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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蓋竊盜既遂之罪,應以竊取之物是否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以為斷,而上訴人雖潛入甲○○住處行竊,雖有竊取皮夾一個,但經甲○○發現隨即丟棄於該地,故該皮夾尚未置於被告權力支配下云云,惟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發覺時,業自該住處辦公桌抽屜內竊得並持有被害人皮夾,且正欲離去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該皮夾既已脫離原來被害人放置之處所,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屬既遂,雖上訴人嗣因被害人之逮捕壓制行為,而將該皮夾當場丟棄,惟此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原審持上開見解認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既遂罪,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指摘事項,僅係對於竊盜既遂之認定有所誤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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