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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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7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連同晶片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

嗣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甲○○之公司同仁「周淑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及次日(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由臺南縣善化鎮○○路○段之南科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計六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甲○○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心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並無不法情形,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帳戶係其所有及被害人甲○○遭騙將六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從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起,就放在我的車牌號碼YV─6929號自小客車手煞車後的中間置物箱內,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凌晨,我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二十六號佳和汽車電機公司門口,就回位於臺南世大同路、國民路口大樓的租屋處睡覺,隔天中午起床去開車時,發現車門被撬開,我沒有報警,約一個月後,我要繳車貸時,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錢沒辦法匯入上開帳戶內,我才知道上開帳戶資料被偷,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說上開帳戶已被凍結,該帳戶是我每個月繳車貸所使用,車貸是我媽媽繳納,每個月繳約五、六千元,因為我每個月都將薪水交給我媽媽,所以由她幫我繳車貸,該存摺是專用於繳汽車貸款的,尚未繳清,失竊前都有按期繳貸款,失竊後還有繳一期,後來就沒有繳了,我會用金融卡提領一百元看餘額,查明是否已經繳車貸等情。

經查:

(一)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我的車牌號碼YV─692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上,遭小偷竊車未得逞後,再偷竊我的資料,當時我服務的佳和汽車電機公司有監視器錄到影像,但到警詢時應該已無資料了,後來我也沒有報警,又我是上開『竊盜案發約一個月後』,『要領薪水時』,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遭竊,我都沒有使用上開帳戶,就將存摺與密碼直接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五至八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是我申辦做為繳付車貸使用,車貸尚未付清,我把上開帳戶資料都放在上開YV─6929號自小客車上,在九十六年四月中旬遭小偷偷走,車子停在臺南市○○路上,『我是隔天看到監視錄影器』,才知道遭小偷偷走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和密碼」云云(見核交卷第四至五頁),又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上開『竊盜案發一個月後,要領薪水時』,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遭竊」云云(見核交卷第五頁),再於同日偵查中另改稱:「我是在『四月二十六日要繳車貸時』,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在上開竊車未遂時被小偷偷走」云云(見核交卷第五頁),是被告對於其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遭竊走之時間,究係「失竊後隔日看到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時」、「失竊後一個月領薪水時」、「四月二十六日繳車貸時」或「其母匯款時」,暨其究竟有無使用上開帳戶等重要事項,先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置信,且被告於偵、審中所辯:「我的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凌晨,被小偷撬開車門,但我沒發現放在小客車手煞車後方的中間置物箱得上開帳戶資料被偷走,我是在一個月後才發現」云云,以被告於其自用小客車遭竊盜,竟未即時發現重要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同時失竊,而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2)又上開帳戶固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各於當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均有六千五百元匯款匯至該帳戶內,該存款之摘要為「繳放款」,而其交易代號06055號,確係「客戶繳交貸款」,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98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982 22712019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是該存款應係繳交貸款無疑,被告所供該六千五百元存款係繳交貸款等情,可以採信。

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玉桃,欲證明該存摺係用來繳交汽車貸款之用,並無必要。

然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被害人甲○○被詐欺款項遭提領而報案,始列為警示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市警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27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全月間」,並無六千五百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顯見並無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遭小偷撬開車門,「之後約一個月」,被告才因「無法匯入車貸」,而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遭竊等情,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上開帳戶資料皆係其保管,並否認其曾自上開帳戶內領取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母每月繳交貸款後,其以金融卡提款一百元或三百元,查其存款餘額,以確認貸款是否繳交等情,查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曾經以金融卡提領三百元一次,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各以金融卡各提領一百元共五次,有卷附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除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提款外,該金融卡提款均與其繳交貸款日接近,可認定被告上開金融卡提款係用以存款餘額,然被告仍有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一筆一百元金融卡提款,而該帳戶於五月間並無繳交貸款資料,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已述及,顯然該帳戶於五月十六日仍可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金融卡提款三百元或一百元,均係其自行提領,對上開五月十六日金融卡提領一百元,辯稱其金融卡、密碼、存摺,於五月份繳貸款時,就不見了,對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百元,並不知情,亦未曾向警方報案等情,與事實不符,顯有臨訟抵賴,冀免刑責之情事,此部份辯解,難以採信。

(3)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尚經以金融卡提領一百元之情,業見前述,「嗣未及二週」,即經證人甲○○匯入上開六萬元款項,而該等款項復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

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

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受有六萬元之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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