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7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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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獲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緊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使用,竟於民國95年3月初,知悉友人丁○○為不詳詐欺集團徵求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人,丁○○並表示每提領贓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則提供1萬元做為佣金,乙○○、丙○○仍應允之,而分別與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由乙○○提供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各別任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各接受丁○○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款(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依提領金額收受丁○○所表示做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報酬。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5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期間,陸續以電話向章王秀珍佯稱其抽中獎金,惟須捐助愛心捐款云云,使章王秀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3 月7日中午1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丙○○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丁○○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旋指示丙○○提款,該筆金錢立刻於同日遭丙○○以一次提領現金50萬元方式領出,交予丁○○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損害於章王秀珍,其後丙○○並獲得以上述計酬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5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許,透過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佯裝為綽號「伊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甲○○誆稱欲與甲○○見面,且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甲○○,進而連續向甲○○詐稱須至提款機確認身分、甲○○涉入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錢清空及必須補足金錢方能結清帳戶等藉口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下列匯款,致生損害:⑴甲○○於95年3月16日,接連匯款18萬元、10萬元、16萬6千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誤為1萬6千6百元,原審審理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萬元、4萬元、4萬元及47萬元共7筆款項,至丙○○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丁○○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旋指示丙○○提款,該7筆金錢立刻於同日遭丙○○接續以1次現金58萬元、1次現金41萬元、1次卡片提款6千元、3次跨行提款各2萬元之提領方式領出,交予丁○○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甲○○又於95年3月20日,由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接連匯款69萬9950元、10萬元及8萬9998元共3筆款項,至乙○○上開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內,丁○○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旋指示乙○○提款,該3筆金錢立刻遭乙○○接續於95年3月20日以1次現金80萬元、於95年3月21日以4次卡片提款各2萬元、1次卡片提款1萬元之提領方式領出,交予丁○○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甲○○再於95年3月22日,匯款68萬元至乙○○上開大眾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內,丁○○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旋指示乙○○提款,該筆金錢立即遭乙○○接續於同日以1次現金58萬元、5次跨行提款各2萬元之提領方式領出,交予丁○○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其後丙○○、乙○○並分別獲得以上述計酬方式計算之報酬。

二、嗣因章王秀珍、甲○○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丁○○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章王秀珍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被告丙○○之大社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單、被告乙○○之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大眾商銀安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代收付報表、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預借現金簽帳單、刷卡簽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呈報單、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章王秀珍之匯款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豐銀行97年4月29日永康分行97傳字第8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5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1號函及附件等文書資料,經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大眾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及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係其所有,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係其所有,其等將上開帳戶各別提供予共犯丁○○接受匯款,嗣被害人章王秀珍、甲○○遭騙,章王秀珍將上開受騙金錢匯入被告丙○○之上開大社郵局帳戶,甲○○將上開受騙金錢匯入被告2人之上開3件帳戶,再由被告2人各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後交予丁○○等情,均承認無訛,惟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稱並不知悉各該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而匯入之金錢。

被告乙○○另稱:丁○○是伊服役時同梯次之朋友,伊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出借帳戶給他使用,並幫忙提領上開金錢交給他,丁○○沒說為何要借伊的帳戶,只表示如果伊借帳戶給他,他會讓伊吃紅,伊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別人遭詐騙的款項云云。

被告丙○○另稱:丁○○是伊表哥,他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買基金,所以向伊借用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他又說要上班,叫伊去提領匯入的款項交給他,伊不知道匯入伊郵局帳戶的錢有問題,伊未因借出帳戶及提領金錢而向丁○○領得任何報酬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章王秀珍、甲○○遭詐騙集團詐騙,章王秀珍將上開受騙金錢匯入被告丙○○之上開大社郵局帳戶,甲○○將上開受騙金錢匯入被告2人之上開3帳戶,且經匯入後,即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章王秀珍、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原審卷第46、47、169-173頁),復有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依序為95年3月7日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16日現金提領58萬元、同年月16日現金提領41萬元)、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單、上開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上開大眾商銀臺南安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代收付報表、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預借現金簽帳單、刷卡簽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呈報單、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章王秀珍之匯款明細表、章王秀珍於95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丙○○之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豐銀行97年4月29日永康分行97傳字第8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5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9-24頁,核交卷第8-12、34-51頁,原審卷第37-39、44、45、48、50、51、53、62、63、67、69頁)。

查一般社會常情,通常之個人並不會無緣故而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匯入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帳戶,而證人章王秀珍、甲○○非但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被告2人依丁○○之指示提領再交予丁○○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章王秀珍、甲○○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又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3件帳戶予丁○○使用,自行保留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依丁○○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共犯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4-207頁),自可信為真正,足以認定詐騙集團分別借用被告2人之上開3件帳戶及於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錢後經通知丁○○轉指示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再交予丁○○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顯為有組織及計畫而施行詐欺犯行。

