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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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代表案外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與案外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簽立合資協定書,共同合資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自訴人公司,約定其中60%資本額由萱華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出資,其餘40%由立昕公司以3台CNC車床機器作價出資。

當初約定機器價值係以新機台購入價格折舊計算,折舊則按機台10年壽命每年攤提之,因此立昕公司提出之3台機器如分別依據實際出廠時間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6日及購入價格120萬元,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折舊,折舊後價值應為72萬元、72萬元及84萬元,共計228萬元。

詎被告竟基於為立昕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26日提出之機器價值估價表上不實記載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因此計算折舊後之機器價值為84萬元、96萬元及108萬元,共計288萬元。

其後自訴人公司於94年5月10日之發起人會議,亦據此決議3台機器以280萬元計,超過立昕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即80萬元)由自訴人公司以現金購入,自訴人公司並於94年6月8日設立登記後,誤信被告上開提供之不實機器價值估算表,核給立昕公司200萬之股份,及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稅)予立昕公司。

查依系爭3台機器實際出廠年度之殘餘價值,扣除200萬元之作價出資,自訴人本僅給付29萬4千元(含稅)給立昕公司即可,但因被告以提供機器不實購入年度之詐術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3台機器之殘餘價值為288萬元,據以給付84萬元,其間差額54萬6千元顯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情因立昕公司合資後不久即退出合資,並違反不得競業之約定,且被告竊取自訴人財物,自訴人始清查被告相關資料,並詢問機器製造商及銷售商,獲悉被告以填寫不實之機器購入年度之方法詐騙自訴人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例,32年度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實際上經法院調查後而認其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始足當之,並非僅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於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92年度9月25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分別決議不再援用同院46年臺上字第1305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5093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三、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自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顯示自訴人係於94年6月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合資協議書及發起人會議紀錄顯示,自訴人公司係由萱華公司及立昕公司合資,其合資方式係由立昕公司以機器設備作價投資,其餘由萱華公司以現金投資,被告並於94年4月26日將其機器作價之金額(即系爭3部機器之折舊後價格)陳報給萱華公司(見原審卷第5頁),則有關給付被告超過立昕公司投資額200萬元之機台折舊作價餘額84萬元者,應為現金投資之萱華公司,而非嗣後設立之自訴人公司,亦即被告所詐騙者係合資之相對人,而非將來成立尚未開始營運之自訴人,是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萱華公司,而非自訴人,至於自訴人雖於嗣後成立,然其並非被告行為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從而,自訴人就本件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應為萱華公司,自訴人對此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應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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