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37,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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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原審判決並於97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補充上訴理由狀中略謂:「㈠原審之認定殊有違誤,而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當日至甲○○朴子店選購沐浴乳及唇膏二項商品後,即前往結帳櫃台準備結帳付款,並將該二項商品放置於結帳檯面上,持現金1000元付帳,惟唇膏商品體積較小,甲○○結帳人員陳雅鈴於結帳時,竟疏忽未發現被告除沐浴乳外另有選購唇膏,而僅就沐浴乳結帳,找零861元予被告,而被告平時為人爽快,對金錢支出較不計較,且結帳人員在結帳時,被告在觀看櫃檯旁之小商品,根本不知結帳小姐未將唇膏結帳,被告待聽聞收銀機打開的聲音,以為已辦妥結帳,便將體積較小之唇膏放入手提包內,將結帳人員所找零之款項及發票,未詳加察看即全部丟入手提包內,手攜沐浴乳離去。

請調閱甲○○朴子分店(店址:嘉義縣朴子市○○路10號)97年6月7日監視畫面,以證被告確實有將唇膏放置於結帳櫃檯,無犯罪之故意。

㈡詎被告離開店家之際,防盜門警報器響起,甲○○店員要求被告至辦公室檢查手提包內物品,被告不察有異配合前往,其店長陳國忠檢查後發現唇膏未結帳,認被告乃偷竊所得,要將被告移送法辦,被告始驚覺結帳人員竟疏忽未將唇膏結帳,致被告觸犯竊盜罪嫌,為此被告向店長陳國忠敘述當時結帳情況,店長陳國忠知情後認店員亦有疏忽之處,告知被告願雙方和解,但基於公司處理事件之必要,要求被告簽立竊盜報告書,以送交公司主管單位報核,且信誓旦旦向被告表示,該竊盜被告書僅公司內部報核之用,被告本不願簽立,但基於花錢消災之心態,即於報告書上記載「唇膏以為已結帳,沒買購物袋,所以隨手放包包,忘記結帳,離開門市」,雙方當天即以新台幣六百元達成和解(唇膏價值295元),店家亦未通報警方。

嗣被告細想後,認事情乃因結帳人員之疏忽,未將唇膏辦理結帳,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之行為,而當天被告因時間緊湊,未詳加查看店家之監視器畫面,故事隔二日再度前往甲○○要求察看監視器,店長陳國忠向被告表示須由警方配合方能觀看,雙方始報警處理。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絕無竊盜之嫌,無任何犯罪之故意,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云云。

三、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自承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中業已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雅鈴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要求的結帳標準作業程序,是將顧客購買物品之總額告訴客人後,詢問客人是否要購買特價商品,若客人以現金支付,其將找的錢交付給客人時,向客人告知找錢的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只拿沐浴乳至櫃檯結帳,之後其將發票及找零的現金一起交給被告,亦有跟被告說沐浴乳的價格為139元,找的錢是861元」(見97年偵續字第60號卷第8頁)、「(被告在本案是否有購買購物袋?)無。

(就未購買購物袋之商品,離開時是否會另做標示?)會,我們會在上面貼綠色的膠帶,本件我有在沐浴乳上面貼綠色膠帶,且我確定只有貼沐浴乳。

(是否每一樣貨品都有貼防盜裝置?)小東西都有,所以要消磁後才能帶走。」

(同上偵卷第9頁);

證人陳國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本要報警處理,但是乙○○希望我們不要報警,她當時有承認偷東西,她說她沒有結帳,把東西放進包包」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20頁),復有統一發票、竊盜報告(見警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足見原審法院已詳述被告罪刑成立之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各節,均已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至請求調閱甲○○朴子分店(店址:嘉義縣朴子市○○路10號)97年6月7日監視畫面一節,依前所述該錄影監視畫面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佐證,被告再行聲請勘驗,並無必要。

㈡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中敘明其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且事實審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泛指其違法、失當。

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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