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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巷20弄36號「府都諾貝爾」大樓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行政人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乙○○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而心懷不滿,竟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4時15分許,在「府都諾貝爾大樓」管理室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沒看到傷殘人士站在這裡嗎」足以侮辱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甲○○,致使甲○○難堪。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證人甲○○、李克強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1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甲○○,那天還有另外3名婦女在場,如果我真有講這句話,也不一定是在罵甲○○,那天我只是叫甲○○的名字2次,告訴他我的腳被住戶打斷,他當主委不聞不問,成大醫院說我的腳醫藥費要4、5萬元,拜託他把空白表格拿給我兒子,這樣而已,我並沒有罵他,如果我有罵他,他應該拿當時的錄音出來證明」、「我絕對沒有罵甲○○,『殘障人士』這句話是他捏造出來的,我有告他傷害我的兒子,還檢舉他涉嫌侵占,與他之間有訴訟糾紛,所以他有陷害我的動機」各等語。
三、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指訴明確,雖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辱罵:「幹你娘」3字(警卷5頁),與嗣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對我很大聲的說『幹你娘』或『幹』,因為當時我受到驚嚇,他到底罵3個字或1個字我忘了」等語(偵查17頁),略有不符;
惟當時在場聞見之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李克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當班時,剛好我們主委在信箱拿信,掉了1封信下來,我就上前撿回那封信放進信箱,被告從電梯下來到管理室,他站在管理室的櫃檯前面,我們主委要離開,我有聽到被告對甲○○說『幹,妳沒看到傷殘人士站在這裡嗎』」(原審卷36頁)等語明確,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17頁)及警詢時(警卷7頁)證述情節均相吻合,參酌被告自承與李克強並無恩怨等情(原審卷18頁),足認證人李克強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並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情,並非虛構。
被告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私人糾紛始口出穢言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未能坦承認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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