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2日14時20分許,進入台南市○區○○街57巷3號3樓之4住宅行竊,未如判決書所載所言已得手正欲離去,而是上訴人於行竊進行中,因被害人返回當場制止上訴人,上訴人因自己心虛當下立刻停止竊盜行為而向被害人致歉,顯見上訴人當時之行為應屬竊盜未遂行為。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四肢健全、身心健康且正值壯年,實則上訴人長期患有身心疾病,並在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觀察治療中。
另上訴人此次再度犯案,後悔不已,雖原判決得易科罰金,惟上訴人目前僅以打工維生,連最基本的健保費長期以來積欠數萬,都須分期繳納。
合上,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96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日14時20分許,進入台南市○區○○街57巷3號3樓之4(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清淵所有華碩S300筆記型電腦1台、CANON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台幣1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黃青淵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之物。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被害人黃青淵之指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猶不思悔悟,一再犯案,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鋌而走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取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致未生其他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長期患有疾病,且形式上雖亦指出台南市立醫院9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所患病名為「情感性疾患」,並無礙於原審量刑時所審認「‧‧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等情,是該事由縱使屬實,仍不得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換言之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身心健康」,並非係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因素,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尚與實情不符。
另上訴人泛以其犯行應係竊盜未遂及其經濟情況不佳為由,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