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5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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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國防部台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後某時,在臺南縣歸仁鄉○○街○段115號前,趁車主甲○○未及注意之際,以鑰匙開啟甲○○所有之引擎號碼為RL139880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ZWE-567號,查獲時未懸掛車牌號碼,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電門,而竊取該輕型機車供日常交通工具之用。

嗣乙○○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30號前,正欲騎駛系爭車輛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証人甲○○於警詢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件証據,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証人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乘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為找工作而向網路上認識交往之『小蓁』借用,於97年5月26日半夜,『小蓁』在歸仁鄉圓環旁親自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一把交給伊,伊並未竊取系爭車輛」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車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7年5月26日8時許,經被害人母親將之停放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段115號,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等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証明確;

又被告於翌日(即27日)1時30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90巷30號前,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查獲之事實,又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失車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7頁),足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且系爭車輛失竊時間,應係於97年5月26日8時許以後,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間遭竊,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系爭車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1稽之証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指証,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26日8時許以後,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間遭竊,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同日凌晨,自綽號「小蓁」之人處借得云云,但該時系爭車輛尚未失竊,則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2再查,稽之被告警詢中供述「系爭車輛係伊向女友甲○○借得」等語;

然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則証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嗣於偵查中被告始供認「被害人甲○○非借伊車之『甲○○』」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經檢察官訊及「有無辦法將甲○○找出來」一節,被告亦僅供稱「我知道她即時通的帳號」、「不知道甲○○的聯絡電話,她都是打公用電話跟我聯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均無法提供其女友「甲○○」或綽號「小蓁」之人之詳細資料,而本院亦無從查証是否有綽號「小蓁」其人,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甲○○」或綽號「小蓁」之人,亦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日係透過『GMAIL即時通』向小蓁借車」云云,但經本院訊及該即時通內有無向小蓁借車之資料,被告竟又供稱「我們都打一打就離線,所以沒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不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向綽號小蓁之女子借得」云云,尚無可採。

㈢末查,系爭車輛失竊後,即為警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30號前,查獲被告正欲騎駛系爭車輛,而被告上開所辯向綽號小蓁之女子借車之時間,系爭車輛尚未失竊,則若果真被告確係向他人借用系爭車輛,此項事實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衡情豈有在系爭車輛未失竊前即已借得,復又查無綽號小蓁之人以資証明,顯見被告所辯借車云云,係為卸責之詞,自無足取,系爭車輛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可堪認定。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辯借車時間與系爭車輛失竊時間不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所竊得之系爭車輛價值新台幣5千元,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明在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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