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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應能預見一般人購買或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12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歸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金融卡(即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歸仁郵局帳戶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一人於97年05月15日13時許,以友人「baby」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並向甲○○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旱溪郵局臨櫃匯款一萬元至乙○○上開歸仁郵局帳戶內。
俟甲○○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該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故為不實指訴之理,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且於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時收受一萬四千元,以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97年5月15日匯款一萬元至其歸仁郵局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貳萬元,經扣除第一期利息與手續費後,方收取前開一萬四千元;
又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之目的,係可於還款時,直接將錢存入自己帳戶內,地下錢莊之人逕持其金融卡提領受償,伊係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伊要借錢,約在仁德鄉○○路等候,伊有簽本票,並不是要用一萬四千元的代價賣帳戶,伊不曉得會碰到詐騙集團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被告歸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查,足證甲○○係因詐騙集團之人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一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殆無疑義。
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
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又參酌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已近四十歲且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被告乙○○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被害人的一萬元,我後來有退還給他了,因我生活困難,無法向銀行借貸,詐騙集團很多,我沒有有利的證據,但我所講的都是實在,我是因為欠錢才會去借錢,認為利息比較低,才會去借,又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男子,因該男子要伊直接存錢至伊郵局帳戶還款,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的領錢云云等情。
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之事實之依據,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借錢還款時通常係將該筆款項存入或匯入他方所提供或要求之金融帳戶以之清償。
況被告乙○○與受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素不相識,竟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
顯見被告所有提款卡、密碼確係交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要屬無疑。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查,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本件被告雖辯稱渠係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始將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該地下錢莊名稱、所在地、與渠接洽之人之姓名年籍供偵查機關追查,亦未能提出渠所稱之報載廣告以實其說,甚至連當時對方與之聯絡之電話號碼亦稱已不記得,次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現行地下錢莊貸放金錢之流程,均會要求借款人須填具借據,並提供身分證件(如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作為擔保,然訊之被告借貸經過,渠係陳稱:「(檢察官問:借錢有無簽立資料?)被告答:簽一張本票,沒有填具任何借款的資料。」
、「(檢察官問:對方有沒有說他是誰,還是何家公司?)被告答:都沒有講。」
、「(檢察官問:除了簽本票,還有沒有拿其他的東西作擔保?)被告答: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既稱申辦貸款,卻未填具任何資料,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則地下錢莊要如何確保被告會依約清償?又被告於清償完畢後要如何取回所交付之提款卡等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另被告前於公訴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有簽「一張」本票,後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復改稱總共開「三張」本票云云,被告就此前後所辯已生齟齬,其陳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詐欺故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伺機詐騙被害人匯款。
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並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盡翔實,尚有合理之懷疑,而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之行為等同助長犯罪,是其行為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因使用人頭帳戶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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