(二)共犯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要被告2人提供帳戶給我,並提領金錢給我時,我告訴他們要不要賺外快,他們有問我,為何不用我自己帳戶,而要借用他們2人的帳戶,還要給他們佣金,我說上面交代要好幾個帳戶,所以我要多找幾個,被告2人私下有問我是不是要他們提領不正當的錢,我就大概很模糊的跟他們講幫我把錢領出來,該他們的會給他們,大約的意思是叫他們不用管那麼多,因為這裡面有摻雜不法的錢,所以他們不需要知道那麼多,不必管那麼多,不用問那麼詳細,我提供被告2人每提領帳戶內50萬元,就給予1萬元做為佣金之報酬,佣金是我上面的朋友透過我給被告2人的,我負責把被告2人提領的錢交給我上面的朋友,我上面的朋友也有給我佣金,他也是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並沒有解釋很清楚,但我知道把匯到帳戶裡的錢領出來就能得到佣金,這樣很奇怪,也知道這些錢可能是非法得來的,我上面的朋友會以電話告訴我有錢匯進被告2人的上開3件帳戶,我就各別打電話給被告2人講準備要領錢,我大概會和他們去臨櫃或提款機提領,他們領到錢後就拿給我,但被告丙○○有時會自己領錢過來給我,之後我都有把被告2人該得的佣金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207頁)。

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其因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曾向丁○○領得6千元及9千元佣金,佣金計算方式是每提領50萬元之報酬為數千元等語(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2、183頁),徵諸丁○○與被告丙○○係表兄弟關係、與被告乙○○係服兵役同梯關係,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就此當無構陷被告2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丁○○因被告2人出借帳戶又多次代為提領金錢,給予佣金,尚合情理。

另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丁○○那時白天在高雄市○○路的一家機車行上班,因為我是上大夜班,他叫我去幫他領錢,第一次他是跟我一起去,我特別專程從高雄市楠梓區○○○○○路機車行附近的郵局領錢給他,該郵局在他們機車行附近,他當時說他在修車,走不開,我去領完錢後,他就抽空來拿走,第二次我是在高雄市○○路的郵政總局領錢,領完後我再拿去機車行給他,我純粹是幫丁○○領錢,沒有跟他收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

惟被告丙○○與丁○○並無深交【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我與丁○○原本很少聯絡,後來因我父親住院,他來看望,才開始聯絡,我跟他的往來就是我會找他修機車及買機車,他也曾向我借2千元,但有還我,此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7頁),而丁○○亦證稱:我與被告丙○○是在他父親住院後,才稍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依被告丙○○所辯,其竟在未收取報酬情形下,大費周章由高雄市楠梓區跨區遠赴至同市○○區○○路郵局領取款項,而共犯丁○○又非無法抽空前往該郵局,被告丙○○所辯,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丙○○辯稱其未向丁○○領得任何佣金報酬云云,被告乙○○所辯佣金數額不多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當以丁○○所為結證為可採。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目前銀行及郵局普遍設立,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各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即申設多個帳戶並不困難,而帳戶之開立係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在多數人間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依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恐嚇或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報紙、電視及廣播等媒體經常報導,政府為防治騙情事並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亦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供非法使用。

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自承知悉開立帳戶並不困難(見原審卷第180、187頁),且一般人於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丁○○如欲接受朋友合法正當之匯款,自當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實無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本件借用帳戶及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丁○○尚須支付報酬甚高之佣金(每提領贓款50萬元所花費之短暫時間及些許人力,即可獲得高達佣金1萬元之報酬)予被告2人,於正常匯款過程外,另增加被告2人經手風險及支出報酬成本,實與交易常情不符。

另佐以被告乙○○於自承:我與丁○○不熟,不常聯絡,對丁○○之信用及財力不太了解,丁○○叫我提供帳戶並領錢,我就這樣做,沒有問他原因,但我也覺得提供我的帳戶匯入金錢再領出來就能得到佣金,很奇怪等情(見原審卷第179-183頁),被告丙○○亦自承:我與丁○○原本很少聯絡,後來因我父親住院,他來看望,才開始聯絡,我跟他的往來就是我會找他修機車及買機車,他也曾向我借2千元,但有還我,此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沒有問丁○○為何要向我借帳戶,並要我提領金錢交給他,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7頁),而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我與被告乙○○有時會聯絡,我與被告丙○○是在他父親住院後,才稍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顯見被告丙○○雖與丁○○係表兄弟,但被告2人與共犯丁○○均不甚熟悉,而吾人日常生活所常見,利用他人帳戶掩人耳目之不法行為中,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等財產犯罪,故被告2人在各與丁○○未有深交之情形下,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並多次為丁○○提領大筆金錢,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被告2人於此異常情形下,提供帳戶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當已知悉係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2人否認知情而參與詐欺行為云云,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確有將上開3件帳戶分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接受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情,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等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2人上開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但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應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新)法。

