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 (一)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 (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
- (三)另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 二、案經丁○○之夫蔡長穎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己○○、乙○○、甲○○警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二、經查:
- (一)被害人己○○遭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
- (二)另被害人甲○○與丁○○亦分別遭詐騙,誤認在拍賣網站標
- (三)又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本應經過徵信程
- (四)再者,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己○○有遭恐嚇、甲○○、丁○○等
- 三、新舊法比較: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罰金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
-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十條、
- (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均一行為分別販賣並交付
-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幫助行為,其
- (五)另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一、(二)、(三),被告販賣上開行動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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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或以他人電話避免遭追查,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
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後約一星期之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銀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用牛皮紙袋寄送日統客運斗六站之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成年女子。
嗣上開女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撥打己○○之電話,佯稱握有己○○之個人資料,而己○○弄壞他人之物,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以其個人資料向銀行貸款或洗黑錢云云等情恫嚇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至丙○○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將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客戶服務中心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販賣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廣告,適有:⒈謝明全見報,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王姓經理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上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每月四千元之價格,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下稱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判決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出租交付前來拿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業務仔」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該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妹妹之人的來電,謊稱要向乙○○借款十萬元,要求乙○○匯款十萬元,至謝明全所有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匯款十萬元至謝明全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⒉另莊雅純亦見該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廣告,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聯繫,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藥局對面統一超商前,以每月四千元之價格,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孫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並告知密碼。
嗣該名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戊○○詐稱:伊為金管會人員,戊○○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十一萬元至莊雅純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另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以三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下稱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售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嗣該名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該詐騙集團其中一名自稱「黃小姐」之成年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陳朝德)予甲○○,謊稱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標得奶粉,需匯款五千四百元至丙○○上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五千四百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另一不詳之成年成員,亦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just141」帳號刊登虛偽販賣奶粉訊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丁○○以「wen1337」帳號登入後見此訊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六時三十九分完成結標,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八分四秒許以網路ATM方式轉帳匯款五千一百六十元至丙○○上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內,嗣因丁○○接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其前於網路ATM交易操作匯款不當,錯按分期付款,請其再按云云,經丁○○查詢該網頁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之夫蔡長穎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
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己○○、乙○○、甲○○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己○○匯款之明細資料、被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害人乙○○、甲○○匯款之明細資料等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
另對於被害人戊○○、丁○○之夫蔡長穎、證人謝明全、莊雅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謝明全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雅純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與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結果通知等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屬於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而證人謝明全、莊雅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門號SIM卡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獲得薪資證明,便於辦理貸款之用,以繳付學費唸書,始交付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相關資料,又因為缺錢,所以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並無幫助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己○○遭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匯款共二十二萬元至丙○○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雲警六偵字第○九六○○一二五五五號卷第一、二頁,九十六年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九、十頁),並有被害人己○○匯款之明細資料(見雲警六偵字第○九六○○一二五五五號卷第三一、三五頁)、中信銀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二六五一號函附被告於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九十七年偵緝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因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售予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經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在報刊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廣告,使謝明全、莊雅純見報,乃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並分別將其等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乙○○、戊○○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匯款十萬元、二十一萬元至謝明全及莊雅純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乙○○、戊○○(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北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一一號卷第二頁反面),及證人謝明全、莊雅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北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一一號卷第二頁正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名稱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七一九號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反面)、被害人乙○○匯款之明細資料(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十七頁)、被害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北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一一號卷第五頁)、謝明全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莊雅純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一一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等件在卷足稽。
(二)另被害人甲○○與丁○○亦分別遭詐騙,誤認在拍賣網站標得奶粉,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五千四百元、五千一百六十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據被害人甲○○、告訴人蔡長穎(丁○○之夫)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北檢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士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九頁反面),復有被告丙○○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被害人甲○○匯款之明細資料(見北檢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士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及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結果通知(見士檢九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
(三)又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本應經過徵信程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惟本件被告在無工作之情形下,當無以上開資料換得薪資證明之可能,且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張小姐」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如何能藉此即取得薪資證明以利貸款,衡諸常情已有可疑,又被告對於「張小姐」並無所知,顯不相熟識之情形下,在事後明知未取得薪資證明且貸款未辦成,「張小姐」亦未交還上開物品,即不知去向之情形,卻未立即向金融機構迅速辦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掛失止付或補發,使得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得以繼續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進行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提領,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將對恐嚇詐欺集團份子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此一事實,有予以容任之意思,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已有幫助他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
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使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亦供陳:有看過、聽過買賣帳戶、易付卡後,作為詐騙工具之新聞等語(見九十七年偵緝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五之一頁)。
此外,被告對於其所販售行動電話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相關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該電話號碼及帳戶之使用,即可見係為圖小利而申辦電話、開設帳戶後交付電話門號SIM卡及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不詳之人不法使用。
同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有將上開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至行動電話號碼販售、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認識,既然其已失去對該帳戶、門號SIM卡之支配力,當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向其購買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可能無他人使用其帳戶或電話號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既仍予出售,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財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己○○有遭恐嚇、甲○○、丁○○等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及被害人乙○○、戊○○,因被告販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等情,均可資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幫助行為及詐騙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是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罰金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一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以適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分別交付、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遭利用作為共同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之用,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丙○○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均一行為分別販賣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致該電話號碼及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二名被害人(乙○○、戊○○及甲○○、丁○○)之工具,顯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數個法益,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時間上業已間隔一段時間以上,客觀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另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一、(二)、(三),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戊○○、丁○○之部分犯行未予記載,惟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漏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
並因恐嚇、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
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復敘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經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緝獲歸案,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予以減刑。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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