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8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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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9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

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小王是當時認識的,因為喝醉被他送回家,而一切事情也是我發覺不對東西不見了,立刻打電話停止存摺…到發現後已經完了。

會提供小王行動電話,是案件發生後,我有再打這支電話,而接電話就是小王…之後我再也打不通了,通了也不是他接的。

提款卡的密碼會寫在封套上是因為自己每天要記很多事情怕忘記才寫上的習慣,當在庭上回答檢察官提款卡密碼123456是錯誤的不是合作金庫的密碼,而是另一張卡片的密碼。

以前年輕時,不會想而誤入歧途…我寧苦一點過日子也不想再做違法的事…。」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原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堪認本件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係上訴人所開立,又甲○○因遭詐騙,誤信個人帳戶將遭凍結,匯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後,當日旋即遭人臨櫃提領一空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復有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甚詳,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憑條、提款單可資佐證(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3378號卷,第8至第11頁)。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甲○○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且被害人匯款時該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及使用之事實,應足認定。

又上訴人所執各上訴理由,已於原判決法院提出,並經原判決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方為事實之認定,並判決中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7─28頁、78─81頁,原判決第3─4頁)。

茲上訴人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僅重覆其於原審之抗辯而已。

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揆之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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