前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在身,讓甲○○得以觀看,未告知甲○○改名之事,又經被告供承在卷(96年度核交字第1170號卷第45頁、核交字第4517號卷第4 頁),可見被告對甲○○刻意隱瞞其已婚及更名等事實,居心叵測,早有欺騙甲○○之心甚明。

㈡、被告自88年11月間起與同為長榮大學同學之被害人甲○○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96年1 月20預定結婚日前,長達7 年餘期間,以其父母移民加拿大為由,每2 至3 月即在甲○○家中居住4 、5 天或更長之時間,業經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甲○○對被告之情感深厚,且信任有加而共居一室。

而被告自90年5 月起迄95年底,並無赴加拿大或大陸之事實,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竟利用甲○○與其間之感情與信任,誆稱出國缺機票費,致甲○○不疑有他,而於95年7 月1 日前多次應其要求交付2 萬或4 萬元,共計20萬元之機票費予被告,95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再交付被告4 萬元,且經被告供承「有以買機票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指甲○○)拿錢,但這些錢後來花在與告訴人之衣食住行上」等語(核交字第4517號卷第20頁),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致令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無詐騙之意,顯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詐取之金錢均用以與甲○○之生活上,並不影響其陸續詐欺取財之事實,遑論被告已清償29萬元(含鑽戒折價之5 萬元)予甲○○,有匯款單附卷為憑,益徵甲○○指訴屬實。

㈢、被告與甲○○二人預訂96年1 月20日在大潭村昭德宮前廣場,舉行文定喜宴,有喜帖附卷可稽,堪以信實;

而被告明知王淳位為二人文定日準備鑽戒一只,於95年12月間,以母親梅王碧雲懂鑽石為由,向甲○○拿鑽戒1 顆,但未曾將鑽戒交由母親鑑定,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交字第4517號卷第21頁),足證被告以詐術致令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鑽戒;

未料,被告進而於二人文定日不出席,且持鑽戒不還。

雖被告辯稱本欲將鑽戒返還,但因甲○○不接受而作罷云云;

然查倘被告真有返還鑽戒之意,何以自96年1 月20日案發迄今,未曾提示鑽戒予甲○○,甚且三次調解,得以當面返還之良機,亦未見被告提出;

又若鑽戒未經被告處分,被告本可以原物返還,何須折合現金5 萬元清償甲○○,被告顯無返還鑽戒之意,所辯悖於事理,要無可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二、被告95年7月前所犯,因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則: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依舊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之;

但新法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二者相較,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依被告95年7 月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等規定,本件被告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其95年7 月1 日以前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95年7 月1 日前連續詐欺甲○○取得20萬元後,復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分別騙取甲○○4 萬元及鑽戒1 只,其3 次所為,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用情甚深,初則隱瞞已婚身份,欺騙被害人之感情,再多次以出國購買機票為由而騙取財物花用,最後更以與被害人結婚為手段,騙取鑽戒,被害人信以為真,籌辦婚禮,宴客當天被告竟藉詞不出席婚宴,使被害人及家人在眾多親友面前顏面盡失,無法立足,對被害人名節、尊嚴之傷害終生難以抹滅。

且事發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予實質性之補償。

原判決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就嗣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告一再利用被害人對其感情之信任,實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最終竟以騙婚之手段,致使被害人無法立足於親友之前,傷害被害人之名節及尊嚴,行徑極端不容於社會,雖其犯後業已清償機票費及鑽石對價,但如不給予較重之處罰,無法匡正社會人與人之間相互信任之良知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嗣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名及其宣告刑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皆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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