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40,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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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居所,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嗣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載明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8年3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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