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58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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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擔任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
  5. 二、被告甲○○與李俊德復利用其等與被告乙○○熟稔之便,於
  6. 三、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涉嫌共同犯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7. (一)就前開「壹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8. (二)就上揭「壹之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
  9.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明宗、吳龍
  10. 參、惟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被告甲○○於88年間
  11.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2. 伍、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
  13. 一、關於檢察官所指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以整合體系」計
  14. 二、次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之第五項計畫
  15. 四、關於麻豆農會採購本件「熟食機」,而以「烘烤設備機組」
  16. (一)查本件採購之三洋牌機器,係日本三洋電機產品,於83年停
  17. (二)惟遍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容,並無針
  18. (三)至於農委會97年11月20日農授糧字第0970162067
  19. (四)再據證人王宥閎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麻豆農會之超市販
  20. (五)至證人即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事員林義芳雖於偵訊中證稱:
  21. (六)由上所述,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載「
  22. 五、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共謀浮報上開熟食機採購價額之情形:
  23. (一)經查,被告乙○○雖曾於偵訊中供稱:「當時麻豆農會向農
  24. (二)然依前揭所述,與麻豆農會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相關之88年
  25. (三)另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所賣之熟食機之
  26. (四)又檢察官固曾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售出單位、價格、買賣收
  27. (五)至郭月琴於94年10月12日偵訊時,雖有提出針對上開麻豆農
  28. (六)綜此,被告乙○○於偵訊供稱:被告二人有先謀議浮報本件
  29. 六、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公務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30.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罪,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
  31. (二)經查,據證人即佳里冷氣行負責人蔡天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
  32. (三)可知,關於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進行比價時所見之佳里冷
  33. (四)另被告乙○○所經營之博友公司確實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
  34. (五)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二人及李俊德製作烘烤機為40萬元之不
  35. 七、關於被告乙○○有無交付回扣予被告甲○○收受:
  36. (一)被告乙○○雖曾於偵訊中供稱:「其領得出賣本件三洋牌機
  37. (二)且被告乙○○於94年2月14日偵訊原已供稱:「出賣本件三
  38. (三)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批交付回扣時,約在被
  39. (四)再者,被告乙○○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額為40萬元,且
  40. (五)又麻豆農會於88年11月29日將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40萬
  41. (六)再者,觀諸卷附博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共8紙(見
  42. (七)從而,被告乙○○就本件三洋牌機器採購有關收受回扣之人
  43. 八、綜上所述,關於麻豆農會申請補助而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
  44. 陸、關於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
  45.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之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46.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甲○○與李俊德利用其等與被告乙○○熟稔
  47. (一)檢察官就上開所稱麻豆農會之採購業務,係指何時、何種、
  48. (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稱:「麻豆農會於88年
  49. (三)再查扣之被告乙○○之筆記本上,固見被告乙○○於自行畫
  50. (四)又被告乙○○除於偵訊中供稱:「前揭桌曆上所載『000000
  51. (五)至被告乙○○之妻孫素洲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52. (六)再者,起訴書所指博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共8紙(
  53. (七)另被告乙○○固可繪出被告甲○○、李俊德在麻豆農會辦公
  54.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壹之一」所舉被告二人與李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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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25、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擔任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農會)購物中心主任;

被告乙○○係博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友公司)之負責人,經常承攬麻豆農會之機器採購生意;

李俊德(已故,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88年間擔任麻豆農會會務股雇員,負責承辦採購事務。

麻豆農會購物中心所屬之超市於88年間需要熟食機1部,經提出需求後,由李俊德負責採購業務,被告甲○○知悉此訊息,因被告甲○○與被告乙○○熟稔,被告甲○○告知被告乙○○此採購消息並詢問價格,被告乙○○計算成本及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潤後,告知價格約20萬元,李俊德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該熟食機價格僅20萬元,竟要求被告乙○○浮報價格為40萬元,更改採購品名為「烘烤機」名義,於88年6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以整合體系」計畫名義採購烘烤機,而浮報40萬元採購報價向農委會申請補助20萬元,使農委會陷於錯誤而為補助,另20萬元由麻豆農會自籌,被告甲○○並要求被告乙○○將該超出合理價額之20萬元交予他返還麻豆農會。

再為符合麻豆農會採購之程序,李俊德指示被告乙○○向不知情之佳里冷氣工程行(下稱佳里工程行)負責人蔡天仲、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盟公司)負責人吳龍寶取得蓋有佳里冷氣工程行印文、大盟公司印文及上開負責人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各1張,分別填具佳里冷氣工程行、大盟公司均欲報價42萬元出售熟食機此不實事項之空白估價單,再連同博友公司報價40萬元出售熟食機之估價單,交予李俊德交由不知情之麻豆農會總幹事或常務監事等人進行比價而行使後,決定向博友公司採購。

被告乙○○即自其倉庫中取出80年間採購而未售出之日本三洋電機株式會社(SANYO)生產之FVR -PA066H型、製造番號300004號之熟食機(已於83年停產)1部,交予麻豆農會,由李俊德報予麻豆農會購物中心辦事員王閎德(原名王大)驗收。

