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因下雨而至國瑞廢棄養雞場內躲雨,被告訴人乙○○誤認竊取該養雞場內之物品,上訴人並未竊取上開物品,請鈞院查明以還清白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請求本院改判無罪。
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予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詳參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並已敘明:「養雞場四周以帆布包圍,並有一片磚砌的矮牆,由外觀之即明其為非對外開放之私人所有區域,而養雞場內之物品自顯有所屬;
況被告所收拾之鐵製雞籠網,外觀並無變形或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其中一小片鐵製雞籠網甚為新品,亦有該等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其非廢棄物;
遑論當日並未下雨,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且養雞場與緊鄰之鐵皮農舍間尚有一片鐵皮棚架足以躲雨,縱當日下雨,被告亦無進入養雞場之必要。
被告前開躲雨及收拾廢棄物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等語明確,且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惟所竊物品價值僅約七百八十元,所生危害尚輕等情狀,兼衡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當。
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