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 二、嗣因甲○○所簽選之「06.29.22.14」號碼有簽中3星而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
- (二)經證人李明昌、吳文樞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
- (三)有支票影本5紙(警卷第8至9頁)、簽單正本及影本各1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六次賭博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二)被告上開簽賭犯行,係經被告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
- (四)扣案之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第6次簽賭六合彩所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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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伍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6 年7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上旬某日止,在張妙鈴所經營之上開小吃部餐飲、唱歌消費時,並向張妙鈴下注簽賭六合彩先後共5次,另陸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0 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3,000元之支票5紙,除用以支付餐飲等費用外,張萬居並分別將上開支票面額中、依序為1,2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1,200元等金額,轉為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交與張妙鈴。
又於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甲○○第6度至上開小吃部向張妙鈴下注簽賭時,共簽選「06.29.22.12(14)」、「01.14.20.26(33)」兩組號碼,每組各支付1,200元、共2,400元之簽賭金,甲○○當場以他人為發票人(俗稱客票)、金額約13,000元之支票,欲交與張妙鈴作為賭金,惟張妙鈴認為簽賭金額與支票金額差距過大,需找過多現金與甲○○,因此張妙鈴向甲○○表示待開獎後再行結算賭金,而將上開支票退還甲○○,張妙鈴並另行書寫一張簽單交與甲○○,用以證明甲○○簽賭金額與號碼。
二、嗣因甲○○所簽選之「06.29.22.14」號碼有簽中3星而贏得賭博彩金約150,000元,張妙鈴竟拒絕支付該筆賭博彩金,復避不見面,甲○○為此氣憤難平,乃於97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於犯罪被發覺前,攜帶上揭支票影本5紙及第6次簽賭時張妙鈴所交付之簽單1紙,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告發張妙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至8頁及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
(二)經證人李明昌、吳文樞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
(三)有支票影本5紙(警卷第8至9頁)、簽單正本及影本各1紙(原審卷第87頁、警卷第7頁)附卷足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六次賭博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6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簽賭犯行,係經被告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自首而查獲等情,為被告甲○○陳述明確,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從事合法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自首犯行,因而查獲本案,並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第6次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萬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審誤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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