王閎德再於88年6月間分別開立購買上開熟食機之經費來自農委會補助款20萬元及麻豆農會自籌20萬元之開支請示單,依序由明知高報不實價額之採購承辦人李俊德、採購中心代主任即被告甲○○,以及不知情會計郭月琴和其他主管經總幹事核章後准予撥款。

被告乙○○並於驗收後,預開博友公司之VF00000000號、內容登載以40萬元出售烘烤設備予麻豆農會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1紙予麻豆農會,以供麻豆農會之會計作帳。

麻豆農會會計郭月琴則於88年6月間填製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付書及繳款憑證各1紙,將麻豆農會自籌之20萬元部分,以給付予被告乙○○又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返還存入麻豆農會會計股之專用帳戶。

郭月琴再於88年11月29日方實際將上開40萬元連同被告乙○○承包其他麻豆農會採購案款項共計3百39萬2千2百82元,由麻豆農會之帳戶匯款至博友公司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取得款項後,將其中之20萬元以現金領出,連同依慣例給予被告甲○○及李俊德之回扣(即採購款之百分之7)計1萬4千元,交付予被告甲○○及李俊德收受,致生損害於農委會及麻豆農會。

故認被告二人及李俊德就上開製作烘烤機為4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公文,向農委會申請補助,並獲補助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二人及李俊德就前揭製造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向麻豆農會行使並致麻豆農會額外支付自籌款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甲○○與李俊德復利用其等與被告乙○○熟稔之便,於麻豆農會之採購業務,徇私向被告乙○○採購,並依慣例收取採購款之百分之7之數額為回扣,自 88年6月間迄89年3月間,共收取回扣46萬9千2百16元,致生損害於麻豆農會,而認被告甲○○與李俊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涉嫌共同犯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5年5月9日、同年7月14日、96年7月24日等準備程序期日,補充更正說明如下:

(一)就前開「壹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14行有關「麻豆農會會計郭月琴則於6月間填製20萬元之支付書及繳款書一紙,將自籌部分之20萬元以給付予乙○○又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返還,並存入麻豆農會會計股之專用帳戶」之記載,更正為:「麻豆農會會計郭月琴則於88年6月30日填製20萬元之支付書及繳款書一紙,將農委會補助部分之20萬元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存入麻豆農會會計股之專用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2、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8行有關「乙○○取得款項後,將其中之20萬元以現金領出,連同依慣例給予甲○○及李俊德等採購人員之回扣(即採購款之7%)計14000元,交付予甲○○及李俊德收受,甲○○將之全據為己有」之記載部分,更正為「乙○○取得款項後,將其中之20萬元以現金領出,由甲○○據為己有,並依慣例給予甲○○及李俊德等採購人員回扣(即採購款之7%)計14000元,交付予甲○○及李俊德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3、被告二人及李俊德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浮報烘烤機組之價款為40萬元,而製作不實之公文,向農委會詐領補助款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二人及李俊德就前揭乙○○所製造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持向麻豆農會行使,致麻豆農會額外支付自籌款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詳見原審卷一第106頁、137 、342頁)。

(二)就上揭「壹之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 1、起訴書第2頁倒數最後一行及第3頁第一行,有關被告甲○○及李俊德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869216元、388110元部分,更正為「甲○○除與李俊德共同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4000元回扣以外,自88年6月迄89年3月共收取回扣469216元」(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合先敘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甲○○、李俊德係涉共同正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見原審卷一第342頁)。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謝明宗、吳龍寶、郭月琴、林義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佳里工程行估價單、大盟公司估價單、博友公司估價單,匯款委託書,博友公司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孫素洲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麻豆農會88年6月1日開支請示單,93年9月8日勘驗麻豆農會超商及倉庫之筆錄,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3年11月3日香港商三洋(93)函字第080030號函,博友公司關於麻豆農會採購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各4張,麻豆農會本身於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6月至12月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郭月琴於94年10月13日提出之與本件烘烤機採購相關之繳款憑證、支付書、估價單、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農委會94年3月7日農輔字第0940108486號函及附件,博友公司關於麻豆農會生鮮超市展示櫃設備及安裝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麻豆農會向被告乙○○採購之本件三洋牌機器相片2張以及被告乙○○繪製被告甲○○、李俊德辦公室位置圖3張等,資為論罪依據。

參、惟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被告甲○○於88年間擔任麻豆農會購物中心主任,李俊德於88年間擔任麻豆農會會務股負責承辦採購事務之雇員,以及被告乙○○係博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麻豆農會曾於88年間,經博友公司、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三家比價後,以農委會補助款20萬元及本身之20萬元,合計40萬元向博友公司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被告乙○○並開立交付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予麻豆農會等情,固均坦承。

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中被告甲○○並辯稱:我們所辦理整個程序都是按照農會的程序,我沒有不法的事情,採購李俊德係主辦人員,係他跟乙○○說採購的消息,金額也是採購人員決定的,我沒有跟乙○○收取回扣等語;

另被告乙○○則辯稱:之前係因為檢察官收押,我沒有說這個事實,當時收押心臟很痛,熟食機係我請代理商進口的,成本大概20幾萬元,進口資料已經找不到了,可是要加上保固及維修、安裝費用,大約報價30幾萬元至40萬元之間,後來跟李俊德議價決定40萬元,另外二家廠商係我去跟他們拿估價單,價格係我自己寫上去的,我沒有跟他們講,可是他們同意我自己寫估價金額。

