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666,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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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係認識二週之網友,二人互以網路遊戲之代號互稱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相約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七六號彼薩大飯店會面,於同日二時許,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要幫忙負擔債務,要匯六萬元給甲○○,以協助甲○○解決卡債問題,並需要甲○○之提款卡以查詢是否轉帳成功」等語為由,使甲○○陷於錯誤,進而告知密碼並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郵局提款卡),詎乙○○詐得提款卡後,並非用以查詢,並基於前開犯意,於同日接續二次分別以該提款卡及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甲○○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九百元花用;

另乙○○於同日六時許,復基於相同之犯意,向甲○○佯稱要借用項鍊拿去作對鍊,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項鍊。

嗣甲○○於翌日返回桃園取出存摺確認乙○○並未匯款,反遭盜領,始知受騙而旋提供電話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甲○○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係認識2週之網友關係,彼此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相約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七六號彼薩大飯店會面;

另確有於同日持甲○○所有系爭郵局提款卡分別二次提領四千元、九百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

辯稱:「她是請託我幫忙買東西,所以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

、「她沒有將項鍊交給我,我也沒有跟她說要拿她項鍊去做對鍊。」

、「我沒有說要匯款六萬元給她。」

、「我有提領四千元,找的錢有給甲○○,九百元是我幫她墊的車錢。」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所供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面之時間、地點與過程,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自證人即被害人甲○○上述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四千元、九百元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甲○○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核交偵卷第十五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十一頁)、甲○○郵局帳戶之存提詳情表、跨行提款交易查詢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一五六八號函、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永康營字第0九八000三三三四一號函各一件(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陳稱,被告十日凌晨三許許,先在飯店中外出自費為告訴人購買香煙及飲料,同日晚間十八時許與伊一同辦理退房後,由被告再請伊至牛排餐廳用餐,復於離去之際在高鐵站交付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頁、原審卷第十九頁、二十頁)。

而參諸被告於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自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提款四千元時,應早已知悉上開郵局帳戶內已僅餘九百餘元之情形下,果如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言,被告有意詐取其提款卡內之財物,應該是取得系爭郵局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並一走了之,何以被告在事後又為甲○○花費購物、至牛排餐廳用餐並買單及交付近三千元之金錢之理?此與一般為詐欺取財之經驗法則有違。

㈢、再被告乙○○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相約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見面,兩人遂自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四許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八許,共以行動電話或發簡訊方式聯絡共達二十餘次,顯見二人對此次之會面均殷切期待,而二人見面後至十日下午二十時十分許,僅通聯四次,之後證人即被害人甲○○搭臺灣高鐵往中壢之後,自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起被告由證人即被害人甲○○處受話達五次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而被告係分二次領取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如上述,苟被告係以整合債務、轉帳匯款為由詐得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系爭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大費周章分二次提領之必要,且依被告分二次提領款項之情形及時間觀之,反足證被告所言,第一次在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係應甲○○要求提款購物,第二次於甲○○搭臺灣高鐵返家後因與甲○○發生爭執,遂不甘為甲○○代付高鐵車資,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再將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以抵償代付之車資等情,較與實情相符。

檢察官以「被告如僅代被害人購買價額二、三百元之物品,被害人何須交付提款卡,又被告何須提領四千元之款項,並將被害人最後之餘額九百元全數領走?」云云,惟並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另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其二人前為網友,在網路上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次相約第一次見面,並準備於十日晚間同至嘉義觀賞國慶煙火,惟十日凌晨甲○○到達台南後,被告先要求甲○○自行至旅館,嗣後被告再至旅館與甲○○會合,惟被告與甲○○見面後,至此即數度進出旅館,並未全程在旅館陪伴甲○○或攜同甲○○外出,而將甲○○獨留在旅館內,最後亦未陪同甲○○至嘉義觀賞國慶煙火,即將甲○○送回桃園,並參酌二人見面前之頻繁通聯,顯係有高度之熱情期盼,但最終落得甲○○此次單身女子一人不顧路途遙遠時值深夜前來台南,並無任何所獲,則失望之情不難想像,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二人於甲○○搭乘高鐵返家時,曾為將來是否繼續交往等情而有爭執,故檢察官以「被害人與被告乃初次見面並無怨隙。」

及「被害人於翌日返家刷存摺發現帳戶餘額短少後,即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緝。」

等語,推論被告確有騙取被害人系爭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殊嫌速斷。

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他說要轉六萬元給我及後來說要幫我整合負債。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三點多出去買東西,他說他要去查轉帳有無成功,回來之後他說已經轉帳六萬元給我。」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此時如果確有轉帳六萬元與甲○○,被告何需在之前之二時四十六分許自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四千元之理?被告既有六萬元可資轉帳,應認可轉帳金額少一點,而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錢出來消費,可避免孳生誤會,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凌晨一點多他跟你拿提款卡時跟你說什麼?)他說要轉帳給我,沒有說要轉帳多少錢,後來他三點多買完東西回來,跟我說他轉帳了六萬元給我。」

、「(他如何知道要把錢轉帳到你哪個帳戶?)因為我的提款卡在他手上,上面就有帳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對於轉帳一事,先則明確指稱被告要轉帳六萬元給伊,後則陳稱被告沒有說轉帳多少錢,而中華郵政公司所發行之提款卡,並無該存款帳戶之帳號,何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系爭郵局提款卡上有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帳號,故而被告實無法得知甲○○系爭郵局帳號為何?被告又何能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應認存有前後不一致,並具矛盾之瑕疵,不可採信。

㈤、公訴人另以「且如被告確有將購物餘額三千五百元交還被害人,則被害人應有足夠金額購買車票,何須另向被告借用一千元之車資返回北部?」及「被害人果真請被告代為提款,亦或表示即將會有一筆六萬元匯入,則被告為何不即返還提款卡,竟自將之折斷不予返還?」等語,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云云。

查上該諸情,業據被告以「我領的四千元是要幫甲○○買東西,他說帳戶裡面只有四千叫我全部領出來,九百元那筆是因為我幫他出車錢,後來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我就說不然把我提款卡寄還給甲○○,叫甲○○把車錢還我,後來我就把九百元車錢領出來,一氣之下就把甲○○的提款卡給折斷丟掉了。」

、「我領了四千元,是幫甲○○買了便當、飲料、煙、還有衛生棉這些東西,因為甲○○告訴我他的帳戶裡只有四千九百元,他說到超商只能領千元鈔,叫我領四千元出來,買完東西我有找三千五百元給甲○○。

當時甲○○有說叫我幫他出車馬費,我想說我身上錢還夠用,就拿一千元給他坐車,甲○○說他隔天要參加喜宴,三千五百元他要包紅包,身上錢不太夠用,所以要我幫他出車馬費。」

等語置辯。

被告上開陳述,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甲○○部分陳述大致相符,故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難認無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取甲○○項鍊之犯行,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有何證據被告有向你拿項鍊?)沒有,只有我們二人自己知道,」、「我是相信他,默許他自我的皮包拿走我的項鍊,所以我認為這部分,是被告騙我要做對鍊才允許被告拿走的。」

(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三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實無法具體明確證明被告確有詐取甲○○項鍊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早上六點他回來從你包包拿走項鍊時,你有親眼看到嗎?)有,他拿起來放在他口袋,說要去做對鍊。」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亦認此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唯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得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

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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