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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原判決附表二所指時間,上訴人已離職,不曾進入公司,且公司所指盤點短少之金額,應屬四月中侵占之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範圍內,並未另行起意所為;
對於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未置之不理,當時有提出每月還款之方式,但公司不能接受云云。
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正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五、六月間(他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二0頁),故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自仍係在上訴人任職期間,而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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