農會把4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

每一次採購我會給李俊德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的金額,可以說係政治獻金多少補貼他一下,金額就是看我帳戶裡面入帳金額大概給他多少,所以沒有一定的比例。

這次採購熟食機的金額我到底有沒有給他我也忘記了。

我給李俊德錢的時候係他在擔任農會股長的時候,當時他只有說選總幹事須要錢,當時風聲也有聽說他要選,實際上有沒有選我不知道。

熟食機這件事情不知道誰投書,調查局再查,我就跟李俊德說你們自己去處理好,跟我無關,我說如果你們沒有處理好,我就要說你你們拿回扣,因為他們說熟食機係我賣的,賣太貴了,所以我就才在記事本上寫這些事情,因為我想熟食機採購甲○○係採購主任,所以他最清楚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所指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以整合體系」計畫部分:經查該計畫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提送,名稱為「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計畫」,88年度之計畫執行期限為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88年度之計畫目標為「①輔導農民團體設置生鮮超市3處(擇定花蓮縣瑞穗鄉、臺南縣麻豆鎮、高雄縣美濃鎮等農會設置生鮮超市各1處)、甘翠生鮮便利店11處②充實現有生鮮超市及生鮮處理配送中心現代化設備和提升經營及配送能力③整合區域超市及甘翠生鮮便利店,由生鮮處理配送中心統一配送,並由區域中心辦理共同採購及聯合促銷,發揮區域配送及共同購銷效益」等事項,且經農委會核定而以87年9月3日87農輔字第87060413號函送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辦理,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並據以87年9月17日八七農銷字第8879號函檢送上開88年度之計畫說明書而請臺北縣、宜蘭縣、臺東縣、花蓮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嘉義縣等縣政府及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輔導依計畫執行等情,有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9月17日八七農銷字第8879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驗研究計畫八十八年度計畫說明書」(下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9頁),且上開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之主辦人即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技士郭福成證稱:該計畫係87年7月1日開始,故約在87年6月中旬即會有需求表送交農會,請有需要補助之農會提報,再經我們匯整擬定後報農委會,農委會於87年9月3日核定上開計畫,麻豆農會應係在核定之前即提出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37、241頁),是所謂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應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在87年6月中旬之後擬定報送農委會,並經農委會核定而以87年9月3日87農輔字第87060413號函送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辦理,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再以87年9月17日八七農銷字第8879號函檢送上開計畫說明書而請相關縣政府輔導依計畫執行,則檢察官認為係麻豆農會於88年6月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以整合體系」計畫名義,向農委會申請補助等語,尚有誤會。

二、次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之第五項計畫內容中,於「補助單位及項目」之編號2補助單位為麻豆農會(擴建)」一欄內,所載之補助項目,除有蔬果櫃、精魚櫃、精肉櫃、日配乳品櫃、冷凍食品冰品櫃、超市盤點機、電腦銷售管理系統等項目外,尚有「烘烤設備機組」(編號7)、補助金額為20萬元之項目。

而被告甲○○於88年間係擔任麻豆農會購物中心主任;

被告乙○○係博友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德於88年間係擔任麻豆農會會務股雇員,負責承辦採購事務。

又麻豆農會購物中心所屬之超市因遷移新址重新開幕,而需更新用於保溫熟食之機器,乃於88年6月1日提出購置烘烤機組1套之開支請示,迭經會交同農會各科室主管同意後,送交會務股股員李俊德承辦採購,並經博友公司、佳里冷氣工程行、大盟公司3 家廠商提出之估價單比價後,以博友公司報價40萬元最低(其餘二家之報價均為42萬元)而決定向其購買,並以上開計畫所示補助項目「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20萬元以及自籌20萬元之共計40萬元之開支方式,向博友公司購入本件由日本三洋電機株式會社(SANYO )生產之FVR-PA066H型、製造番號300004號之熟食機(已於83年停產)1部,並經王閎德(原名王大)驗收。

嗣臺南縣政府於88年6月23日將上揭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項目「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款20萬元,連同其他除電腦銷售管理系統(二組收銀機組)補助款20萬以外之補助項目之補助款共計1百44萬元,以及補助麻豆農會輔導開設嘉南、北高雄地區開設甘翠生鮮便利店相關冷藏或展運設備50萬元等合計1百90萬元款項,於88年6月23日逕寄支票予麻豆農會,麻豆農會之會計部會計郭月琴再於88年11月29日將上開購買機器之40萬元,連同被告乙○○承包其他麻豆農會採購案款項共計3百39萬2千2百82元,由麻豆農會之帳戶匯款至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同案被告李俊德、證人王閎德、郭月琴、蔡天仲、吳龍寶等人供證在卷,並有李俊德之麻豆鎮農會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0頁)、甲○○擔任麻豆鎮農會職務一覽表(原審卷三第15頁)、博友及三洋公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二第56頁)、麻豆農會88年6月1日開支請示單(見偵卷二第95頁)、博友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卷二第20頁)、博友公司、佳里公司、大盟公司估價單(見偵卷二第21-23頁)、博友公司採購估價單及報價單(偵卷二第139-147頁)、博友公司有關展示櫃設備及安裝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麻豆農會開具之統一發票(偵卷一第9-10頁)、匯款委託書(見偵卷二第83頁)、博友公司及孫素洲(被告乙○○之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12-21、54-56、61-64、70-71頁)、麻豆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三第111-112頁)、郭月琴提出本件烘烤機採購資料(含繳款憑證、支付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見偵卷三第113-131頁)、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11月3日香港商三洋(93)函字第080030號函(見偵卷二第55-57頁)、麻豆農會95年6月20日府農計字第0950002041號函附之繳款憑證、支付書各1份(見審一卷第130、131頁正面及背面)、臺南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農銷字第0950191508號函、95年9月25日府農銷字第0950198634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63、220至221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及機器相片(見偵二卷第32頁正面、背面、51頁、160頁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關於麻豆農會採購本件「熟食機」,而以「烘烤設備機組」」項目申請補助,是否有施用詐術詐領補助款之情事:

(一)查本件採購之三洋牌機器,係日本三洋電機產品,於83年停止生產,其中文譯名為「熟櫃」,係供食品保溫展示銷售使用,有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3年11月3日香港商三洋(93)函字第080030號函及附件、96年1月5日香港商三洋(96)函字第08003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第55頁、審一卷第279頁)。

是本件三洋牌機器,應係保溫熟食而予以展示銷售之機器,而不具備將生食烤成熟食之功能,固可認定。

(二)惟遍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容,並無針對麻豆農會「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事項,有指定該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功能等條件限制。

且證人郭福成(農林廳技士)除於審理中證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之補助重點為農會辦理超市部分,對於農會提出之補助需求,因為平常我都會去考察相關之業務,知道他們缺少什麼東西,他們提出需求後,我會去了解他們是否真有這個需求,當初麻豆農會提出如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項目之需求之前,麻豆農會有經營超市,我有去看過,麻豆農會提報需求「烘烤設備機組」時,我們有去了解為什麼需要,我們知其有經營超市,如其要增列熟食或麵包坊項目的話,我們多少會知道其大概要買那些東西,且很多農會都有經營超市,業務大同小異,就我所知之農會之超市,我沒有印象有在從事將生食變成熟食再販賣之業務等語」外,尚證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麻豆農會之補助項目及金額,係依照農委會訂定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該表上寫的項目名稱有蔬果櫃、精魚櫃、精肉櫃、乳品櫃、烘烤設備機組等,該表之目的在於讓我們執行計畫及讓各農會知道有那些可以補助,麻豆農會需要之物品就比照該表上面之項目來申請,我們就依據該補助標準及項目來核定,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之補助項目之名稱,也是按照上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所謄寫,該表上並未載明補助項目之實際功能,我們也未指定麻豆農會購買之『烘烤設備機組』要具備什麼功能,『烘烤設備機組』只是該表上面一個可以申請補助之項目,因為該項目之功能及價位差很多,【故實際上需要之機器功能,仍要視購買之農會自己之需求而定】,並非以『烘烤設備機組』字面上之意思而定,上揭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確實有通過並據以補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9、242至244頁,原審卷三第7頁)。

(三)至於農委會97年11月20日農授糧字第0970162067號函附之「87年3月農林廳補助基層產銷班各項資材、設備(施)標準匯整表」(下稱匯整表,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4頁),關於補助資材之項目中固未見「烘烤設備機組」之名稱。

然據證人郭福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揭所述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應係農林廳另外再簽訂之補助標準,因為那時農會一直要開直營超市,所以就針對補助、輔導農會超市之事,另外特別簽列了一個上呈廳長核準之補助標準,按照該標準讓農會提出需求,而非完全依照前開匯整表,我確定有該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列之補助項目以及農會提出之需求項目,都是該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內所列項目,且我一定要依據該表才能將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編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至10頁)。

再者,前開匯整表補助資材項目所見之名稱,本未見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載如蔬果櫃、精魚櫃、乳品櫃、冰品櫃等補助項目名稱,而該計畫所列補助項目及金額,亦經送農委會審核通過准予執行。

由此,足徵郭福成上揭證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載「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項目名稱,應係出於針對補助、輔導農會超市而訂定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而非完全依據前開匯整表等情,誠屬可信。

(四)再據證人王宥閎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麻豆農會之超市販賣生活日常用品、生鮮、熟食等,熟食係指已煮熟如炒米粉、便當之類,並無將生食烤成熟食之業務,超市無需求將生食烤成熟食之烘烤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80頁);

及其於原審證稱:「麻豆農會之超市因從舊址移至新大樓重新開幕,機器全部換新,當時購物中心主任即被告甲○○表示要買用於超市販賣之炒米粉、便當等熟食保溫用之機器,我遂依被告甲○○之指示,在事由及用途說明欄上填寫購置烘烤機組一套之開支請示單(即偵二卷第95頁所示之開支請示單),進行請購程序,經開支請示單上方一欄所示人員之層層批核,最後經總幹事批示核准後,再交由採購人員購買機器,購買機器來了之後,我就依照該機器之發票(即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以及被告甲○○告訴我在前揭開支請示單之開支詳細內容記載『農委會補助20萬元、本會自籌20萬元』,之後再經過如開支請示單下方一欄所示人員蓋章驗收程序,待總幹事批准驗收後,才進行付款,該機器擺在超市定位後,我有去驗收,係有保溫熟食效果之全新熟食櫃機器,確實有買這台機器,我才蓋章驗收,且我的認定是該機器與當初要採購之機器用途係為相同,就是熟食櫃,我們想熟食櫃一般也叫烘烤機,我們也知道買上開機器之目的只是要保溫熟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8至80頁);

