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621,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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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嘉一二0線公路水底寮站牌旁之棗園,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棗子二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另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蘇卿君之證述及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係在家中,並未外出,更未竊取乙○○之棗子。

乙○○係因婚姻仲介酬金之糾紛而不實指訴等語。

經查,㈠證人乙○○(如未經具結,則稱告訴人)與其妻即證人蘇卿君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證稱目睹被告竊取棗子二顆云云,但證人乙○○與蘇卿君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關於如何目睹被告竊取棗子、多遠距離目睹被告竊取棗子、發現被告竊取棗子時第一時間反應如何、發現被告竊取棗子後如何處置以及被告當時衣著如何等問題,二人證述情詞並非一致(見原審嘉簡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

證人乙○○、蘇卿君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瑕。

㈡證人乙○○與蘇卿君分別陳稱約距離一百公尺、五十公尺目睹被告竊取棗子;

然無論一百公尺或五十公尺,渠二人能是否明確目視遠方可疑人士之舉動,已非無疑;

且證人乙○○證稱當時係騎機車往棗子園途中發現被告正竊取棗子,被告發現告訴人與蘇卿君騎車前來,隨即跑回家中,乙○○遂讓蘇卿君在棗子園下車,自己再前往被告家中質問為何竊取棗子云云;

衡諸常情,果乙○○當時確實發現有人偷棗子,以其當時騎機車之客觀情況,大可加速追上,無論距離棗子園一百公尺或五十公尺,以機車之速度絕對可以追上步行或跑步之竊賊,但乙○○竟未立即騎車追上,反讓蘇卿君下車,自己再步行前往被告家中質問,顯違常情。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嘉明於原審證稱:上學期間被告通常均較伊晚起床,本案事發期間恰為農曆過年期間,證人張嘉明復證稱被告平常約八點才起床。

張嘉明僅為八歲之小學三年級學生,對於法官訊問之家庭成員、家庭生活、起居飲食、認識告訴人與否等問題均能詳細回答,對於不知道之問題,則以不知道或忘記了或搖頭代之,衡情不像受被告或他人刻意教導,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之事發時間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其人在家中,並未外出等語,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發現被告伸手入其棗園內竊取棗子(見警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嗣檢察官命具結後改稱當時只有告訴人太太蘇卿君看到被告用手把棗子拔下來(見偵查卷第七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大概一百公尺左右,看到電線桿旁邊的網子有人好像要摘棗子,但是也不確定,因為一百公尺太遠」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四十二頁)。

果告訴人確實目擊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棗子,告訴人之指訴斷無因具結與否而有不同,足見告訴人並非明確目睹被告竊取棗子,至為明確。

㈤告訴人自陳過年期間有五至六天未往棗子園摘棗子(見原審嘉簡卷第四十一頁,筆錄漏載沒賣二字),依當時係棗子採收季節之客觀情況,棗子園理應會有成熟而來不及摘取之棗子掉落棗子園,但告訴人竟復陳稱,渠所有約三、四分地的棗子園,當時沒有任何一顆棗子掉落,其陳述內容,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悖,自不得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卷附照片觀之(見警詢卷第十三頁),該二顆棗子之一並非新鮮,顯係掉落之物,足認證人證述內容,顯與經驗有違。

㈥對於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婚姻仲介酬金之糾紛乙節,告訴人及證人蘇卿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則全然否認,嗣於原審調查時,告訴人針對渠與被告如何認識、是否有婚姻仲介酬金糾紛等問題,先則刻意迴避,迂稱係被告之母、被告之妹充當媒人,嗣經原審追問相關細節,始坦承被告確實曾參與渠夫妻二人在越南婚姻媒介之事宜;

果告訴人非為婚姻仲介酬金糾紛而指控被告,豈需刻意迴避此一問題,益徵告訴人與渠妻有關被告竊取棗子云云之指訴,確有明顯之瑕疵可指。

㈦至公訴意旨所據照片、被害報告單與贓物認領保管書等證據資料,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基礎,須告訴人之陳證、證人之證述及其他佐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上開照片、被害報告單與贓物認領保管書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反之,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等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害報告單與贓物認領保管書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屬明確。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資料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蘇卿君之證述,既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且明確陳稱無法確認被告確有伸手進入棗子園竊取棗子之事實,此外公訴意旨所據證據資料,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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