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7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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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丙○○○三人身體並未有拳打傷與拉扯,是無互毆行為,此於原審答辯狀中已載明,且乙○○、丙○○○之傷害診斷證明中亦無拳打之隻字片語,再檢察官亦有未查之情事(如乙○○曾說明被告持磚塊攻擊,磚頭應有被告之DNA與乙○○之血跡,此重要之證物為何警方未扣案等情),又因被告之小工廠經營不善,尚有欠親友款項未清,又逢竊賊入侵傷害,並育有三子,其二子有多重輕中障礙,且屋尚貸款中,夫妻二人需一人留家看管,景氣欠佳等情,盼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指訴相 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二幀,而認被告有以腳踹之方式致 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

又對於被告持磚塊毆打乙○○ 之頭部之事實,則憑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指訴,核與同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乙○○受傷照片一幀 與成大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九七00一 六三0九號函附告訴人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患( 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由 消防局救護車送抵本院急診。

由救護紀錄表及本院急診檢傷 之護理評估表顯示患者主訴為遭人以石塊擊打…。」

等語, 及所附急診病歷、會診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等 資料相符,再依告訴人乙○○所受「頭皮撕裂傷長2.5公分」 之傷勢,亦非用腳踹所可能造成,而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用腳 踹告訴人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應不足採,而認被告 持磚塊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 。

又以告訴人二人將被告推到廢棄的玻璃堆中後,告訴人乙 ○○即已終結對被告之攻擊行為,告訴人丙○○○亦未再抱 住被告,是被告已無防衛告訴人二人之必要,而認被告持磚 塊毆打乙○○之頭部,及以腳踹丙○○○之腹部,均非單純 格擋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防衛動作,而係出手為攻擊、傷害 對方,被告自不能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定被告二次傷害犯 行明確。

是以,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 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之情,則原審持上開 見解認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乙○○及丙○○○等人身體之行為 ,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自屬有據。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為二次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丙○○○受傷,被告自己身上亦有多處傷口,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本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 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事項,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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