及證人即88年6月間擔任麻豆農會會務股長之余真治於原審證稱:「麻豆農會之超市販賣日用品、熟食、冷凍之生魚生肉,未販賣將生食烤成熟食之物,只有將煮熟之熟食保溫出賣,上開開支請示單(即偵二卷第95頁所示之開支請示單,請購程序曾經余真治於其上核章)上所示購物中心要購買之機器,係烘熱保溫之機器,因為我有聽該件申請單位之人說是要這個用途,我的想法是把熟食烘熱保溫就是烘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可知,麻豆農會之超市,僅有販賣日常用品、生鮮、熟食等物,從未經營將生食烤成熟食之業務,其原本即無須購置具有將生食烤成熟食如此功能之機器之需求,且前揭開支請示單所請購之機器,用途在於能將麻豆農會之超市所販賣之熟食烘熱保溫,藉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而麻豆農會經由該開支請示單而採購之本件三洋牌機器,具有烘熱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並予以展示銷售之功能,核與麻豆農會以上開開支請示單所欲購買之機器之功能用途,並無不合。

(五)至證人即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事員林義芳雖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三洋牌機器係麻豆農會超市於80年左右開幕時即存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

然依前開所述,本件三洋牌機器實係麻豆農會於88年間新購,且符合功能需求之機器,並非原於80年間即已購入,則林義芳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以認為麻豆農會所請購之物品與實際交貨之物品有何不同。

另證人即麻豆鎮農會常務監事謝明宗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甲○○向農委會請款購買烘烤機,有博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但在購物中心找不到這樣機器」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

然麻豆農會確有使用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項目「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20萬元,以及自籌20萬元之共計40萬元,向博友公司購入本件三洋牌機器1部,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

謝明宗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由上所述,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載「烘烤設備機組」補助項目,只是一個概括類別之項目名稱,並無任何指定該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功能等條件之規定。

故各農會購物中心實際上需要之機器功能,仍須視購買之農會本身之需求而定,並非純以「烘烤設備機組」字面上之意思而定。

又麻豆農會以上開「烘烤設備機組」名稱申請補助而欲購買供超市使用之機器,原本即要求具備能將麻豆農會之超市所販賣之熟食烘熱保溫,藉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並予以展示銷售之功能用途。

且承辦擬定該計畫之郭福成,對於麻豆農會以「烘烤設備機組」名稱申請補助購買機器,係供超市販賣熟食保溫所用,而無經營所謂將生食變為熟食再販賣之業務,亦即上開申請補助購買之機器並非供將生食變為熟食使用之情,已然知悉並未見有何遭矇騙之狀況。

又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以「烘烤設備機組」名稱補助麻豆農會之補助項目,亦經農委會審核通過而發交執行,顯示農委會亦認可該項補助之申請,並未認為有何不當。

再者,麻豆農會使用前揭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以「烘烤設備機組」補助項目之補助款項所購買之本件三洋牌機器,確實具有烘熱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並予以展示銷售之功能,與麻豆農會所欲購買之機器之功能用途,並無不合。

況本件三洋牌機器,乃屬具有烘熱保溫功能之機器設備,與「烘烤設備機組」此種類別名稱所涵蓋之機器,衡非完全無關而全然排除在外等情綜合以觀,麻豆農會以「烘烤設備機組」補助名稱申請而獲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核准補助,難認有何以更改採購品名而欺瞞藉以詐取補助款之情形可言。

五、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共謀浮報上開熟食機採購價額之情形:

(一)經查,被告乙○○雖曾於偵訊中供稱:「當時麻豆農會向農委會申請補助不准,甲○○要我開立40萬元的發票,後來再申請補助有准,請得補助後再將多餘的20萬交給他,甲○○並表示要將這20萬還給麻豆農會」等語(見偵卷二第78-82頁) 。

(二)然依前揭所述,與麻豆農會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相關之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並未見有何資料足認農委會對麻豆農會以「烘烤設備機組」補助名稱申請補助一事,曾有不予准許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乙○○於原審復供稱:「我不知道當時於偵訊中為什麼會說麻豆農會向農委會申請補助不准,我並不曉得麻豆農會之內部作業,可能當時我把其他公司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是被告乙○○於偵訊中指稱農委會原先有不准麻豆農會申請補助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款項等語,並不可信。

(三)另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所賣之熟食機之行情價格如何訂定?)我忘記了,因為該機器之原裝價格比較暗,所以我有報高一點」等語(見偵二卷第137頁);

及其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本件三洋牌機器係為原裝進口,很少人在用,在市場沒有一定之行情價,是被告李俊德向我詢價,我向其表示該機器包含施工在內,價格為30幾萬至40萬元左右,被告李俊德叫我估價40萬元報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可見,被告乙○○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格,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其上開偵查供證尚難遽信。

