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4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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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乙○○因將所有之車號S六-六八七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五四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租屋處前,因情緒失控口誤,並無毀損犯行,其砸車行為無錄影也無目擊證人,該車是否在停於上開地點前就已毀損無人瞭解,乙○○應提出其車停於上開地點前無毀壞之證據,且證人黃益茂只有口述證明,無親眼看見,故上訴人不服證人說詞,是以證據之證明力尤有必要詳予調查等語。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雖未有錄影或目擊證人作為證明被告毀損之直接證據,惟原審以告訴人車損情況,砸擊點只有一點,實難掌握其毀損行為之直接證據,而憑證人黃益茂於原審之證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去開車時,上訴人一直罵伊,伊向他說對不起,他回說車子亂停,害他車子不能出入等情,及上訴人即被告亦自承有稱車子不移走的話,要把車子拖吊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停車非常不滿,且證人黃益茂亦證述被告放話砸車於先,繼而於告訴人開車時仍謾罵不止,概見被告當時情緒應甚憤怒,現場復無其他人在場等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足可認定告訴人上揭車輛被砸係被告所為無誤。

是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進而認定事實,應認無誤,量刑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故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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