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5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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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7號、第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加拿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許富普代為收受,被告既97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故本件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乃係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

惟被告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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