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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15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32號之2之洗衣店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洗衣粉灑向乙○○臉部,再以手拉扯乙○○之下體等部位,致乙○○受有雙眼表淺損傷、頸部、下腹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卷附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及瑕疵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看兒子,伊探頭,乙○○就拿洗衣粉先丟伊,伊並無用手抓乙○○之下體。」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雙眼表淺損傷、頸部、下腹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1日下午3點,甲○○有去找你嗎?)不是去找我,是客人拿衣服要給我洗,她從她家那邊過來,叫客人不要拿衣服讓我洗,客人就在聽她要如何說,我就過去阻擋,叫客人不要理她,因為平時我那邊都有放我在洗衣服的洗衣粉,她就跑過去拿洗衣粉,我回過頭她就拿洗衣粉從我臉上灑,才會造成我的眼睛跟臉被她抓傷的傷痕。」
、「(你是否跟她在騎樓爭吵?)沒有,我叫客人走,不要理她,她知道我洗衣粉放在那裡,就跑過去抓一把洗衣粉,丟向我的臉且抓我。」
、「(她去拿洗衣粉的時候,你是背對她的嗎?)是,我當時要走進去店內,我就轉頭過去看,她就拿洗衣粉丟向我的臉。」
、「(你的臉是如何受傷的?)因為她洗衣粉丟向我的眼睛,手就順便過來抓到,所以我的臉有抓傷。」
、「(之後呢?)我一定會揮、反抗,當時我們中間有隔一台腳踏車,我當時俯身穿短褲,我就是揮她一下,我這種比較胖的人穿的褲子一定比較不緊,她當時就抓我的褲子,我的褲子就被她抓下來,我當時就無法移動,之後也把我的內褲抓破,抓我的下體抓到受傷。」
、「(被告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拉你褲子?)我不知道,只知道她拉下我的褲子,抓我的下體,男人被抓下體就沒有力了,當時她拉下我的褲子,我的行動也不方便。」
、「(灑你之後你如何做?)我阻擋用手護住我的臉,沒擋好被她抓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綦詳,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人確受有「雙眼表淺損傷、頸部、下腹部、陰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核其所受傷害部位及受傷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相符,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乙○○先以洗衣粉灑向我,我才反擊將洗衣粉灑向他,才會致使其眼睛受傷。」
(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時自陳:「是告訴人先灑伊洗衣粉,伊才正面灑回去。」
、「眼睛受傷部分可能是被我用洗衣粉灑到。」
等語(見交查卷第六頁)。
依被告上開所陳,其並不否認在發生衝突過程中,有將洗衣粉潑向告訴人之反擊行為,則被告斯時於處於憤怒情狀下,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成傷,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再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乙○○所受之傷害部位為眼部、頸部、下腹部、陰囊等部位,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供擊之部位相當,而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之身體傷害,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為告訴人之前配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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