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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30號、75年度易字第878號、78年度易字第1184號、85年度易字第328號、89年度虎簡字第157號、9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1年2月、7月、1年10月確定,其中院9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2年10月1日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95年9月30日強制工作期滿,接續於翌日執行有期徒刑,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3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98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63巷1弄31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VTW-583號輕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8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尾園土地公廟旁為警發現上開機車係贓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無固定職業,沒有養成勞動習慣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認知,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惟按⑴、竊盜犯及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⑵、被告雖於97年5月1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33號住宅外庭院,竊取黃寶敬所有竹節鋼筋4支及圓形鐵管1支,並變賣得款新台幣150元花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該案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98年7月29日已有1年以上,是否因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且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乙○○停放路旁之機車鑰匙未取下,一時貪念而以順手牽羊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代步使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事後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就被告本件犯罪之實害程度而言,實過於嚴苛,尚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茲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犯罪紀錄,仍不思悔悟,再度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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