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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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為父子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住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丙○○,以下簡稱住洋公司)。

乙○○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起向甲○○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299巷3號右邊房舍經營塑膠工廠,因積欠租金,經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同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4129號)於95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封住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查封時乙○○在場,但未主張查封之機器係第三人住洋公司所有),且交由乙○○保管。

其後,因乙○○接獲同法院另案96年度執字第6976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核發之執行命令,須將上開房舍遷讓返還甲○○,竟與丙○○基於意圖隱匿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存放處所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遷移至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4號之6存放。

嗣乙○○復於97年3月17日警詢時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已因經營不善變賣給其他廠商;

再於97年4月14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91號住洋公司與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案件中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已被地下錢莊搬走了。

丙○○亦於同上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附和乙○○之證述,稱因為有欠人家錢,所以地下錢莊搬走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時並未報警。

二人共同隱匿前開查封之機器,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與本案相關聯之假扣押執行案卷、遷讓房屋案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及其相關之文件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29號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保管切結、同院96年度執字第69760號執行點交筆錄、同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9號卷第35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

而同法第139條係專就維護查封效力而設。

本件所隱匿者既係查封之機器,即屬後者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均應成立後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89、94頁參照)。

查如附件所示查封之機器嗣由第三人住洋公司以所有人身分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並於97年5月14日判決第三人住洋公司勝訴,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住洋公司所有,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878號卷第1至2頁及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即被告二人並非隱匿其財產,尚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渠等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全家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渠等係因接獲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須將房舍返還告訴人甲○○,始遷移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佯稱已變賣或被地下錢莊搬走,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甚鉅,況前開機器之所有權人經民事訴訟結果已確認係住洋公司所有,有卷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依法原不得以乙○○為債務人逕行聲請法院對前開機器查封拍賣求償,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丙○○判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其僅係為協助其父隱匿前開賴以維生之機器,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時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等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分文未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等是否確積欠告訴人一百八十餘萬元,且分文未付,此乃民事糾葛,應另依民事程序處理,本案告訴人甲○○所主張查封之機器,業經機器所有權人經民事訴訟結果確認係第三人住洋公司所有,有卷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依法原不得以乙○○為債務人逕行聲請法院對前開機器查封拍賣求償,被告二人固有本案犯行,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甚鉅,本院審酌全部案情,認原判決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1   │塑膠粉碎│ 組 │ 1  │臺南縣永康│東元馬達305 │
│    │機組    │    │    │市○○○路│公斤、型式:│
│    │        │    │    │229巷3號  │AEHLDAL-1004│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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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ISSAN堆│ 輛 │ 1  │臺南縣永康│編號:      │
│    │高機    │    │    │市○○○路│58011FE077  │
│    │        │    │    │229巷3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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