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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77號、98年度聲撤字第12號、98年度蒞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已過世之子劉柏宏為高中同學。乙○○因經濟狀況欠佳,時常至甲○○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70號之住處,向獨居上址之甲○○借款,累計至民國94年1月份,共向甲○○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500,000餘元。
詎乙○○因常向甲○○借款及陪同甲○○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新卡之機會,自甲○○處知悉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其後,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進入甲○○上述住處,拿取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提領地點】,輸入提款卡密碼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之【提領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乙○○為真正持卡人,依其操作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與乙○○,而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521,426元(包含各次提款之手續費共計426元)。
乙○○於附表編號①至⑮所示各次提款得手後,為免甲○○發覺,均旋將提款卡放回原處。
嗣於97年9月27日6時許,乙○○再利用甲○○晨間外出運動之機會,再次侵入甲○○上述住處(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返家探親之甲○○之子劉柏桐發覺,因乙○○神色慌張,劉柏桐於乙○○離開後,請運動完返家之甲○○察看有無財物遭竊,進而發覺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劉柏桐遂致電乙○○,相約在甲○○上述住處附近巷口見面,由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劉柏桐(在見面之前,乙○○已經趁隙又為附表編號⑯之提領行為),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以甲○○所有臺灣銀行之提款卡,於附表①至⑯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金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自甲○○帳戶內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犯行,辯稱:伊與甲○○真的是借貸,有些錢是甲○○陪伊去銀行領的,甲○○年紀很大,可能忘記了,伊與甲○○已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與劉柏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1頁至第21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於97年9月9日、11日、15日、16日、17日、19日、21日、27日,至提款機提款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8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㈡又被告雖辯稱前述提款均係甲○○拿提款卡給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伊單獨或甲○○陪同提領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已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到庭否認,且告訴人甲○○既願借款多達750萬餘元與被告,復不諱言其在97年8月21日、25日、28日親往臺灣銀行櫃臺提款與被告周轉等情(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可信兩人間交情匪淺,甲○○應無於本案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反之,被告所述前揭向甲○○借款之細節,與一般事先立具,言明借貸金額、利息、歸還日期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經驗法則不合,也與渠等爾來借貸之模式(由甲○○至銀行提款給被告使用)有異,已難採信。
次查,依檢察官函查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案帳戶之存款經甲○○於97年8月28日提領60,000元後,僅存2,713元之餘額,此情於甲○○當日提款後當已明瞭。
甲○○本案帳戶既無多餘款項可借與被告,豈又會同意再將提款卡供被告提領運用?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中有幾次是告訴人甲○○陪同前往乙節,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時此點經原審函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查詢有無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資料,該分行業以98年8月10日太保營字第09850011571號函答覆已逾六個月保存期限,錄影資料已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此點所辯亦難予採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於94年間即曾向甲○○借款約750萬元,迄未完全歸還,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還款能力已受質疑。
果爾,何以甲○○仍甘願一而再、再而三借款與欠債不還之被告?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
另查,被告趁甲○○晨間(97年9月27日6時許)外出運動之際,進入甲○○之住處內,適為劉柏桐發覺,此為被告所是認,果若被告使用本案提款卡確有經過甲○○之同意或授權,何以要挑選甲○○外出之際前往?足見被告心虛之情。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借據1紙(見偵卷第26頁)為己辯護。
但該借據上雖言明:「茲向甲○○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雙方言明每個月利息貳萬元正,每個月至少還款伍萬元正,最遲兩年內還清。
空口無憑,特此立據。」
然其上僅有被告單方面之簽名,再細究該借據書立之日期為「97年9月30日」,竟在甲○○報警究辦(97年9月27日)後,甲○○既以被告竊取其提款卡並非法提領而報警究辦在先,豈有於報警後再與被告談妥各該「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與償還期限之理?在在可信該借據為被告臨訟製作,被告上述辯解實屬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各該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訴檢察官雖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認被告於97年9月8日有多達20次之提款行為,另其在同年月15日則有10次之提款行為(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載),與本案帳戶存摺所載於「97年9月5日至同年月8日、13日」每日均有5次提款行為有異。
惟臺灣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係於「營業日」列帳,於「營業日當天銀行結束營業後」(如97年9月5日)或「例假日」(如97年9月6日、7日、13日)之提款行為,均於「次營業日」入帳,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共2紙在卷可查,是應以本案帳戶存摺所列提款日期方為被告實際提領時間,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非謂被告於97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共4次之提款行為不在起訴範圍),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同日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例如被告於97年9月1日即提款3次,共計提領90,000元),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堪信為同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僅各別論以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不同日期」之各該提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罔顧告訴人甲○○借款與其之情誼,多次利用機會拿取甲○○之提款卡提現花用,造成甲○○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且犯後一度設詞狡辯,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改之意,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嘉義中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起訴檢察官認量刑不宜從輕,公訴檢察官則請求從輕量刑,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盜領之152萬餘元固同意2年內清償告訴人,但現僅償還10萬元,同時另外所借多達750餘萬元部分則尚未和解如何清償,是自不宜予以緩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乙○○詐領本案帳戶現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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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新臺幣)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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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7年9 月1 │嘉義縣太保│⑴30,000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 │市○○○路├──────────┤陸月。 │
│ │ │2 號「臺灣│⑵30,000元(第二次)│ │
│ │ │銀行太保分├──────────┤ │
│ │ │行」之自動│⑶30,000元(第三次)│ │
│ │ │櫃員機前 │ │ │
├──┼─────┼─────┼──────────┼─────┤
│ ② │97年9 月4 │嘉義縣太保│⑴30,000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市○○○路├──────────┤肆月。 │
│ │ │2 號「臺灣│⑵1,000 元(第二次)│ │
│ │ │銀行太保分│ │ │
│ │ │行」之自動│ │ │
│ │ │櫃員機前 │ │ │
├──┼─────┼─────┼──────────┼─────┤
│ ③ │97年9月5日│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 │鎮○○路96├──────────┤柒月。 │
│ │ │號「第一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④ │97年9月6日│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 │鎮○○路96├──────────┤柒月。 │
│ │ │號「第一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⑤ │97年9月7日│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 │鎮○○路96├──────────┤柒月。 │
│ │ │號「第一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⑥ │97年9月8日│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 │鎮○○路96├──────────┤柒月。 │
│ │ │號「第一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⑦ │97年9月9日│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⑧ │97年9 月10│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6├──────────┤柒月。 │
│ │ │號「第一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⑨ │97年9 月11│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10,006元(第五次)│ │
│ │ │ ├──────────┤ │
│ │ │ │⑹10,006元(第六次)│ │
├──┼─────┼─────┼──────────┼─────┤
│ ⑩ │97年9 月13│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6├──────────┤柒月。 │
│ │ │號「第一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⑪ │97年9 月15│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⑫ │97年9 月16│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⑬ │97年9 月17│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⑭ │97年9 月19│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⑮ │97年9 月21│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 ⑯ │97年9 月27│雲林縣北港│⑴20,006元(第一次)│處有期徒刑│
│ │日 │鎮○○路95├──────────┤柒月。 │
│ │ │號「花旗銀│⑵20,006元(第二次)│ │
│ │ │行北港分行├──────────┤ │
│ │ │」之自動櫃│⑶20,006元(第三次)│ │
│ │ │員機前 ├──────────┤ │
│ │ │ │⑷20,006元(第四次)│ │
│ │ │ ├──────────┤ │
│ │ │ │⑸20,006元(第五次)│ │
├──┴─────┴─────┴──────────┴─────┤
│合計提款:共計1,521,426 元(包含各次提款之手續費共計4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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