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6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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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 (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係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林茂松之友人,渠二人與林茂松之妻郭春滿(林茂松、郭春滿所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6號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至告訴人丙○○(原名魏子華)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五號住處(下稱二六五號住處),因房屋建造費糾紛而與丙○○發生爭執,被告甲○○與林茂松、郭春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胸壁挫傷、腦挫傷併輕微震盪、前臂挫傷、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背及掌挫傷、左膝破皮等傷害,故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丙○○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以及林茂松、郭春滿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故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㈡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該案卷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以及新營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六000二六三七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和同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新營病字第0九七000二八五五號函附之資料及羅秀雄醫師著「法醫學」第三七八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相片三張及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相片三十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又丙○○、乙○○於本案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審理中之陳述更為詳盡,上開丙○○、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丙○○之指訴及其夫乙○○之陳述,以及丙○○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林茂松、郭春滿同至丙○○之二六五號住處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我開設建材行且懂工程建築,故我的客戶即林茂松、郭春滿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邀我同至二六五號住處,幫忙協調林茂松、郭春滿與乙○○、丙○○之間關於該住處房屋工程款給付之事宜,而林茂松、郭春滿與乙○○、丙○○在該處發生爭執拉扯等衝突時,我極力勸阻隔開衝突之兩方,且曾有拉住渠二人之手,叫林茂松、郭春滿趕快離開而避免事端擴大,但並無毆打傷害丙○○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丙○○於原審審理中固稱:林茂松、郭春滿與甲○○進入二六五號住處,我去阻擋郭春滿拍照,遭林茂松打我的頭、身體、手,並推我摔倒後,林茂松及被告就對倒地的我拳打腳踢等語,而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在二六五號住處外面之走廊上洗東西,聽到進入該住處內詢問林茂松、郭春滿及被告來意之丙○○在哀嚎,我就進入住處內看到林茂松及被告握拳擊打已倒在地上之丙○○等語,且丙○○係受有胸壁挫傷、腦挫傷併輕微震盪、前臂挫傷、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雙手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背及掌挫傷、左膝破皮等傷害,有丙○○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然查:⑴林茂松除陳稱:二六五號住處房屋只剩窗戶、門、電線、衛浴設備、手扶梯還未裝,但乙○○、丙○○不付工程款,故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當日要前去該處拍攝未做好之地方為證,而我蓋該住處房屋之建材係向開設建材行之被告購買,有欠被告貨款,故找被告一起過去協調工程款如何給付,這樣我可以拿到工程款而給付貨款,被告與上開工程款糾紛並無關係等語,而郭春滿亦稱:被告與上開工程款糾紛沒有關係,因丙○○曾至被告開設之建材行挑材料,我想找被告過去二六五號住處較好談等語外,林茂松、郭春滿尚稱係渠二人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等語(見原審二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且丙○○除陳稱:被告與我之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或恩怨,與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工程亦無關係,我只是曾至被告那邊選瓷磚而已,我從未見被告前來施工,也未因該工程而與我有糾紛等語,而乙○○除稱:被告係開設建材行,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並非被告負責興建,我與丙○○和被告之間既無金錢糾紛,亦無金錢往來等語外,丙○○及乙○○尚均稱:係林茂松、郭春滿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等語(見原審二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五、一二八、一三六、一四二、一四三頁),是被告不過為販賣建材之建材商,既未參與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興建工程,亦未見有何因該工程或其他事件,而與丙○○之間存有金錢糾葛或怨懟之情形,該工程款給付之糾紛與被告並無關連,何況當日係林茂松、郭春滿分持相機在二六五號住處內拍照,被告並無參與進行拍照,且能否順利拍照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因拍照舉動而足與丙○○發生衝突之因素,則只不過臨時受邀,本於幫忙協調工程款給付事宜而與林茂松、郭春滿同至二六五號住處房屋之被告,既非該工程款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復無拍照或其他足與丙○○發生衝突之舉動,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丙○○之動機及必要。

⑵再由郭春滿於二六五號住處所拍攝之相片,顯示被告橫於丙○○與林茂松之間,而隔開相互接近、撲向對方之丙○○與林茂松,被告並曾用手拉住丙○○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之手等畫面,有相片二張可稽(見九十五年他字第四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由上下數第二、三張相片),且丙○○尚稱:上開相片係因林茂松抓住我,被告擋在我面前,林茂松就沒辦法打到我,而我為保護自己及乙○○,就手持一支T字型鎖鏍絲之物品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而乙○○亦稱:丙○○有拿T字型鏍絲起子防身,遭被告搶起來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五0頁),是依上開相片及丙○○所述,被告係隔開林茂松與丙○○而避免渠二人再度拉扯;