(四)又檢察官固曾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售出單位、價格、買賣收入之單據等事項,迭向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惟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無法提供,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因本件三洋牌機器並非其所製造及代理進口,故無相關資料可予提供等情,有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3年11月3日香港三洋(93)函字第080030號函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三洋峰高空字第25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64頁)。

此外,復未見有何足以判定本件三洋牌機器於88年間之市售合理價格之資料可為參酌。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上開熟食機原價約20幾萬元,但售價要加上保固、維修、安裝等費用包含營業稅及施工、保固、維修等費用及稅金」(見本院卷第80、116頁)。

則麻豆農會以被告被告乙○○報價之40萬元價格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是否非為市售合理價格而屬於低價高報之情形,尚乏憑據可為確認。

(五)至郭月琴於94年10月12日偵訊時,雖有提出針對上開麻豆農會購入本件三洋牌機器,而於88年6月30日製作款項均為20萬元,事由均載為「超市購烘烤機組一套40萬元,農委會補助20萬元、推廣股配合20萬元」,而門款項目為「供銷部捐贈公積」、繳款人為「機器及設備、博友公司」之繳款憑證,以及門款項目為「供銷部機器及設備」、支付人為「捐贈公積、博友公司」之支付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13、114頁)。

然查: 1、前開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上所載之20萬元,係指農委會之補助款,因該款項係專案補助款,應做財產入帳,入帳分錄必須同時做借方科目「機器及設備」及貸方科目「捐贈公積」,又為使會計科目完整,須同日製作繳款憑證及支付書,因該機器設備係農委會補助款,故繳款憑證上之門款項目欄應註記「捐贈公積」此會計項目,且上開郭月琴於偵訊中所提出之繳款憑證上所載之繳款人,係有誤載而應更正為「農委會(備註對方科目:機器及設備)」,同提出之支付書上所載之支付人,亦有誤載而應更正為「捐贈公積」等情,有麻豆農會95年6月20日府農計字第0950002041號函及函附更正之繳款憑證、支付書各1份,以及同農會95年9月22 日府農購字第095000205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正面及背面、219頁)。

2、且證人郭月琴於原審亦證稱:「前開偵三卷第113、114 頁所見之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係我所製作,都是表示農委會有一筆補助款進來,我們用這筆款買了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上所示之機器,我原在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上記載博友公司,只是要說明向該公司買機器,但這樣之記載是不對,會讓人誤以為博友公司有繳20萬元,所以才會更正如前揭麻豆農會95年6月20日府農計字第0950002041號函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

足見,前揭麻豆農會會計郭月琴於88 年6月30日所作之繳款憑證及支付書,本係代表麻豆農會有使用農委會補助款20萬元,向博友公司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會計作業。

並非被告乙○○有於88年6月30日,將販售上開機器價款40萬元中之20萬元,再以捐贈公積金名義,繳回予麻豆農會甚明。

(六)綜此,被告乙○○於偵訊供稱:被告二人有先謀議浮報本件熟食機之採購價格,並約定將浮報之20萬元交由甲○○繳回農會云云,不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證不符,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公務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罪,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

業者參與比價、標攬工程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乃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求攬工程之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據證人即佳里冷氣行負責人蔡天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同行之間在三家比價時須用到估價單,基於相互幫忙,我一般都會在佳里工程行之空白估價單上,先蓋好佳里工程行之圓戳章及我之印章,交予被告乙○○自行使用,關於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進行比價時所見之佳里工程行之估價單,我交付蓋有佳里工程行之圓戳章及我之印章,而品名、規格、設備及價格為空白未載之佳里工程行估價單予被告乙○○時,就知道被告乙○○可能會持供比價使用,我也同意被告乙○○在該空白估價單填載標的物價款,而進行投標或做三家比價之動作,關於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進行比價時所見之佳里冷氣行之估價單,也是透過上開原因過程而交予被告乙○○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

及證人大盟公司之負責人吳龍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生意往來,如果博友公司需要估價單,我們提供空白估價單給博友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105頁)、「因為同業中在比價時,需要三家之估價單,故基於同行幫忙,我有拿蓋有大盟公司印章及我個人私章而未記載品名、金額之空白估價單予同行即被告乙○○,供其自己填寫金額作比價時使用,我同意被告乙○○在進行三家比價時,可以視需要而自行在該空白估價單上填寫品名、金額後用於比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1頁)。

(三)可知,關於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進行比價時所見之佳里冷氣行及大盟公司之估價單,其上之品名及報價金額,均為被告乙○○所填寫之情,固經被告乙○○供承在卷,然其已事先徵得佳里工程行負責人蔡天仲、大盟公司負責人吳龍寶之同意,而授權被告乙○○得在蓋有佳里工程行、大盟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估價單上,自行填載品名及報價金額並持之進行比價使用。

則上開比價使用之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之估價單,性質上乃經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授權所出具供比價使用之估價單,且其記載之估價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實際上亦無違背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授權之本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為上開行使用於比價之佳里工程行、大盟公司之估價單,係屬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被告乙○○所經營之博友公司確實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符合麻豆農會需求之本件三洋牌機器予麻豆農會,且麻豆農會亦確有因而給付40萬元款項予博友公司,則被告乙○○就販賣上開機器予麻豆農會一事,開立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交付麻豆農會,實無何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可言。

(五)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二人及李俊德製作烘烤機為4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公文而向農委會申獲補助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及說明係何種內容、何時地製作或行使之公文。

