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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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僅係遺失帳戶,不具詐欺幫助犯意;

且上訴人於地檢署及法院時曾提出國稅局營業欠稅證明,試想一個被限制財產的人怎會提供帳戶,冒險幫助詐取別人財物;

另本案上訴人並未取得財物,故無犯案動機,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下列各處載明認定事實之理由:㈠於理由欄二、㈡載明「⒈被告於警詢時就存摺等物於何地點遺失,先供稱:他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九十一年間他為遊民,居無定所,睡在臺南市中山公園,並在該公園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公司相關文件(見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三、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一頁)。

嗣改稱:「(帳戶遺失你懷疑是阿國拿去,可有證明?)沒有。

因為當時只有我跟他住破屋裡,我的東西都放在破屋我的床底」(見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二十八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你在哪個公園遺失的?)臨安路4段及公園南路的大叉路,那裡有一個民進黨的什麼後援會,有一個很大的大樓,旁邊有一個公園,不是這個公園就是兵工廠」、「(你的物品究竟在哪個公園遺失?)我忘記了,我記得都有一個員警去臨檢,我有去找警員,但是警員已經不在該派出所」(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被告就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於何處遺失乙節,其供詞前後不一,其所有上開存摺、金融卡是否遺失,顯然可疑。

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高榮助雖到場結證:被告沒有家,都睡在公園。

被告曾對他說東西不見了,故他曾與被告到水萍塭公園及海安路4段靠近花園夜市的公園尋找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三頁)。

惟又證稱被告當時未曾向他表示遺失何物(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衡情,證人既未能知悉被告遺失之物,如何協助被告尋找?是證人高榮助證述情節有違常情。

況依證人高榮助之前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遺失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且參諸證人證述其偕同被告尋找遺失物之地點與被告上開供陳遺失存摺等物之地點無一合致,尚難據其供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卷附前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卷第八、九頁)及臺南郵局函附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所示,被告前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戶,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臨櫃辦理掛失補副,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核發卡片。

被告當時既已係遊民,何需大費周章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核發卡片使用?⒋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十萬元,於同日即被以跨行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卷第九頁)。

顯見詐騙行為人已知悉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他是將密碼寫在帳戶存摺後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被告同時供稱他是用家中電話號碼數字來設定密碼(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前開帳戶密碼亦確為被告家中電話號碼數字,有卷附開戶年籍資料之電話號碼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卷第九頁)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密碼欄(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可稽。

且被告在事隔多年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可當庭說出正確之密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一頁)。

既係以自己家中電話數字作為密碼,即不易忘記,被告並無將前開密碼寫在存摺之必要。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密碼不會寫在提款卡上(同上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苟非出於被告主動告知,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當無從知悉前開帳戶密碼而使用提款卡提款。

再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申請金融卡及辦理語音系統之後,該帳戶遂接連有多次操作語音密碼功能,甚至有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無摺存款存入一千元,立刻又以現金提出後,並變更語音密碼,此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卷第九頁)。

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他是怕忘記密碼,後來他用語音密碼只是確認密碼而已(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惟其既先辯稱密碼都已寫在存摺上了,為何還需確認?雖被告又辯稱因為他是用鉛筆寫密碼,怕會被擦掉(同上筆錄)。

然而,既然只是「怕被擦掉」,表示密碼尚存在,只需妥善保管密碼即可,何需密集確認?被告當時既為遊民,並無使用前開帳戶之必要,何以如此頻繁變更語音密碼,顯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後之某日,由被告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且取得帳戶之人於詐欺取財時,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致其無法取得詐得之金錢乙節亦有相當之確信。

⒌金融帳戶申請語音系統之作用,係為方便存戶以線上匯款或無摺提、存款之用。

被告於偵查中就申請上開帳戶語音系統之目的,先供稱他不知道有申請;

又改稱是工作薪資轉帳之需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一五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是被告就其是否申請語音系統之供述已有出入。

再檢察官問被告語音系統如何使用時,被告竟供稱「我不知道」;

經檢察官再問被告既不知道如何用,為何申請?被告竟供稱「我不知道什麼是語音,但是我有去申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

帳戶語音密碼系統可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即「車手」以鍵入語音密碼之方式,方便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被告當時既為遊民,並無使用前開帳戶之必要,更不可能使用到語音系統。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係經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語音系統功能。」

等語。

㈡於理由欄二、㈢載明「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密碼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對此有所警覺。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且有經營生意之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當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容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要無疑問。」

等語。

㈢承上所述,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事由詳述說明,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而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該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難謂其係具體理由。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量刑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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