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22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

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大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有一案件竊盜案九十八年易字第四二號,處有期徒刑五月。

以這案判刑五月,和本案判刑一年,因這條五月徒刑與本案處一年徒刑案,犯罪手段相同,為何判刑落差太多。

為此被告深感太重,所以提出上訴。」

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即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但不知悔改,竟一而再,再而三的於九十四、九十五年、九十七年(二件)間繼續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六月、一年、四月、五月之有期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原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本件被告確有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原審判決可按。

茲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因被告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且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竊盜罪,被告顯然不知悔改,其前案所量處之刑,顯不足以讓被告有任何警惕之效。

是原審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一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故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僅係以其前後二案之手段相同即認應為量處相同之刑,尚有誤解,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謂係具體理由。

揆之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