綜此,依公訴意旨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七、關於被告乙○○有無交付回扣予被告甲○○收受:

(一)被告乙○○雖曾於偵訊中供稱:「其領得出賣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款時,便將其中20萬元現金加上百分之7之回扣款,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將該20萬元返還麻豆農會」云云(見偵卷一第23-32頁)。

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始終堅詞否認曾有此事。

且被告乙○○於審理及本院中已供稱:「並無所謂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返還麻豆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本院卷第79頁);

又證人郭月琴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印象中並未有人因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事而繳回20 萬元予麻豆農會,也未遇到有人額外再繳交20萬元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況實際上並無所謂麻豆農會曾將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經費中自籌之20萬元,透過給付被告乙○○後再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返還存入麻豆農會專用帳戶之會計作業等情事,已如前述。

即無從證實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有謀議將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價款中之20 萬元交予被告甲○○返還麻豆農會之事實。

(二)且被告乙○○於94年2月14日偵訊原已供稱:「出賣本件三洋牌機器予麻豆農會,無人向其收取回扣,...其會將所得利潤多少給余真治,金額記不得」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嗣於偵查中雖改稱:「按照發票之金額扣掉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餘額,乘以百分之7之額做為給被告甲○○之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稱:「因被告李俊德向我表示選總幹事要花錢,我多多少少會拿錢給被告李俊德,無固定之額,視工程之利潤高低而定,數額約在百分之5至百分之10月間,但並未交付百分之7之回扣予被告甲○○,之前在偵訊係因遭羈押心臟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4、119頁,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乙○○前後就所謂受領回扣之人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自不能遽信。

(三)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批交付回扣時,約在被告李俊德接任股長之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

然查88年間麻豆農會進行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時,被告李俊德係擔任該農會會務股之雇員(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4 月11日止),且自91年7月26日之後,始以辦事員兼代會務股長,有被告李俊德之麻豆農會服務證明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0頁)。

而依上揭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麻豆農會88年6月1日開支請示單,其上亦見蓋有被告李俊德為雇員身分之職章,則依前開被告乙○○陳稱從被告李俊德接任股長之後,才開始交付回扣之時點,被告李俊德在88年間麻豆農會進行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作業時,並非擔任股長職務,尚難認為業有因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交付收取回扣之情形。

(四)再者,被告乙○○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額為40萬元,且被告乙○○並無將其中20萬元交由被告甲○○返還麻豆農會之情,已如前述。

則按獲得之價款40萬元依百分之7計算所謂之回扣款,被告乙○○就出售該機器所須支付之回扣款額應為4萬8千元,始稱合理,然被告乙○○原於偵訊中卻稱僅以20萬元作為計算百分之7之回扣款之基準,與情理衡非無違。

(五)又麻豆農會於88年11月29日將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40萬元,連同被告乙○○承包其他麻豆農會採購案款項共計3百39萬2千2百82元,由麻豆農會之帳戶匯款至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乙○○固曾於88年12月4日領出現金50萬元,有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憑(影本見偵卷一第19、20頁),然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領出之金額若在百分之7附近者即為回扣款」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惟依被告乙○○就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款40萬元計算,其百分之7之額為4萬8千元,而上開被告乙○○於88年12月4日所領出之50萬元之數額,與該計算得出之百分之7數額之4萬8千元,差距極大(縱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以20萬元作為計算百分之7之回扣款之基準計算其回扣金額,亦與50萬元之數額差距更大),即與情理衡非無違。

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亦稱其已記不起來前揭領出之50萬元現金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則前開被告乙○○於88年12月4日所領出之50萬元,與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價款之百分之7之數額差距極大,復無法確認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自無從以此資為被告乙○○就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一事曾有領款支付回扣之依據。

(六)再者,觀諸卷附博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共8紙(見偵二卷第140至147頁),乃關於麻豆農會超市之展示櫃設備、水冷式冷凝機組、附屬設備及設備安裝工程等設備工程之估價單及報價表等資料,而其中所列估價、報價之項目並無關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相關記載。

且其中偵二卷第140頁所示之工程估價單上,固見有手寫之數目以及見有「×0.07」之記載,惟上載之數目字未見與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價款40萬元相同之數字(甚至連該機器扣除營業稅後之款項38萬零9百52元之數字,或20萬元之數字,均未見記載於上),足見前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均與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一事無關,亦無從作為支付回扣之憑據。

(七)從而,被告乙○○就本件三洋牌機器採購有關收受回扣之人、數額之計算等事項之陳述,前後諸多矛盾不一,且所稱交付回扣時間,竟在該採購時點之前,顯有重大瑕疵。

此外亦未見足認被告乙○○業有針對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一事進行提款支付回扣款舉動之客觀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李俊德業有藉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採購,而從中向被告乙○○收取回扣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關於麻豆農會申請補助而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事,難認有何更改採購品名而欺瞞藉以獲得補助,亦無法確認被告甲○○或李俊德業有藉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採購,透過低價高報而使麻豆農會蒙受損失,並據以向被告乙○○收取回扣之情形,且行使用於比價之佳里工程行、大盟公司之估價單,以及被告乙○○因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開立交付麻豆農會之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非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意旨復未敘明被告等於何時地使何公務員登載何不實文書等情。

