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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持有之T型板手,握把部分乃為塑膠材質,長約12公分,而柄之部分,長約19公分,呈「1」字型,為螺絲型之扁平起子,雖該部分為鐵製材質,惟該T型板手乃係日常生活之民生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構成威脅及危險性。
再者,T型板手是被告為竊盜他人之財物所使用之工具,非係用於威嚇發現者。
是以,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T型板手並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不具危險性,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自嫌速斷。
退萬步言,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無誤,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現業已深知悔悟,日後益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上訴人竊取之物品亦均已返還被害人,是以其侵害之法益甚輕,原審法院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基於公平正義等量刑法則觀之,堪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
爰請求鈞院撒銷原判決,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犯行,並就T型扳手是否屬於凶器乙節,於判決理由欄三、㈠敘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握把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為12公分,其餘部分為鐵製材質,長約為19公分,尖端磨平,呈『1』字型,質地堅硬,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
佐以該扳手可用以撬開機車引擎鎖及自小客車車門,業如前述,益證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証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所持以竊盜之T型扳手1支係屬凶器之心証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現為35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竊取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情;
再查,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係屬累犯,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其所宣告如上揭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等原則之違誤。
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泛稱「T型把手非屬凶器,原審量刑違反公平正義等量刑原則」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認係具體理由,且該上訴理由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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