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4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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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31號、1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4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竊盜與偽造文書相牽連);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至9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假釋期滿後,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至96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惟因後述再犯,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原至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惟與後述二案執行至101年1月18日);

又於97年間因竊盜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本院,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於97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於97年7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7 年9月9日送執行(與前開殘刑及前案應執行至101年1月18日,現執行中),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97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32巷130號,因見該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女用戒指一只、MP3音樂機一台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變賣並花用殆盡。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於97年8月8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街57巷2弄17之1號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宏碁牌液晶螢幕一台及乙○○所有之液晶螢幕、宏碁牌電腦主機、普立爾牌數位相機各一台,得手後,上網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三)於97年7月21日14、15時許,見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22巷5號3樓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尼康牌相機、電腦主機各一台。

得手後變賣得現,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四)97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見臺南市○○路○段30巷4號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歐秀真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

得手後,準備離開該處之際,適為屋主歐秀真發現,丁○一時情急丟下已得手之電腦主機後逃逸。

(五)上開行為(四)係經歐秀真訴請偵辦後,經警通知丁○到案詢問,丁○除坦承上開(四)行為係伊所為,復主動供承另為(二)、(三)之犯行,而受裁判。

三、案經丙○○、甲○○、戊○○及歐秀真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亦經當事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據於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5、26頁、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見警一卷第4、5頁)、歐秀真(見警二卷第4、5頁)、戊○○(見警二卷第6-9頁)、甲○○(見警二卷第11、12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害人丙○○被竊現場照片二張及附近監視器所拍照到被告翻拍照片三張(見警一卷第6-8頁)、被害人歐秀真指認被告紀錄表一件(見警局卷第13頁)、被害人戊○○、甲○○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二件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1、10-2、12-1、12-2、15至20頁),並有被告帶同警方至甲○○臺南市○○街57巷2弄17之1號住處及戊○○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22巷5號3樓住處照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中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執行至9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 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部分,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部分事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承辦之員警葉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

又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即高達11件,而被告所犯眾多竊盜案件,各二次獲緩刑及假釋之寬典,其中一次假釋期滿,一次假釋未期滿,竟不知警惕,於出監後未及一年,又多次行竊;

尤有甚者,未及一個月,即犯上開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是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

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乙節,洵屬可採,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陸月、伍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說明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行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深知悔悟,已從事正當工作及擔任志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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