㈤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復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乙○○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上開於95年3月16日提領58萬元、41萬元、6千元及3次跨行提款各2萬元等行為;

被告乙○○上開於95年3月20日提領80萬元、於95年3月21日4次卡片提款各2萬元、1次卡片提款1萬元等行為;

被告乙○○上開於95年3月22日提領58萬元及5次跨行提款各2萬元等行為;

皆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3件帳戶及提領上開金錢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且參與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分別與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各該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亦即,被告2人分別與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告2人各該之上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料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人互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4、135頁),其等均否認知悉對方所犯之上開部分行為,而證人丁○○於原審亦未證述被告2人確實知悉或預見另一方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錢之事(見原審卷第194-207頁),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2人明確預見或知悉另一方被告犯有上開部分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因被告2人曾各別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遽認被告2人預見或知悉另一方被告亦犯有上開部分之行為,從而,被告2人各該所犯行為已超出另一方被告所為罪行之共同意思範圍外,且非另一方被告所能預見,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2人應為另一方被告所為犯行負責,故檢察官關於被告2人對於另一方被告所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所認,容有未洽。

又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為犯行部分、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所為犯行部分,因檢察官認該等部分各與被告乙○○、丙○○上開各別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另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1141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擴張部分(即章王秀珍上開遭詐騙匯入被告丙○○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經被告丙○○提領之5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35、42頁),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丙○○之部分(即甲○○上開遭詐騙而於95年3月16日匯入被告丙○○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經被告丙○○提領之上開7筆金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暨「甲○○於95年3月20日,接連匯款69萬9950元、10萬元及8萬9998元,至被告乙○○上開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內,經丁○○指示,旋遭被告乙○○於當日及翌日領出交予丁○○轉予詐騙集團」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乙○○之部分(即甲○○上開遭詐騙而於95年3月22日匯入被告乙○○上開大眾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內經被告乙○○提領之上開6筆金錢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七、本件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害人甲○○於遭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續詐騙過程中,亦受騙於95年3月17日,匯款33萬2千5百元至丁○○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金錢旋於同日遭丁○○以1 次現金提領33萬元及1次ATM提款2千元方式領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本件被告乙○○、丙○○對於甲○○遭詐騙匯款經丁○○提領之該等部分,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丙○○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共犯丁○○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見核交卷第22-32頁)等資料為據。

惟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共犯丁○○所犯該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從未承認知悉共犯丁○○所犯該部分行為。

又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僅結證稱:我有跟被告2人說,我自己的帳戶也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該等言詞過於空泛、籠統,並未進一步表示係以何金融機構帳戶或若干金額為之等具體事項,無法憑此不確定之言詞即認被告2人明確知悉丁○○亦有此部分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錢之事,另上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亦無法證明及此,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2人明確預見或知悉丁○○亦有此部分提供帳戶、領取金錢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因被告2人各有前開犯行,遽認被告2人預見或知悉丁○○之此部分行為。

故共犯丁○○此部分行為已超出被告2人上開各該罪行之共同意思範圍外,且非其等所能預見,揆諸上開所引意旨,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2人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各別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2人年屬青壯,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竟圖私利,仍提供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害人損失不小,被告2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不利被害人發覺受詐欺後追回贓款,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再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惟其等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本件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上所述。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丙○○上訴,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的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乙○○上訴,以其因家境困苦,夫妻學歷不高又均失業,家計甚重,丁○○借帳戶時,當時次子因病住院,被告心神不安,未加思慮而出借帳戶,其僅代領款1、2次即警覺不尋常,遂未再替丁○○領款,且被告並無前科,所為亦非惡性重大,並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何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已在理由欄詳予敘明(參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以下至第8頁第18行,及第10頁第23行以下至第14頁第2行),又被害人章王秀珍被騙金額為50萬元,被害人甲○○被騙金額達294萬餘元,被告乙○○固稱其因家境困苦,夫妻學歷不高又均失業,家計甚重,但其出借帳戶予丁○○轉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甲○○被騙金額達294萬餘元,被告乙○○並擔任「車手」領出詐騙款項,隨即交由丁○○轉交予詐騙集團,致無法追查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出贓款,無法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已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年屬青壯,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竟圖私利,仍提供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害人損失不小,被告2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不利被害人發覺受詐欺後追回贓款,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再衡以其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屬允洽,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共犯丁○○所為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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