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20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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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因此被阿拋及小林騙走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向被害人詐取現金,上訴人內心深表悔悟,應請同情減輕處罰;

另上訴人在家擔任家庭主夫,目前無固定工作,都做臨時工養活一家四口,且一向安分守己未曾犯法,倘因本案蒙受判刑身陷囹圄,一家四口將生活不繼陷於困境,勢必坐以待斃,為此提出上訴,請網開一面,予以宣告緩刑,藉以繼續工作,養活一家,讓上訴人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⒉⑶載明「被告雖又以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係遭綽號「阿拋」之人騙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為己辯護,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惟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因,係因其患有癲癇病症,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疾病。

而所謂癲癇,係指人類大腦皮質上的腦細胞瞬間不正常地放電,導致反覆出現抽搐、失神、痙攣、幻覺、錯覺或異常行為等發作現象,大部分癲癇患者可透過規律服藥控制病情,甚至治癒,而獲得與常人相同之生活品質,此為吾人極易得知之知識。

是癲癇患者雖可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並獲得政府各項福利,但其智識程度究難謂與一般人有別。

本案被告雖因癲癇病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被告自承每日均有規律服藥控制病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院之各種問題均能清楚回應,對答自然,亦徵被告之精神智識並無缺陷。

故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具精神障礙一事資為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未指摘原判決此判斷有何違法之處,僅又於上訴理由稱其有精神障礙以為抗辯,自不可採。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三、載明「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設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另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身染癲癇病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適當之刑度,於法並無不當。

至上訴理由稱上訴人目前無固定工作,都做臨時工養活一家四口,且一向安分守己未曾犯法,倘因本案蒙受判刑身陷囹圄,一家四口將生活不繼陷於困境,縱屬真實,亦與原審判決有何不當無涉,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量刑規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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