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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丁○○、丙○○、戊○○參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竊取甲○○財物部分)。
撤銷部分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97年5、6月間某日凌晨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40號前,徒手竊取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約七百元、諾基亞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
(二)於97年6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63號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甲○○放在座位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一千元、諾基亞手機1支、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
(三)於97年6月25日2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49巷口大頭祥海產店旁,徒手竊取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只,內有現金約二千元、職章、Can on牌數位相機1台、自然人憑證、翻譯機1台、印鑑、信用卡2張、鉛筆盒一個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
(四)於97年8月15日9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167號前,見戊○○停於上址路旁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未鎖,徒手竊取放在右前座位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約一萬七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
(五)嗣於98年1月13日12時許,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台南市○區○○○路3段618巷18號住處,發現甲○○失竊之證件後,再據乙○○之自首而查獲竊取丁○○、丙○○、戊○○之財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5頁至第8頁、他字第313號卷第13頁、第18頁、偵字第2106號卷第19 頁、第20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98年11月12日筆錄)並經被害人甲○○、丁○○、丙○○、戊○○等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5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丁○○、丙○○、戊○○之財物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係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經查證屬實而查獲,業據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人鍾見清於本院結證供明在卷(詳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竊取甲○○財物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竊取丁○○、丙○○、戊○○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三罪,伊係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確屬自首,業據鍾見清於本院供證屬實(詳如上述),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並審酌上開情形,且係自首,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部分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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