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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因工資問題產生糾紛,明知將石膏塊重疊置於他人住處鐵捲門前,除妨害他人自由進出之權利,於鐵捲門開啟時,更將造成鐵捲門之損壞,仍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十街五十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原置於丙○○住處隔壁之石膏塊,重疊置放於丙○○住處鐵捲門前,迄接近鐵捲門高度始罷手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家人以暨渠等車輛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
嗣丙○○年逾八十歲之母親丁○○○因身體不適欲外出就醫,在屋內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時,因前開石膏塊之阻擋擠壓,造成鐵捲門左右傾斜變形無法開啟,且鐵捲門、馬達亦因此損壞,不堪使用,方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另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子凱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隨身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系統勘驗筆錄、告訴人丙○○所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威力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影本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毀損案現場相片四幀、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幀及告訴人住處前後門照片七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每塊重達十三公斤之白色石膏磚重疊堆置擺放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辯稱:丙○○因積欠他人債務,為逃避債權人追討,乃要求伊將石膏磚堆置上址,俾債權人誤認無人住於該處。
丙○○有告知如何搬運、堆置及住處後方另有出入口,及石膏磚搬完後,始給付工資等情。
伊係受丙○○指示而為;
且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石膏磚堆疊之高度,較其當時堆疊石膏磚之高度為高,而磚塊之排放方式,亦與其當時之排放方式不同,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並未損壞等語。
四、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證人即威力企業社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丙○○於本案發生後,曾告知伊住處鐵捲門被毀損,詢問更換鐵捲門需要多少錢。
伊到丙○○住處,經丙○○啟動鐵捲門觀察結果認為沒有異狀。
伊因丙○○詢問鐵捲門若壞掉,更換鐵捲門之價格始報價,於報價後並未前往施工,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
證人方瑞賢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事後我有去他們家施工,我有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可以開啟」、「他們搬磚頭後的一、兩天(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系統於案發當日錄得之影像,顯示本案確係被告一人徒手將告訴人住處門外放置之石膏磚搬至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並將之一塊一塊重疊堆高,至超過一人高度;
而嗣後鐵捲門開啟時,即因鐵捲門外堆疊之石膏磚之阻擋,以致無法開啟,固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筆錄二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
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勘驗結果:現場情況固如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之情形;
但鐵捲門向上捲起停頓的過程中,畫面中所示的石膏塊並無震動痕跡,鐵捲門本身亦無施力受阻而產生的震動情形。
畫面顯示鐵捲門停止後,即往下關閉(見本院卷六十五頁)。
足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並無受損而不堪使用,遑論更換。
告訴人之告訴既無可採,被告抗辯本案係告訴人稱伊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其將石膏磚堆置於伊上址住處鐵捲門外,以便使債主誤認伊住處無人,當時告訴人有告知如何搬運、堆疊石膏磚,並告知伊住處後方仍有出入口;
告訴人並表示待其將石膏磚搬完後,始給付工資,其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此行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次查,依偵查卷第五十頁所附照片二紙觀之,告訴人住處客廳前係放置狗籠及茶几,自用小客車顯無法進出。
告訴人住處前有空地,後有停車場,堪信告訴人家中之自用小客車應非放置於住處客廳前。
故被告放置之上開石膏塊,當不致影響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進出。
又上開鐵捲門既未損壞,則人及機車當可進出,不致於受到影響。
又告訴人之母丁○○○於警訊時自承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其在住處二樓看到被告及另一男子在搬石膏磚,因狗在吠,才由二樓下到一樓查看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在無人扶持下亦可由一樓自行上到二樓(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告訴人住處後面之停車場,可供人車通行,且後門距地面有約四十三公分之高度,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
丁○○○在無人扶持下,既能自由上下一、二樓,則由住處後門進出,當無發生危險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無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亦不致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車輛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法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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