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56,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七六一號、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騎乘車號NJC─三○○號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埔街口,見乙○○所有車號五五九─NP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明物品(未扣案)砸毀該車右後車窗後,探身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他只是騎車經過該處,沒有停車,告訴人之車內硬幣不是他竊取;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在計程車右前方小便云云。

惟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後,遭人打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窗戶玻璃,竊走車內其所有之五百元硬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可證,足見告訴人指證其被人打破車窗竊走車內硬幣一節,應可採信。

又警方所調取之該路口監視錄影內容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結果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零一分五十二秒至四分五十六秒此段期間,有一部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該機車行經計程車之左方,於計程車前方停下,機車上之騎士隨即下車,並從計程車之左前方走到右前方,再走到計程車之右方,又回到右前方,身體並往前傾再回身,該騎士往前探進計程車內,消失於畫面,於十一時零四分五十五秒由車內退出出現於畫面,該騎士回到機車處騎上機車前騎,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二十秒,畫面如同警卷第一四頁下方照片所示,可辨明該名騎士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未戴安全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距離因素,未能解析該騎士之面貌,僅能分辨其於計程車旁之行止,惟被告自承於當日十一時五分二十秒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未戴安全帽之騎士為其本人(原審卷第三五、三四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該名騎士即出現在計程車旁之人,且該路段當時之機車之車流量不大,並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確為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中之機車騎士無誤,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當時未停車;

嗣於本院辯稱當時曾在路旁停車,人繞到計程車右前方小便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由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車內硬幣遭竊之上開時段,除了騎車行經該處外,尚有停車下車至告訴人所停放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旁走動,之後並探身入車內,雖然因受限於監視畫面之角度與距離,無法確認被告是以何方式讓自己探身入車內,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已可確認係遭人打破車窗竊取,並非遭人打開車門入內竊取,如前所述,自得認定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打破車窗探身入車內竊走硬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以打破車窗之物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兇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為竊取計程車內財物之特定犯罪,而持不明之物品毀損計程車之車窗玻璃後,即緊密實行竊盜之特定犯罪,雖其毀損行為之時地與犯竊盜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論以較重之竊盜罪,已如上述。

原判決以該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數罪併罰,尚有違誤。

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被判處之徒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度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且本案犯罪手法又與其所涉前案類似(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一七至一九、二二至二三頁),顯見其毫無悔意,並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查獲後狡飾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