再者乙○○、丙○○亦因在二六五號住處,與林茂松、郭春滿發生爭執扭打,而乙○○、丙○○並分持T字型螺絲起子還擊,導致林茂松受有頭皮外傷併臉部挫傷、腦震盪後症侯群、右手挫傷,郭春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週圍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犯行,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乙○○拘役五十九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丙○○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原審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一份及林茂松、郭春滿之臺南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見二審卷第二十、二一頁),顯示林茂松、郭春滿與丙○○相互之間,因一方執意照相、一方強力阻擋,而出現丙○○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攻擊林茂松、郭春滿之行徑,並經被告用手拉住丙○○手持T字型鏍絲起子之手或將該物奪下,阻止丙○○持該物再為攻擊傷害,而避免事態再為擴大。

⑶又丙○○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問:你當時有沒有很明顯分辨得出係林茂松跟被告打你?)我遭林茂松推倒時,眼鏡掉下來,我看不清楚,看到被告及林茂松二個人影在我身邊出手出腳,我有被打被踢之感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整個人縮起來,用手遮住眼球,之後乙○○扶我起來,我看到被告及林茂松二人在,就認為渠二人都有出手打我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可見倒於地面,並處於視線不清且縮身遮眼閃躲而陷於混亂狀況之丙○○,僅因在視線未清之下,見身邊有二個手腳往來之人影,並有被打被踢之感覺,復於起身時見被告及林茂松在場,而據以推認被告亦有參與對其施以毆打、腳踢之行為,則其就究竟係遭林茂松單獨毆打踢擊,抑係被告同有參與毆打踢擊,已無法明確辨別。

⑷再者乙○○固稱其在二六五號住處外面之走廊上洗東西,聽到進入該住處內詢問林茂松、郭春滿及被告來意之丙○○在哀嚎,遂進入住處內而看到被告及林茂松握拳擊打已倒在地上之丙○○等語,惟乙○○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中(即乙○○、丙○○傷害林茂松、郭春滿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而首次陳述事發過程時,係稱:原本我夫妻在門外洗東西,我聽到我太太在叫,進去時看到她倒在千斤頂邊,我過去扶她,林茂松在頂車機邊打我,這時郭春滿到另一側照相,我太太追過去擋她,一直跟到門口,林茂松在門口毆打我太太,後來被告在鐵架子前把我們夫妻抓住,讓被告二人照相等語,又稱:被告拉住我們夫妻的手,讓他們打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與林茂松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丙○○之舉動,按乙○○於首次陳述事發過程,係較接近事發時點而記憶較新之時,衡情其既能明白指述林茂松、郭春滿毆打傷害之過程,實無遺漏被告曾與林茂松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丙○○此段事實之理,然乙○○卻完全未提及該段事實,則其就被告是否參與毆打丙○○之情,前後陳述已見存有不一之情形。

⑸經本院上訴審再於98年2月25日傳訊乙○○、丙○○夫妻二人到庭證述,證人乙○○雖證述「甲○○把我架住,讓林茂松打我,甲○○有打我太太。

甲○○沒有打我,但有把我捉住。

有看到甲○○打丙○○,因為他們要照相,我太太丙○○去阻擋他們,不讓他們進來,我在走廊洗東西,我聽到我太太哀叫的聲音,被打倒在地上,我進去的時侯,她已經倒在地上了,林茂松及甲○○拳打腳踢丙○○,因為林茂松拿的相機掉下來壞掉了,我進去看的情形是這樣子」等語及丙○○證述「法官問:甲○○有沒有打你?丙○○答:他拉住我就打我了,還有林茂松,我倒地後甲○○和林茂松還對我拳打腳踢」等語,如依上開乙○○、丙○○夫妻二人之證述以觀,均證述被告甲○○確有毆打丙○○,惟證人乙○○、丙○○二人係夫妻關係,又係告訴人,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毆打丙○○,依相片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僅看到被告甲○○在現場勸架之情節,並未看到被告甲○○有參與毆打之情況,而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參與毆打丙○○,不能僅因被害人單憑之指證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㈢從而,只不過臨時受邀,本於幫忙協調工程款給付事宜而與林茂松、郭春滿同至二六五號住處之被告,既非該工程款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復無拍照或其他足與丙○○發生衝突之舉動,被告並無任何傷害丙○○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係有隔開被告林茂松與丙○○而避免渠二人再度拉扯,以及阻止丙○○持T字型鏍絲起子再為攻擊傷害之舉動,再者丙○○對於其就究竟係遭被告林茂松單獨毆打踢擊,抑係甲○○同有參與毆打踢擊,無法明確辨別,而乙○○指陳甲○○曾與被告林茂松合力毆打倒於地上之丙○○一事,又存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狀,則丙○○、乙○○關於被告與林茂松合力毆擊丙○○之指述,難認達明確無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同有參與實行本件傷害犯行之情,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為證,尚不能僅因被告在林茂松、郭春滿與丙○○發生激烈拉扯衝突過程中,曾因從中隔開勸阻激烈衝突之雙方,以及為避免事端延續擴大,而有拉住丙○○之手並勸促林茂松、郭春滿離開等勸解動作,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存有與林茂松、郭春滿合力傷害丙○○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與林茂松、郭春滿共同傷害丙○○之事實,尚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原審未察而依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向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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