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6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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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民國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悛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4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佳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應更改設定,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6萬6千元、4千元存入甲○○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嗣因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第一商銀之匯款資料、第一商銀於98年2月18日函及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8年4月22日有申請上開第一商銀佳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所詐騙,於97年4月24日17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3萬元、6萬6千元、4千元存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開戶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伊不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三、查被害人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受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應更改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3萬元、6萬6千元、4千元存入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乙○○提出之第一商銀匯款交易單、第一商銀佳里分行檢附被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第一商銀佳里分行於98年2月18日函覆被告之系爭帳戶係於97年4月22日開戶並檢附被告開戶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被告除否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之犯行外,對其餘事實亦已坦白承認。

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係供稱:系爭帳號係伊本人申請使用,申請時間是97年3月底。

平時都是伊使用。

提款卡密碼是伊親自設定,沒有人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

申請系爭帳號,是要做薪資轉帳用的。」

(見警卷第2-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找何工作要薪資轉帳?)我做汽車公司外務…(薪資帳戶遺失後,有否再申請新帳戶?)我帳戶遺失後做半個多月,用現金支領薪水。

(帳戶是否公司要求開立?)是,但沒指定開何銀行。」

(見97年度核交字第3548號卷第3-4頁),又稱:「(你何時進入長鎰公司擔任外務?)97年2月。

(是誰要求你申請一銀佳里分行帳戶?)副總叫我去辦一個帳戶,做薪資入帳用,她說隨便帳戶都可以,並沒有要求辦第一商銀帳戶。

(你遺失存摺有向銀行以電話掛失,他如何說?)他告知我帳戶已列警示帳戶,沒辦法掛失。

(你何時發現第一商銀帳戶遺失?)約在97年4月26或27日遺失,遺失後約隔2、3天打電話掛失,因會計向我要帳號發薪水,我才發現我帳戶遺失。」

(見同上核交卷第7-8頁)。

㈡但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8年4月22日始向第一商銀佳里分行申請設立。

該帳戶無向第一商銀申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資料,有第一商銀佳里分行於98年2月18日覆函及所檢附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故被告於上開警詢所稱,系爭帳號申請時間是97年3月底云云,顯不可採。

又證人即長鎰公司經理凃靜宜於偵查中之結證稱:「(甲○○何時在長鎰公司任職?)自97年2月底或3月初開始做一個多月,他自己離職。

(甲○○在妳公司工作有否領薪水?)有,我都交現金給他…。

(妳有否要求甲○○開帳戶說要發薪水給他?)我叫他去開戶,只是要他存錢不要亂花,沒有告知他做薪資轉帳,小姐有否講我不知道,但公司迄今發薪水,都還用現金。」

見同上核交卷第19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設立系爭帳戶係要做薪資轉帳云云,亦不足採。

㈢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4月22日開戶並申領提款卡,但於同年月24日即由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被害人乙○○,致乙○○受騙,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將3萬元、6萬6千元、4千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系爭帳號係伊本人申請使用,提款卡密碼是伊親自設定,沒有人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均如前述,足徵系爭帳戶係被告設立後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行使詐騙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蓋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係向他人收購之人頭帳戶,而不使用竊取所得或他人遺失來路不明贓物之帳戶,因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受騙而令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如所使用之帳戶並非係向他人收購之人頭帳戶,而係使用竊取所得或他人遺失來路不明贓物之帳戶,則常會因失竊帳戶或他人遺失帳戶者報案,而凍結該戶頭,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受騙所匯入指定盜贓物之帳戶之金錢無法領取而前功盡棄。

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4月22日開戶並申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其親自設定,沒有人知道該密碼等語,但於同年月24日即由詐騙集團使用,顯然詐騙集團知其等所使用系爭帳戶之密碼且知係人頭帳戶,故被告辯稱其於97年4月26日或27日始發現遺失,不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均係委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查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恐嚇或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報紙、電視及廣播等媒體經常報導,政府為防治詐騙並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亦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供非法使用。

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未予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及累犯之情事,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其個人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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