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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對不孝女即告訴人乙○○之作為雖深感痛心,惟毫無犯罪動機、意圖、與目的。
自檢察官偵查至原審法官審理,均早存心證。
原判決違反法治國證據原則、無罪推論原則;
㈡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曉諭被告:告訴人乙○○、丙○○願意撤回告訴,惟被告不得再行追究其他責任,即能獲不起訴處分云云。
被告當庭拒絕後,檢察官方對被告起訴求處重刑,請求調閱偵查庭之錄音(影)帶即明。
㈢若被告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豈會自行請求勘驗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偵查庭外之錄影帶?原判決諸多理由均屬法官推論臆測;
㈣被告經年累月受妻兒精神虐待,早已身心俱疲,但深信因果循環報應之理,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法警吳驊軒之證詞、及因另案同至地檢署開庭而於走道旁觀之男子洪宏文之證詞、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偵查庭外走道監視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筆錄等事證,認定被告因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丙○○、乙○○二人,使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乃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自由法益,因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在司法機關內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視司法機關如無物,待其至原審審理後,態度依然故我,勘驗監視光碟時,數度指責原審勘驗內容恣意記載,至其原先傳訊告訴人乙○○以明其是否撤回本件告訴,然其一見告訴人乙○○到庭時之態度堅定,隨即表明捨棄對告訴人乙○○之訊問,及犯罪後之態度仍設詞飾卸,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違反法治國證據原則、無罪推論原則等云云如上所述,然其所辯各節,關於原判決如何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均未指明,至其餘被告上訴意旨,亦係被告情緒性之言詞,核與被告有否為本件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判斷無涉,是以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另被告聲請調閱偵查庭庭訊錄音(影)帶乙節,其主要目的係欲證明檢察官曾曉諭其勿追究告訴人其他責任始能獲不起訴處分等情,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實施前揭公然侮辱或恐嚇言行無關,自不足做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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