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書理由欄二、論罪科行之理由(一)中第二行中所載「其6次竊盜犯行」,應更正為「其6次賭博犯行」。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理由欄二、論罪科行之理由(一)中第二行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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