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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6年至98年間,有9次竊盜前科,行竊次數達21次之多(詳如附表一所載),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大學校園門禁管理鬆散,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乙○○所有之投影機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取之物販賣與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擺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諭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9207號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本院98年11月3日筆錄),並經被害人丙○○、乙○○指訴明確(詳警卷第6頁、第7頁),並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監錄系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10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窗戶係屬防閑設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次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以進入被害人學校之研究室,遂行竊目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第2次則僅是從窗戶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再由大門進入著手行竊,故其踰越窗戶之舉動所接續之犯行乃侵入建築物行為,並非竊盜犯行,故被告上開第2次犯行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第2次竊盜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因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再三犯竊盜罪而不知悔改,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又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查被告自96年至98年間,有9次竊盜前科,行竊次數達21次之多,己如前述(詳如附表一所載),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矯正其惡習,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被告有行竊之犯罪習慣,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惟事實僅述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未明確認其有犯罪習慣,致理由之陳述失其依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一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竊盜前案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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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終審法院 │罪名及所犯法條 │刑度(含減刑後)│確定日期 │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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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中地院96年中簡字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96年3月19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第398號判決 │刑法第321條第2項 │經臺中地院96聲減│ │徒刑1年2月 │
│ │ │ │字第2401號減刑為│ │ │
│ │ │ │有期徒刑2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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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臺中高分院96年上易字│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7月12日 │ │
│ │第712號判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經臺中高分院96年│ │ │
│ │ │款 │聲減字第1754號減│ │ │
│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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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臺中地院98年易緝字第│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98年4月27日 │ │
│ │141號判決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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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臺南地院98年易緝字第│(1)逾越安全設備竊 │(1)有期徒刑10 │98年5月18日 │ │
│ │22號判決 │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月 │ │ │
│ │ │項 │(2)有期徒刑6月│ │ │
│ │ │(2)竊盜罪:刑法第 │(3)有期徒刑3月│ │ │
│ │ │320條第1項 │應執行刑:1年4月│ │ │
│ │ │(3)竊盜罪:刑法第 │ │ │ │
│ │ │320條第1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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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臺南地院98年易字第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98年5月25日 │ │
│ │422號判決 │刑法第320條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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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臺南地院98年易字第 │(1)加重竊盜罪:刑 │(1)有期徒刑8月│98年5月25日 │ │
│ │473號判決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有期徒刑8月│ │ │
│ │ │(2)加重竊盜罪:刑 │(3)有期徒刑8月│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應執行刑:1年10 │ │ │
│ │ │(3)加重竊盜罪:刑 │月 │ │ │
│ │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第2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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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臺南地院98年易字第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98年5月25日 │ │
│ │508號判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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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臺南地院98年易字第 │加重竊盜罪,共9罪; │各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7月27日 │ │
│ │791號判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款 │4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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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臺南地院98年易字第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98年6月29日 │ │
│ │602號判決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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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法 │所得之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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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2月13│屏東縣屏東市民│自未上鎖之窗戶│電腦主機及液晶│丙○○│
│ │日晚間7時 │生路4之18號國 │侵入行竊 │螢幕各1台 │ │
│ │許 │立屏東教育大學│ │ │ │
│ │ │1202研究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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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2月14 │屏東縣麟洛鄉中│徒手打開未上鎖│投影機2台 │乙○○│
│ │日上午10時│山路316號永達 │之窗戶,伸手進│ │ │
│ │許 │技術學院機械系│入打開大門門鎖│ │ │
│ │ │系館大樓3樓辦 │後侵入行竊 │ │ │
│ │ │公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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