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李俊德就上揭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部分,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等罪名之事實。

陸、關於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之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

是除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在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圖外,尚須有因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導致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產生具體損害之客觀情狀,始足以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甲○○與李俊德利用其等與被告乙○○熟稔之便,於麻豆農會之採購業務,徇私向被告乙○○採購,並依慣例收取採購款之百分之7之數額為回扣,自88年6月間迄89 年3月間,共收取回扣46萬9千2百16元,致生損害於麻豆農會,而認被告甲○○與李俊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一)檢察官就上開所稱麻豆農會之採購業務,係指何時、何種、何項目之採購,且如何認定係被告甲○○或李俊德參與經辦而向被告乙○○所為之採購事務,以及被告甲○○或李俊德係如何違背任務並因而導致麻豆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到具體損害等攸關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過程事實,均未見予以具體明確之說明。

(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稱:「麻豆農會於88年11 月3日匯款88萬零8百57元至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於同日自同帳戶領出5萬6千元,回扣款包含在內交予被告甲○○麻豆農會於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日分別匯款3百39萬2千2百82元、3萬9千9百70元、52萬4千9百70元至同帳戶,我於88年12 月4日自同帳戶領出50萬元,回扣款包含在內交予被告甲○○;

麻豆農會再於88年12月24日匯款10萬2千9百70元、87萬3千7百13元、3萬9千9百70元至同帳戶,我於同日領出33萬元,回扣款包含在內交予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51、80、81頁)。

惟依上開被告乙○○所指各次於麻豆農會匯款後,領款交付被告甲○○之回扣數額,不僅均非各次匯款數額之百分之7,甚至有相當差距,而非在百分之7數額附近(如上開88年11月3日匯款之88萬零8百57元,其百分之7數額應約為6萬1千6百60元;

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日共計匯款3百95萬7千2百22元,其百分之7數額應約為27萬7千零5元;

88年12月4日共計匯款3百95萬7千2百22元,其百分之7數額應約為7萬1千1百66元),衡與被告乙○○所稱其按向麻豆農會收得款項之百分之7,計算交付被告甲○○或李俊德之回扣之情,並不吻合。

(三)再查扣之被告乙○○之筆記本上,固見被告乙○○於自行畫置標示87年4月27日一欄內記載「跟總幹事完」,於標示88年9月30日、89年3月3日、89年6月14日等欄內記載「完」之字樣,復於桌曆之2月1日(年份不詳)欄內記載「0000000000─1、甲○○、0000000、回0000000」等字樣(見偵二卷第149至151頁),且被告乙○○固曾於偵訊中稱上開記載「完」字樣者,代表已將百分之7額之回扣交予被告甲○○或李俊德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

惟被告甲○○或李俊德於87 年4月27日之時,並未擔任麻豆農會之總幹事,上開筆記本內所載「跟總幹事完」,自難認與被告甲○○或李俊德相關。

(四)又被告乙○○除於偵訊中供稱:「前揭桌曆上所載『0000000000─1、甲○○、0000000、回0000000』等字,係其亂寫而無此事」等語外(見偵一卷第31頁);

其復於原審供稱:「上開筆記本中所載『完』及桌曆中所載『0000000000─1、甲○○、0000000、回0000000』等字,都是亂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且上揭筆記本或桌曆內之記載,究竟是對應何時何事?是否與麻豆農會之採購相關?檢察官均未予具體指出說明,更遑論舉證證明麻豆農會有何因採購不當或價格不合理等足致財產或利益受損之情。

準此,實不能僅憑被告乙○○翻異不定之陳述,以及前開在筆記本或桌曆內意旨不明之字樣記載,即遽為推認被告甲○○或李俊德業有收受回扣而為損害麻豆農會之行為。

(五)至被告乙○○之妻孫素洲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89年4月25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易紀錄欄之最後,固見手寫「育賢」之字。

然被告乙○○於偵訊中即供稱:「是交給被告甲○○之回扣,但可能不是農會之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1、82頁)。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10萬元款項與麻豆農會之採購間有何關連,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或李俊德存有背信行為之依據。

(六)再者,起訴書所指博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共8紙(見偵二卷第140至147頁),其中偵二卷第140頁之工程估價單上固見有手寫之數目以及見有「0000000×0.07」之記載。

惟被告乙○○於偵訊中即稱:「我記不起來該「0000000×0.07」是否為回扣」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37頁)。

且該工程估價單上手寫之數字或「0000000×0.07」之記載,與麻豆農會之何種採購相關,且麻豆農會又受有何種損害,同樣未見檢察官舉證具體說明,亦不能僅憑上開手寫而意旨不明之記載,即可遽認被告甲○○或李俊德有背信行為存在。

(七)另被告乙○○固可繪出被告甲○○、李俊德在麻豆農會辦公所之位置圖(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

惟縱然被告乙○○與被告甲○○及李俊德之間確為熟稔,此與被告甲○○或李俊德是否實行背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能單憑被告乙○○與被告甲○○及李俊德熟識,即可推認被告甲○○或李俊德必因該層熟識關係而為背信行為。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壹之一」所舉被告二人與李俊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及就公訴意旨「壹之二」所指被告甲○○與李俊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之前開事證,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故認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罪名,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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