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6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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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59號,併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足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略謂「上訴人接獲中國信託寄函,告知上訴人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時,上訴人第一時間與新竹竹東派出所鄭警員連絡並查詢是否北上至那裡說明,經鄭警員告知不用案子會函送。

上訴人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並未申請提款卡,奈何未於第一時間得知失竊,於上訴人得知時已晚,眾多理由無法用紙表達,懇請鈞長准予庭上敘述。」

等語,核其所述之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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